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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奇葩骗局:冒充处女与男性发生关系后,以大出血为由索要治疗费!

律政小常识 2023-10-09 18:23 Posted on 山东

文章来源:小秋觉得刑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1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2020年4月9日

案由:诈骗罪


1

简要案情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维刚同被告人黄安平、邹易南、邹玲四人合谋,由被告人邹易南与被害人封某发生性关系,后四人以邹易南下体出血需要住院治疗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封某50000元。被告人王维刚与邹玲在被告人黄安平、邹易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邹易南父亲因邹易南之事生气致病住院、继而去世等虚假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封某82000元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邹易南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然冒用“徐灿”的名字与被害人俞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黄早来与被告人刘李等人合谋,谎称邹易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邹易南下体出血且先天性心脏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共同骗取被害人俞某196200元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邹易南与被告人黄早来等人合谋,由邹易南冒用胡尾丽的名字与被害人陆某发生性关系,并以自己下身出血需要住院治疗的虚假理由,骗取陆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黄早来又以邹易南先天性心脏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等虚假理由,再次骗取被害人陆某50000元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邹易南冒用徐灿的名字与被害人盛某发生性关系,后邹易南与黄早来等人合谋,谎称因与其发生性关系致邹易南下体出血且先天性心脏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共同骗取盛某人民币38000元。其中,被告人钟赞按照被告人黄早来的指示先后两次冒充律师的身份以介入调解的虚假理由,帮助黄早来骗取被害人盛某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王维刚、黄安平、邹易南、邹玲、钟赞分别于2019年5月9日、3月27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早来、刘李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3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早来、王维刚、黄安平、邹玲、刘李、钟赞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易南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早来赔偿被害人陆某20000元,取得陆某的谅解;同年6月15日,黄早来取得盛某的谅解;同年6月18日,黄早来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俞某的谅解;同年6月18日,黄早来主动退出19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邹玲赔偿被害人封某20000元,取得封某的谅解。2018年1月,被告人刘李赔偿俞某60000元;2019年5月10日,刘李赔偿俞某5300元。20191220日,被告人邹玲家属代为赔偿封某112000元;被告人刘李赔偿被害人俞某70900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邹易南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邹易南因诈骗陆某20000元、诈骗盛某38000元,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邹易南已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0010元,赔偿盛某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2

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早来、王维刚、邹易南、邹玲、刘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安平、钟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早来、刘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刚、黄安平、邹玲、钟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刚、黄安平、邹易南与邹玲,被告人黄早来、刘李与邹易南,被告人黄早来与邹易南,被告人黄早来、邹易南与钟赞均系共同犯罪,其中黄早来、王维刚、黄安平、邹易南、邹玲、刘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钟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易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早来、邹玲、刘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早来、邹易南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早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维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邹易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18)苏0113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邹易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邹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钟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早来退缴的人民币19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邹玲退缴的112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封某;被告人刘李退缴的709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俞某;责令被告人黄早来继续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3

上诉理由

上诉人黄早来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责令其继续退赔有误。


上诉人邹易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邹易南参与诈骗封某的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邹易南参与诈骗俞某的证据仅有黄早来的供述,证据不足。


4

综合评判

关于上诉人黄早来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责令退赔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早来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且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等具体行为,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黄早来以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陆某5万元,案发后退还3.9万元,对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应继续承担退赔责任。一审判决对黄早来量刑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易南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邹易南参与诈骗封某的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维刚、邹玲、黄安平的供述均证实三人系与邹易南共谋诈骗封某的钱款,邹易南对制造大出血假象即是为了后续骗取被害人钱款系明知。三人的供述一致,且与被害人封某的陈述相印证,认定邹易南参与该起诈骗犯罪的证据充分,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易南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邹易南参与诈骗俞某的证据仅有黄早来的供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早来的供述证实,邹易南同意冒充处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做大出血的现场,事后以住院治疗费用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刘李的供述及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相印证。上诉人邹易南虽辩称仅是假冒处女卖淫,对该起诈骗犯罪不知情,但其辩称的假冒处女卖淫并无伪造大出血现场的必要,且在该起诈骗犯罪之前,邹易南已采用同一手段骗取被害人封某的钱款。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邹易南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存在诈骗故意,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早来、邹易南、原审被告人王维刚、邹玲、刘李、黄安平、钟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上诉人黄早来、邹易南、原审被告人王维刚、邹玲、刘李骗取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安平、钟赞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邹易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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