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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属于交通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并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行终4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强,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肖扬,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宇海鹏,大队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哲,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甘靖中,区长。

委托代理人庞云辉,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吴志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路大队)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8月21日,高速路大队对吴志强作出编号:第11140511029821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吴志强于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在六环路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吴志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吴志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2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吴志强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行驶时,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高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法民警对吴志强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拍照,发现其车辆悬挂车牌字迹被全部涂改为黄色,同时从其车辆驾驶室发现一面字迹清晰的号牌。高速路大队民警告知了吴志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法律依据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听取了吴志强的陈述申辩后,对吴志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

吴志强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平区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向高速路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9日,高速路大队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10月27日,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该延期通知书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吴志强邮寄送达,吴志强于2020年10月29日签收。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吴志强邮寄送达,吴志强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吴志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吴志强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情况进行了检查,拍摄了被污损车牌的照片及执法过程录像,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吴志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明显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认定吴志强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吴志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志强关于涉案车辆属于号牌不清晰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吴志强关于高速路大队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吴志强主张处理大中型客货车一次性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要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记12分系交通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吴志强不服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高速路大队。因认为案情复杂,昌平区政府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根据吴志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高速路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吴志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志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号牌是被上诉人故意污损的;2.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是在执行紧急公务,且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错误;3.本案属于号牌不清晰的情形,应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不记分;4.经办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载明其是回龙观大队的民警,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高速路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作出决定及日期;2.民警执法经过,3.违法照片,4.民警执法记录仪,证据2-4证明交通违法事实;5.执勤民警警察证,证明执勤民警情况;6.驾驶人驾驶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据6、7证明驾驶人情况;8.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材料,证据1-2证明吴志强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昌政复字答[2020]2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昌政复字[2020]219号《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9月2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吴志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高速路大队。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高速路大队于2020年9月9日就吴志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7.《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6、7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吴志强及高速路大队。8.被诉复议决定,9.《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8、9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吴志强及高速路大队。

在举证期限内,吴志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高速路大队对吴志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吴志强具有诉权;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吴志强是被诉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具有诉权。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吴志强提交的全部证据,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1,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分别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5虽显示民警执法时该证件未在有效期限内,但高速路大队对其执法证件的换证和发放情况,以及民警的执法资格均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有效证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已经能够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吴志强对高速路大队民警执法资格的质疑,法院不予采信。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高速路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吴志强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根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明显看出吴志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号牌悬挂的相关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吴志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速路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吴志强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吴志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吴志强进行了送达。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昌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志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吴志强所提关于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高速路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吴志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因其中记12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故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吴志强关于高速路大队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志强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志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军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李 茜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记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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