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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如何确定?

保全部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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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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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03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

上诉人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秦鲁公司)因与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华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信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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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本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参照上述指导案例,一审判决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的认定确有不当,审理中,注意根据查明事实情况,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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