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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

保全部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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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

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

一审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韦盛。

03

基本案情

孙静怡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中盟公司结欠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计算存在错误。

1.一审判决对截至2017年8月21日,中盟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计算错误。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应为27669689.66元。

2.一审判决对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计算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

(1)对于2016年1月29日发放的贷款,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罚息,应以9259377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9月25日后罚息,应以9259325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应以未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对于2016年2月5日、2月26日发放的贷款,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应以2877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应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04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


1.根据05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年利率为4.35%,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6.525%,复利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亦表明招商银行自认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35%。因此,一审法院认定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35%上浮20%即5.22%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以5.22%上浮50%即7.83%的年利率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该笔借款的罚息,以5.22%的年利率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该笔借款的复利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确定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7年8月21日前的本息时,系采纳了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按4.35%年利率为基准计算所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错误认定,未影响相关借款本息计算。


2.根据04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应为5300万元。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亦表明招商银行自认该笔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70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在确定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7年8月21日前的本息时系采纳了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所载明的5300万元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错误认定,未影响相关借款本息计算。


3.招商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盟公司发放两笔贷款5000万元、46621329.36元,共计96621329.36元;于2016年2月5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2999.4万元;2016年2月25日发放五笔贷款6000万元、6000万元、5700万元、2776.4万元、5300万元,共计25776.4万元。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亦表明招商银行自认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将2016年2月25日发放的三笔贷款6000万元、6000万元以及5700万元认定为2月5日发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述三笔贷款2017年8月21日前欠款本息时系采纳了招商银行提交的《中盟公司欠款情况表》所载明的放款时间,而2017年8月21日后的罚息和复利计算则无需以放款时间为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错误认定,亦不影响相关借款本息计算。


4.一审法院在计算03号《借款合同》、04《借款合同》、06《借款合同》、07《借款合同》、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时,系采用了6.525%的年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借款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414160.83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案涉各《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不同约定分别计算:

(1)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项下两笔借款共计96621329.36元,扣除2016年6月13日偿还的4027552.55元,以9259377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罚息;2017年9月25日后罚息,以扣除2017年9月25日偿还的517.51元后的9259325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以未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2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03号《借款合同》、04号《借款合同》、05号《借款合同》、06号《借款合同》、07号《借款合同》、08号《借款合同》项下六笔借款共计287758000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7年8月22日后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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