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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公共卫生清理活动可否认定工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宿舍是员工休息和生活的场所,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清理活动,更多地是一种承担群体义务的自治和自利行为,与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任务有本质不同。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申164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朝,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竹英(刘明朝之妻),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
一审、二审第三人京安安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6号院5号楼3层306。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刘明朝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2019)京02行终1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刘明朝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自己在宿舍抬垃圾的行为属于工作职责,而到岗执勤亦属于工作职责,其在抬垃圾后至上岗期间发生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属于从一个工作岗位到另一个工作岗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明朝负责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地下车库安全防火防盗,其从宿舍抬完垃圾骑自行车去往工作岗位时,不慎摔倒受伤。宿舍是员工休息和生活的场所,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清理活动,更多地是一种承担群体义务的自治和自利行为,与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任务有本质不同。刘明朝因其在宿舍抬垃圾而主张宿舍即是一个工作岗位,自己受伤系从一个工作岗位到另一个工作岗位期间受到的伤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明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行政复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明朝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刘明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明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周凯贺
审判员      哈胜男
二O二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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