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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以能否实际追偿为前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途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只是对上述规定在办理和审查程序上的细化,是为了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实操中得以更好地实施。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应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审查,而非以是否能够实际追偿为前提。
2. 用人单位被注销,并不必然等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丧失了求偿权,因为股东对注销时未清算的债务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先行支付后向原用人单位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追偿。如果仅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为由而不予先行支付,相当于无形中限缩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为用人单位增加了逃避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途径,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5行初2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梦威,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薛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鑫,女,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梦威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大兴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梦威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海,被告大兴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邹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王梦威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经核实,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经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你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因此,我中心决定不予先行支付。”

原告王梦威诉称,原告与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188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富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已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富源公司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终结执行裁定书。由于富源公司已被撤销登记、备案且大兴区人民法院已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但未阐明具体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梦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6)京0115执5120号执行裁定书;

2、先行支付申请书;

3、被诉告知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符合先行支付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大兴社保中心辩称,一、大兴社保中心已经依法履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大兴社保中心提交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大兴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职,其要求被告再次履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符合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具体理由为: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大兴社保中心登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得知,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即富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登记状态为注销而非吊销或撤销,因此,其不符合先予支付的法定条件。2、《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第一义务人应为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时,才可以从社保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大兴社保中心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查询到其用人单位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故大兴社保中心将无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其用人单位送达催告通知。所以,在用人单位主体灭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无合法依据。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职,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

2、被诉告知书、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王梦威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社保中心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3被告也提交了,认为证明目的应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为准。经审查,原告王梦威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大兴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王梦威对证据1-2认可。经审查,被告大兴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真实的,但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梦威系富源公司员工。因原告王梦威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188号裁决书。因富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的内容,原告王梦威依据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由于富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6)京0115执5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3日,原告王梦威向被告大兴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梦威其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决定不予先行支付,邮寄送达原告王梦威。原告王梦威不服,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被注销、其主体资格灭失为由而认定原告王梦威的申请不符合先予支付的法定条件。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途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只是对上述规定在办理和审查程序上的细化,是为了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实操中得以更好地实施。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应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审查,而非以是否能够实际追偿为前提。并且,用人单位被注销,并不必然等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丧失了求偿权,因为股东对注销时未清算的债务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先行支付后向原用人单位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追偿。如果仅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为由而不予先行支付,相当于无形中限缩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为用人单位增加了逃避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途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催告程序为由而不予先行支付,因催告可以向原用人单位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发出,其程序可以得到保障,原告王梦威的请求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条件,故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上述主张属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梦威要求撤销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王梦威提交的《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解秋艳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雨曦

法官 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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