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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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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保障相关纪检监察、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特制定《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价格认定复核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9月15日


价格认定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

第三条  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

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第二章  复核的提出


第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第五条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后,又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的复核事项,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经审核证据确凿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受理最终复核:

(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可的其他需要最终复核的情形。

第六条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复核事项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申请二次复核或者最终复核的,还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原复核决定书复印件。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七条  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第三章  复核的受理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复核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相互矛盾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复核时,原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基准日状态的。

补充材料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事项和合理的补充材料期限。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提出机关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提出机关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向办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档案。


第四章  复核的办理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指派至少2名价格认定人员办理复核。承办复核工作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熟悉价格认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具有价格认定岗位的工作经验,参加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组织的价格认定复核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以及二次复核、最终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集体审议。集体审议人员范围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明确。


第五章  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或者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的范围及内容;

(二)复核过程要述;

(三)复核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复核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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