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规范补递】最高法院等《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日,署侦(1998)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通缉、边控、搜查、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实走私犯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

三、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字样并加盖“×××走私犯罪(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推荐阅读



  1. 【规范补递】两高一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 【规范补递】最高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199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3. 【规范补递】最高检《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4. 【规范补递】最高检《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5. 【规范补递】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9日)

  6. 【规范补递】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8日)

  7. 【规范补递】国家计委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

  8. 【规范补递】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4月23日)

  9. 关于认真做好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1997年5月23日公安部)

  10.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11. 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12. 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

  13.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14. 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15. 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199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16.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15日海关总署)

  17.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18.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1998年5月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19.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21.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22. 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23. 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24. 关于加强刑事案件复查工作的通知(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25. 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

  26.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1998年8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27.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28.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1998年11月23日)



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刑事法律事务”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赞”,拜托!


“阅读原文”进行法律充电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