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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张春 广州张春律师刑事团队 2024-04-18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不管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以行为人收受贿赂为既遂标准。因此,《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请托人给付的财物,但请托人强行将财物留下,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前往国家工作人员住宅,国家工作人员一开门,请托人将财物扔进室内后立即离开。次日,国家工作人员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在这种场合下,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的拒绝行为与事后及时上交或退还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第二种情形,在请托人给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内心拒绝,但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做出拒绝表示或者做出拒绝表示不合适,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趁国家工作人员躺在医院行动(说话)不便时,将金钱放在床边,国家工作人员出院后将金钱退还或者上交。   

第三种情形,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暗地里将财物置于国家工作人员支配的场所,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

例如,请托人进入国家工作人员住宅后,将价值 3 万元的购物卡放在沙发垫下,也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6 个月后,国家工作人员清理沙发时发现了购物卡,并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在这种场合下,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请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后来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事实,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第四种情形,请托人将数额较大的财物伪装成价值微薄的小礼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为是小额礼品便接受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发现自己所接收的并非小额礼品,而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退还或者上交。国家工作人员以为是价值微薄的小额礼品而收受时,并无受贿的故意,发现真相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进一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

《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所以只能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角度判断“及时”与否,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期限或者期间。

不能一概认为,1 个月之内退还或者上交的,就不是受贿;也不能一概认为,3 个月之后退还或者上交,就肯定是受贿。一般而言,能够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的上交与退还,都属于《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及时”

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又不能仅凭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作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在什么状态下客观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是重要的判断依据。而且,在不同的案件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具体情况与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对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所起的作用可能并不完全相同。

要准确把握对退还的财物是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还要对《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作进一步分析。

《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只是为了说明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犯罪。

《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只是对常见的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的一种列举,

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要直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既遂。

概言之,《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规定的并不是 A 与非 A 的关系,或者说不是完全的对立关系。属于《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当然应认定为受贿罪。

然而,虽然不属于《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受贿赂既遂后退还的,也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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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受贿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02  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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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刑事审判参考》|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07  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

张春

专注于职务、经济犯罪辩护研究

广强律所|个人微信:17060451589

  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参与团队办理多起“套路贷”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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