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借新还旧贷款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主债务人破产保证责任范围认定

保全部 2022-05-18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一案
 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借新还旧贷款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即此种情形不同于破产债权,不停止计息。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深。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资产甘肃省分公司。
 原审被告:魏明广、白芸。
 一审判决乾燕公司、郭深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裁判要旨:
 1、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
 首先,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且乾燕公司、郭深也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旧贷的保证人,乾燕公司、郭深知悉借款用途
 其次,郭深是本案主债务人敬业公司的股东,其应知悉敬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应知悉敬业公司被申请重整的事实,由此郭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乾燕公司也应知悉上述事实
 再次,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能印证乾燕公司、郭深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本案保证人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的是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乾燕公司、郭深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债权自2017年2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张会仁对敬业公司的重整申请时起停止计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保证合同(单笔)》第三条3.4债权证明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的有效凭证以债权人按自身业务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为准。”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主债务人敬业公司已清偿案涉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提交了《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说明》,该利息计算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符合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保证人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于法有据。
 乾燕公司、郭深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敬业公司欠付本息数额方面的事实,因此乾燕公司、郭深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敬业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未能偿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事实不清以及敬业公司已偿还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更多文章链接:
【收藏】民事执行程序期限总览表(2020年整理版)
案例上海法院2019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

【新规】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