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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支付给公司律师的律师费亦应由败诉方承担

保全部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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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25号

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源,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一审被告:中信国安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03

争议焦点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国安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海口农商行请求的律师服务费。


国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偿还海口农商行律师服务费的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海口农商行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南省农信社)律师事务部的公司律师,根据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海南省公司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海口农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并无法律依据。海南省司法厅法律服务监督部门初步认定前述公司律师有偿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法律事务涉嫌违法。

(二)海口农商行仅提供了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服务费汇款凭证以及无签订日期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却未提供相关的发票,导致难以确认该合同及其付款的真实性

(三)海口农商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选聘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并综合考虑律师的经验能力以及报价确定律师费用。海口农商行并未提供前述选聘律师事务所以及确定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也未严格按照国有企业内控规范及合同的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用,而是不论判决及执行结果一次性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该部分费用不能被认定为是海口农商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四)退一步讲,即使海口农商行聘请的海南省农信社律师事务部的公司律师收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以及交易惯例,但依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也明显偏高,应予以调减。

04

裁判要点

案涉《质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国安集团公司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海口农商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国安集团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提起本案上诉,仅就海口农商行所请求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

海口农商行与海南省农信社律师事务部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海南省农信社律师事务部为海口农商行提供诉讼代理服务。2019年3月28日,海口农商行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户名、金额和账号汇款57.93887万元。海口农商行虽未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但根据其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相应转账单据,可以证明海口农商行向海南省农信社律师事务部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6年4月19日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公布了《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标准)》,但案涉合同纠纷不属于该标准规定的适用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范围,海口农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金额也低于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出的金额,国安集团公司关于海口农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国安集团公司还以海口农商行未进行招投标、未按阶段支付律师费为由,对律师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亦没有直接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海南省农信社律师事务部的公司律师是否可以代理全省农村信用社的诉讼案件,其接受海口农商行委托指派公司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是否违反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即便海南省农信社律师事务部的公司律师违反了《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也应由有关机关对海南省农信社或其律师事务部及公司律师依法进行处罚,不能由此推翻海口农商行已经支出了律师服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国安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海口农商行支出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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