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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获得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前提是举报事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2. 在证券领域,投资者购买股票造成亏损,举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3. 如果举报人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举报人与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同样,举报人若为了获得举报奖励而举报,同样具有主体资格,但前提仍是举报事项必须有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行初3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田润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检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杨金柱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线上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润发、李检华线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1月22日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19年9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请求查处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举报奖励。2019年11月6日,湖南证监局向原告作出湘证监函〔2019〕592号《关于湘电股份举报事项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告知原告举报事项核查结果。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湖南证监局《回复函》系针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湖南证监局的答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决定:驳回杨金柱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杨金柱诉称:湖南证监局不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侵犯原告投诉权、获得投诉奖励的财产权的实现。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遗漏原告“确认湖南证监局处理原告提出《关于查处湘电股份违法行为的申请》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查处湘电股份违法行为的申请》,证明原告提起履职申请的内容;2.《回复函》,证明湖南证监局答复不合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湖南证监局的答复违法。

被告中国证监会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举报湘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湖南证监局进行核查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原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妥。湖南证监局的处理及答复并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湖南证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答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2月2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因原告2020年3月25日来电称未收到,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补寄,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收。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回复函》、原告履职申请书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被告向湖南证监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湖南证监局进行答复;3.湖南证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湖南证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4.被诉复议决定及EMS单据、邮政查询截屏,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5.被告补寄的被诉复议决定及EMS单据、邮政查询截屏,证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来电称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补寄,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收;6.原告的证券持有信息记录,证明原告证券持有信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回复函》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3中的法律文书;原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6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作为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中复议请求为:确认湖南证监局处理原告提出《关于查处湘电股份违法行为的申请》行为违法,撤销湖南证监局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2019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湖南证监局答复。2019年12月19日,湖南证监局出具答复意见。2020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因原告2020年3月25日来电称未收到,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补寄,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收后不服,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9年8月30日,杨金柱以湘电股份为被申请人向湖南证监局提出查处申请,申请请求为:“查处被申请人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予保密。”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杨金柱认为湘电股份没有及时披露湘证监函〔2019〕163号《关于湘电股份有关事项的监管关注函》、《关于省证监局监管关注事项自查的复函》,导致相关投资者无法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违反信息披露的规定。2019年11月6日,湖南证监局对杨金柱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湖南证监局未发现湘电股份未及时披露湘证监函〔2019〕163号《关于湘电股份有关事项的监管关注函》《关于省证监局监管关注事项自查的复函》行为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情形。

再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沪市)显示:2019年1月7日,杨金柱购买湘电股份100股,成交价格5.69元,后于2019年2月27日卖出上述股票,成交价格6.85元。2019年7月3日,杨金柱再次购买购入湘电股份100股,成交价格5.56元,截至2020年6月2日,未对该股票进行其他操作。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证监局作出的答复系行政机关就当事人的举报所作出的拒绝性答复,而原告针对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在于要求湖南证监局就其举报的湘电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履行立案查处及给予其奖励的监管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在证券领域,投资者购买股票造成亏损,举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如果举报人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举报人与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同样,举报人若为了获得举报奖励而举报,同样具有主体资格,但前提仍是举报事项必须有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

本案中,原告举报湘电股份存在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首先,杨金柱并未提供其购买湘电股份股票的相关证据,而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杨金柱在2019年1月7日购买湘电股份股票后,于2019年2月27日卖出并获利,后在2019年7月3日购买100股湘电股份股票,截至2020年6月2日未对该股票进行任何操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金柱的权益受到了相关信息披露行为的影响;其次,本案中,湖南证监局经核查未发现湘电股份存在杨金柱举报的信息披露违法情形,杨金柱亦无证据证明湘电股份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综上,原告基于前述理由,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要求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所保护的利益,尚不构成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有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要求湖南证监局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杨金柱针对湖南证监局未支付奖励的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杨 洁

书 记 员 郝昊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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