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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转让不良债权后能否申请再审?

保全部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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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等

03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中信成都分行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中信成都分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立案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受让人无权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只能由原债权人申请再审。


陕西龙门公司辩称:中信成都分行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1.中信成都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四川分公司,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信成都分行转让案涉债权且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事实,说明中信成都分行接受二审判决。2.中信成都分行认可再审的利益归属于信达四川分公司,实质是代表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立法目的落空。

04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中信成都分行为聘请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代理费凭证,拟证明中信成都分行实际代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由于中信成都分行作为诉讼中权利义务的转让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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