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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依据鉴定意见尚不具备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则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知情或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2. 关于股东变更登记,因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涉及到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在公司内部民事纠纷未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仅依据鉴定意见尚不具备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05行初2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晶,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1幢三层B310。
法定代表人齐蕾。
第三人邱燕,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第三人郭彦龙,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

诉讼记录


原告熊晶(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职责由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邱燕、郭彦龙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及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井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艳、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德公司)、第三人邱燕、第三人郭彦龙(以下均简称姓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原区工商局)应广辉德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对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的变更事项予以备案。当日,原区工商局对广辉德公司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7)1044522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其于2017年5月25日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原区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请于2017年6月1日持此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领取人为法定代表人或其被委托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元旦收到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签发的传票及(2018)冀0629执64号执行裁定书,得知原告因是广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被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原告卡内存款。随后,原告去被告处查询了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存档中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会议签字,均不是原告亲笔书写,原告也从未提供自己身份证用于涉案公司的登记注册事务,更从未参与过该公司股东会。原告因被人盗用姓名登记受到法律追究,但根本原因是原区工商局核准登记审核流于形式,未进行实质审查,听凭代办人任意编造、提供登记材料所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区工商局于2017年5月25日将原告登记为广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冀0629执64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6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传票》,证明原告知道涉案工商登记的情况;2、《关于核对本人身份证丢失补办时间的申请》,证明原告身份证丢失补办的情况;3、广辉德公司2013年设立登记的工商材料、2016年8月22日变更登记的工商材料、被诉变更登记的工商材料、2017年6月21日变更登记的工商材料,证明广辉德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区工商局作出的广辉德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原区工商局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页、《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备案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原告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一次性告知记录》、《指定(委托)书》两份、乔某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转让协议》两份、广辉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被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区工商局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法律依据证明原区工商局的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广辉德公司、邱燕、郭彦龙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页、《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处“熊晶”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熊晶”签名字迹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检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检材二上“熊晶”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熊晶”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法院裁定、原告的身份证件遗失补办及广辉德公司工商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能够证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中“熊晶”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广辉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登记机关为原区工商局。
2017年5月25日,广辉德公司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其中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中法定代表人由邱燕变更为原告、股东由郭彦龙、郭彦俊变更为原告和赵军。广辉德公司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页、《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备案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原告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指定(委托)书》两份、乔某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转让协议》两份、广辉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原区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同时向该公司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7)1044522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广辉德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页、《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熊晶”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原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对广辉德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撤销当事人2017年5月25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释明和询问,原告表示坚持本次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区工商局作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本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机构变更和职责调整情况,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区工商局虽根据上述规定收取了相应申请材料并进行必要审查,已尽到必要审查职责。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现有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知情或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作出之后,广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另行变更登记,且被告在本次诉讼期间针对涉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自行作出撤销决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诉请的股东变更登记,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涉及到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在公司内部民事纠纷未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仅依据鉴定意见尚不具备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对于原告针对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其身份证件保管不善亦是涉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产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鉴定费用依法裁判予以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北京广辉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邱燕变更为原告熊晶的登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熊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60元(含开庭公告费760元及判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熊晶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人民陪审员  田利芳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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