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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金融行业涉刑案件的司法认定实证研究——以5286个判决书为样本(二)

刘欣 黄飞等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8-26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并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视为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要管住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高中级管理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监督管理,加强金融领域反腐败力度。”十八大以来,银行、保险、证券、信托、融资担保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系统)腐败案件频发,严打高压态势相当明显;涉案金额高、牵扯地域广、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众多;大要案频发,追赃挽损难度大也是该行业犯罪的新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金融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30个罪名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8个罪名,共38个罪名。

笔者试图从实证角度分析金融领域犯罪的特点、法律适用现状及有效辩护意见,旨在帮助各位读者厘清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区别。


涉嫌的主要罪名及有效辩护观点



受贿罪

(一)行为方式

1.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

代表性案例:魏志刚受贿案

(2017)苏02刑初55号

被告人魏志刚利用担任中海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兼信托业务一部经理的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处长张某,为融信利达公司介绍华宸信托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托业务提供帮助,于2009年2月、8月间,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融信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另案处理)贿赂的共计30万元。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以项目工作经费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使用。

代表性案例1:陈坤福受贿案

(2018)闽0603刑初4号

2008年4月,被告人陈坤福与漳州市医保中心有业务往来的保险公司时任分管领导商定,若该保险公司中标第三轮漳州市城镇职某某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该保险公司可根据该项业务参保人数,按每人2元的标准向漳州市医保中心支付项目工作经费。在被告人陈坤福的关照下,该保险公司先后中标承保第三轮、第四轮、第五轮漳州市城镇职某某业补充医疗保险。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坤福本人或通过其司机苏某清,以业务招待费、车辆修理费等项目向该保险公司报支费用280.32万元,其中92万元归被告人陈坤福个人所有。


代表性案例2:李强杨悦等受贿案

(2018)渝0112刑初866号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成志找到xx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旋、杨悦,共谋由范成志向罗旋、杨悦介绍贷款客户,客户贷款成功后从客户处收取好处费,并由杨悦负责费用的收取和分配。后罗旋、杨悦找到时任xx银行小企业五部总经理的被告人李强,共谋由罗旋、杨悦向李强介绍贷款客户,由李强负责审查客户贷款资质,经李强签字后报总行审批贷款成功后由贷款客户以回报费、管理费的形式向李强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后罗旋、杨悦将李强需要的前述费用告知范成志,由范成志向客户收取上述费用。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强、罗旋、杨悦、范成志先后向客户印某某、赖某某、范某某办理贷款2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收取前述客户回报费、管理费等共计35.5万元,其中李强分得19.8万元,罗旋分得5.85万元,杨悦分得6.177万元,范成志分得3.673万元。


3.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

代表性案例:蔡晖受贿案

(2017)闽0182刑初706号

2014年,被告人蔡晖以投资名义收受陈某2钱款人民币75万元。法院认为,蔡晖主动要求“投资”300万元给陈某2并要求每年25%的固定回报,陈某2知道该“投资”属蔡晖索要好处,为了公司转贷不受影响只得答应。另外,双方均无法明确钱款具体支付时间等,仅表示钱款至2013年夏天或下半年才分批交付完毕,而蔡晖在2014年2月时便已收回300万元并索走“分红”75万元。蔡晖强行“投资”并要求固定回报,陈某2被迫接受“投资”,明显不属于正常的投资或委托理财行为,该75万元也并非其应得投资或理财的收益,实属被告人蔡晖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提高陈某2所经营的企业在该行的贷款授信额度,与陈某2进行权钱交易的产物,符合受贿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4.以干股的形式收受贿赂

代表性案例:吴继祥、朱丽受贿罪案

(2017)苏0706刑初140号

2009年底,被告人吴继祥非法收受三洋担保公司给予的公司8%的干股,并以被告人朱丽的名义持有该股份,为三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方面提供便利。2010年底、2011年初,三洋担保公司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分别给予被告人朱丽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朱丽每次都将三洋担保公司的分红情况告知被告人吴继祥,在得到被告人吴继祥的许可后,上述人民币41万元由被告人朱丽使用。


(二)辩护意见

1. 被告人与给予钱款者是情人关系,产生较大数额的经济往来是正常现象。收钱与给付钱物者的升职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代表性案例:王霞受贿案

(2017)京02刑初67号

王霞的辩护方主张,“王霞收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不构成受贿罪。首先,王霞与王某1之间是情人关系,且已到了准备结婚的阶段,产生较大数额的经济往来是正常现象,王霞接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与王某1的人事职务晋升、免于组织追责并没有因果关系。其次,王某1的人事职务晋升、免于组织追责中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在王霞与王某1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霞同时具有基于二人感情因素收受王某1钱款及基于受贿故意收受王某1钱款的可能性。因此,判断王霞是基于何种原因收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即认定王霞收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为受贿款还是情人之间的赠予款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王霞是否实施了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其二,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是否具有较为明显的对应性。如果王霞收受王某1给予钱款的同时伴随着相应的请托事项和谋利行为,二者的联系紧密且明显,可以认定此时王霞收受王某1钱款的主要目的是受贿;反之,如果王霞收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时并未有明确的谋利事项与之相对应,因王霞具有感情因素而收受王某1钱款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王霞是基于或主要基于受贿故意而收受的该笔钱款,即无法认定该笔钱款是受贿款。

对于王霞数次收受王某1钱款之刑法评价问题:

第一,被告人王霞于2009年11月和12月收受王某1给予的共计189.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2009年底,应王某1的请托,王霞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唐某、林立提出请托,为王某1在人事提拔任用过程中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谋取利益。后王某1进入后备干部名单,并升任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行长。在同一时间,2009年11月和12月,王霞收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189.5万元。该起事实中,同时存在了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且二者在时间上具有较强的对应性其次,王霞作为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其应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谋利和同一时间内王某1给予其大笔钱款是否具有一定联系应当有所认识,且其的当庭供述亦表示在其应王某1的请托,向相关领导打招呼的敏感时期,不应当收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证明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该笔钱款是对其谋利行为的报酬。故王霞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满足了前文所述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霞收受189.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院亦注意到在该段时间,王霞已与王某1建立情人关系,并与丈夫离婚,且其收受该笔钱款的原因亦是为离婚购房所用。与一般的权钱交易相比较,该起事实中,王霞的主观故意虽仍是受贿,但不可否认,其中亦掺杂了部分感情因素,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故本院在量刑时会酌予考虑。

第二,被告人王霞于2010年9月收受王某1给予1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霞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9月,王霞收受王某1给予120万元的期间,王某1并未向王霞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谋取利益。被告人王霞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某1该笔钱款是因为王某1儿子出国,王某1亦要为自己女儿出国预留费用的供述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印证,存在一定合理性。故在王霞仅实施了收受王某1财物,而未为王某1谋取利益,且无法排除王霞收受该笔钱款系二人商议日后供王霞女儿出国留学所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霞受贿1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该项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被告人王霞于2011年8月和10月收受王某1给予的共计7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霞的供述、证人王某1、唐某、林立、孙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王某1向王霞请托向相关领导说情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遂应王某1的请托,帮助王某1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光大银行董事会得知的“齐鲁事件”的相关调查信息实时告知王某1。2012年1月,王某1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在此期间,王霞于2011年8月收受王某1给予的30万元,于2011年10月收受王某1给予的40万元。该起事实中,谋利事项和受财行为时间上具有一定重合性,但在案证据证明王霞主观上并不认为上述70万元是其帮助王某1在“齐鲁事件”中被从轻追责之谋利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王霞缺乏收受王某1行贿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缺乏二者存在对应性的证据。王霞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均称其应王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1朋友的孩子入职宏源证券和光大银行,为此收受王某1转交的王某1朋友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和40万元。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王霞所提的情况予以否认,但亦未提及其给王霞70万元与王霞帮其就“齐鲁事件”免于组织追责之间存在关联。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王霞主观上明知上述70万元系其帮助王某1逃避组织追责而收受的不正当报酬,客观上亦缺乏谋利行为与受财行为的对应性,且亦无法充分排除该笔钱款是否涉及其他违法违纪事项之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王霞收受王某1的行贿款7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霞收受上述7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被告人王霞于2012年9月收受王某1给予的23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霞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王霞收受王某1给予230万元时,王某1并未向王霞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谋取利益。被告人王霞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某1该笔钱款是因为二人即将分手,王某1给予其的分手费存在一定合理性。本院亦注意到王霞在侦查阶段提及在二人交往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谋取了诸多利益,收受230万元是应当的之有罪供述,但如前所述,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霞是在该受贿故意,而非收受分手费的主观意图下收受的钱款。故在王霞仅实施了收受王某1财物,而未为王某1谋取利益,且无法排除王霞收受该笔钱款系二人分手费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霞受贿23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该项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 被告人没有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与其利用的他人也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该他人也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代表性案例:王霞受贿案

(2017)京02刑初67号

王霞的辩护方主张,“王霞收受马某1给予的2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王霞不具有帮助马某1亲属入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职权,且王霞仅起到推荐作用,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王霞经王某1介绍认识了请托人马某1,王霞应马某1提出的帮助马小斌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请托,向与光大银行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提出安排马小斌进入该所工作的要求。宋某向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打过招呼后,马小斌进入该所工作,为此,王霞收受马某1给予的钱款20万元。本院认为,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案证据证明王霞既不具有主管、负责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招录工作的职权,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宋某亦没有职务上的制约、隶属关系,且宋某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案被告人王霞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光大银行计划财务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王霞作为光大银行董事,对与光大银行存在合作关系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一定的制约,但该种制约应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制约关系,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故王霞向宋某请托为他人安排工作,属于利用业务上具有制约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未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霞受贿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霞不具有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收受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代表性案例1:陶冬受贿案

(2018)鲁0203刑初20号

被告人陶冬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冬收受2万美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安排袁某从放在袁某处的美金中准备好两万美金给杨某,让杨某找袁某拿钱送给陶冬2万美金,杨某跟陈某1汇报过杨某给陶冬送过2万美金,具体杨某怎么送的陈某1不清楚。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说想给陶冬送点钱,问杨某送1万美金还是2万美金给陶冬,杨某只是简单的回应了一下陈某1,最终具体是谁经办的这件事情杨某不清楚。证人陈某1的证言与杨某的证言关于陈某1安排杨某给陶冬送钱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安排袁某从其保管的陈某1的个人资金中拿出2万美金交给陶冬,后来陶冬到袁某办公室找的袁某,袁某将2万美金用信封包起来给了陶冬,袁某让陶冬写了收条,并把陶冬写的收据给陈某1看了后把这张收条处理掉了。袁某的证言关于陈某1安排袁某给陶冬2万美金的事实与证人陈某1、杨某的证言亦相互矛盾,而且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陶冬写的收条给陈某1看了这一事实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陶冬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开庭审理中均否认收受陈某12万美金及给袁某写收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冬收受陈某12万美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陶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代表性案例2:张树宝受贿案

(2017)鲁1322刑初342号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6起2万元卡李某2连材料一起放在其办公桌上的,他没有拿,现在仍应在办公桌上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因被告人张树宝主观上不具有收受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退还的措施和行为,该起不能按受贿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仅提供了证人李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二份证据,二者供证一致,均证实该2万元卡是连同材料一起放在被告人办公桌上的,证人李某2的证言还证实当时人很多,他放下材料就直接回去了,被告人供述还证实该资料袋一直放在其办公室,至于被告人是否实际收取该2万元卡,主观上是否具有收受的故意,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起不宜按受贿犯罪处理。上述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挪用资金罪

(一)行为方式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

代表性案例:张仕升挪用资金案

(2022)豫1522刑初61号

被告人张仕升于1999年任光山县十里镇农村信用社(现光山县农商行十里支行)主任,2003年开始任光山县殷棚乡农村信用社(现光山县农商行殷棚支行)副主任,后改任客服经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张仕升利用职务便利,将光山县农商行贷款客户偿还贷款的钱款私自挪用,未入到银行系统账内,共计挪用资金25.7万元,后退还13.5万元(包括利息),案发前剩13.2万元未退还


2.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从事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

代表性案例:孙祖峰挪用资金案

(2020)鲁1102刑初846号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祖峰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大宅科村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共计132.413341万元,用于其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后陆续将挪用资金归还村集体。

自2018年底以来,被告人孙祖峰利用担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揽储的1449.1789万元用其本人及其亲属孙某1、高某1名义购买大额存单、便民存、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并出借给他人使用等,以赚取个人收益。被告人孙祖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祖峰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相关存款转让给日照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借款,委托该公司全额兑付客户资金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祖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和银行客户资金从事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侵犯了企业和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3.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

代表性案例:王晓琳挪用资金案

(2020)川1324刑初42号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晓琳作为仪陇农商银行望云路支行银行员工,利用给ATM机加钞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加钞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用于网上赌博。


4. 利用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等办理贷款,实施挪用资金行为。

代表性案例1:何明超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2020)苏0382刑初366号

被告人何明超采取虚构贷款用途、不审查贷款申请人资质、不履行贷款审批会办程序等方式,使用韩某、何某甲、何某丙、张某甲等25人的名义,违法国家规定从邳州农商行发放贷款25笔,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38.9万元。这笔钱后直接转入何明超控制的银行卡内或由贷款人根据事先约定交给被告人何明超,该部分资金被其用于放贷获利。被告人何明超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代表性案例2:王志义挪用资金案

(2020)豫1421刑初366号

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志义在任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副主任、综合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850万元,用于偿还其以前老贷款本息及个人经营活动。


5. 利用职务便利,以债务承接贷款重组方式,在原债务人不知情整合贷款的情况下,骗取银行审批后,将他人名下的个人贷款整合,并转至其控制的账户由其支配。

代表性案例:侯风武挪用资金案

(2020)鲁1602刑初76号

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侯风武利用其担任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信用社客户经理,负责信贷业务调查、资料整理及提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债务承接贷款重组方式,在原债务人不知情整合贷款的情况下,骗取银行审批后,将39名他人名下的个人贷款共计815万元整合到李某名下,并转至其控制的账户由其支配。被告人侯风武以“贷款”形式挪用银行资金815万元,其中230余万元给李某使用,其他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等。2018年2月7日归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6. 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空存的方式向客户出具空存折,而将其存款用于个人投资、消费、借贷给他人。

代表性案例:彦迪挪用资金案

(2020)甘0123刑初354号

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祁彦迪在甘肃省榆中县农村合作银行上班期间,客户吴某1通过转账和现存的方式向祁彦迪在合行的账户陆续存入1250920.31元,为其在榆中县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祁彦迪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空存的方式向客户吴某1出具空存折,将以上存款用于个人投资、消费、借贷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祁彦迪向吴某1退还100000元。


7. 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客户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信息进行虚假死亡理赔,冒用上述客户名义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理赔申请书,冒用保险产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

代表性案例:被告人任某挪用资金案

(2020)陕0202刑初21号

被告人任某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利用其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担任运营管理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获取了客户刘某、李某、闫某某、李某玲、贾某某、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军的身份及投保信息,后找与上述客户体型和面容相似的人冒充客户本人,谎称身份证丢失持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并通过公司系统更改客户预留手机号码,以防止客户收到提醒短信,通过PS技术伪造保全四合一影像,将事先办好的银行卡录入保全系统进行贷款操作,伪造客户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信息进行虚假死亡理赔,冒用上述客户名义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理赔申请书,先后于2016年2月17日、3月1日,冒用刘某的某保险产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两笔共计80万元;5月5日,冒用李某的保险产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80万元;6月30日,冒用闫某某的保险产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40万元;9月12日,冒用李某玲的保险产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12万元。任某将上述五笔贷款共计212万元均用于个人投资股票交易。

因2016年期间任某冒用客户保单质押贷款资金进行投资股票交易亏损无法弥补冒用客户保单贷款资金漏洞,任某便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上述手段,先后于2018年7月16日冒用由某某的保险产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46万元;11月8日冒用贾某某的保险产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45万元;2018年伪造杨某某、陈某某、王某军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变更受益人信息、变更投保人预留银行账号信息,9月21日使用杨某某的保险产品进行虚假死亡理赔,套取理赔金70万元;10月12日使用陈某某的保险产品进行虚假死亡理赔,套取理赔金30万元;10月18日使用王某军的保险产品进行虚假死亡理赔,套取理赔金65万元。


8. 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金以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提供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

代表性案例:王某某、唐某挪用资金案

(2018)鲁0602刑初554号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于2015年至2017年间,指使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唐某,采取伪造银行公章、制作虚假的银行约期存款协议书等手段,隐瞒公司自有资金的实际用途,将公司自有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万余元以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通过烟台中安某1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某1茂公司)等公司账户,多次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控制的烟台隆昌公司等公司用于归还贷款等,截止到2017年2月,尚有12,199.3709万元未归还。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二)辩护意见

1. 息转本的金额应从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扣除。

代表性案例:被告人禹子英等人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7)湘1202刑初275号

法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息转本资金包括起诉书认定息转本4117261元和追加起诉书认定息转本1720793元(息转本还包括已经退还的息转本98948元,具体为:傅某英7.3万元、宋某秀1万元、龙某桥818元、禹某淑1万元、周某柱5130元)。息转本系被告人禹子英挪用客户资金时承诺应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给客户的利息转成的借款本金,该资金在本院审理的挪用资金案中,被告人禹子英实际并未挪用该金额,应当从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公诉机关将息转本的金额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进行指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职务侵占罪

(一)实施方式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

代表性案例:陈德春职务侵占案

(2022)浙1125刑初28号

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陈德春在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理赔员期间,编造虚假的摩托车保险事故208起,利用理赔员的职务便利进行理赔审批,骗得其所在的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945575.49元。


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被保险人保费、赔偿金等公司财产予以自用,数额较大。

代表性案例:周正璇职务侵占案

(2022)黔0425刑初4号

2011年至2012年,周正璇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紫云支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收取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人惠农卡(C款)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因公司系统限制无法录入贷款5年期以上的保险费用,周正璇将收到的贷款期限为6至10年的98份投保单上贷款年限、保费金额涂改后,在公司系统内录入5年期保险费用,将剩余年限的保险费用共计98439.5元截留并使用,其中,因客户退保周正璇共退保费19700元。实际截留并使用金额为78739.5元。

2012年1月,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韦以辉意外死亡,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紫云支公司按约需支付紫云农商行保险赔偿金40000元,周正璇采用开列现金支票的方式,将该40000元取走截留使用。2012年8月,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李华全意外死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紫云支公司按约需支付紫云农商行保险赔偿金30000元,周正璇采用开列现金支票的方式,将该笔赔款截留使用。

2013年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云支公司因办公需要,租赁杨某2位于紫云自治县猫营镇自建房用作办公地点,双方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年16800元,共84000元,由周正璇负责办理租房具体事宜。2013年7月29日,周正璇私自使用杨某2身份信息到中国农业银行紫云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一张,将公司支付的第一年租金16800元转入该账户,并取出后使用。


3.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他人销售的保单挂单在其实际管理的组内业务员名下,以此骗取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

代表性案例:张洋等涉职务侵占案

(2021)沪0106刑初1285号

被告人张洋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在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他人销售的保单挂单在其组内业务员王某1、周某1、张某、方某1(均另案处理)名下,以此骗取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人民币261,721.25元。


4.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合同,将公司按伪造的合同采购交付的财物低价销赃,占为己有。

代表性案例:张建平职务侵占案

(2021)湘0104刑初1316号

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建平应聘进入被害单位鼎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银行事业部客户经理一职,工作职责包括收集、整理银行等大客户的市场信息,促成大客户向鼎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手机、平板电脑等,并负责合同的签订、跟踪合同的履行、回款等。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张建平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通过虚构与客户达成的《设计制作合同》、《合同说明单》,骗取公司采购人员信任,公司采购人员将手机、平板电脑按照被告人张建平伪造的合同完成采购并交付给被告人张建平后,被告人张建平将上述手机、平板电脑低价销赃给张长喜。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建平挥霍。经核查,被告人张建平共虚构了《设计制作合同》23份,共计骗取苹果手机132部、苹果牌平板电脑5台。经鉴定,上述手机、平板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68.8239万元。


5.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实际控制使用的银行卡账户录入薪酬发放系统,并加入绩效奖励发放表,最终使得绩效及奖励工资发放到自己实际控制使用的账户内。 

代表性案例:赵兴荣职务侵占案

(2021)川0802刑初218号

2009年10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赵兴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元分行)人力资源部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在薪酬福利管理岗负责管理薪酬发放系统、统计员工薪酬以及发放工资、绩效和奖励之职务便利,将妻子王桂英、女儿赵嘉琳、妻妹王丽蓉、朋友罗小丽、杨海涛、蒲作家的名字和自己实际控制使用的王桂英等6人的8张工商银行卡账号录入薪酬发放系统中顶替工商银行广元分行离职员工的名字及银行卡账号。接着赵兴荣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薪酬发放系统中被顶替的离职员工的名字加入其负责编制的绩效和奖励发放表中,并利用银行内部审批过程的疏漏顺利通过签批,最终通过薪酬发放系统将绩效及奖励工资发放到赵兴荣实际控制使用的非工商银行广元分行员工王桂英等6人的8张银行卡账户内,共计313笔4132915.56元人民币。随后,赵兴荣又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将上述资金转至本人和本人实际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内,用于日常消费、购买房产等。被告人赵兴荣职务侵占工商银行广元分行资金的行为被该行在内部检查中发现并核实后,赵兴荣于2020年9月24日、25日将其职务侵占的4132915.56元人民币退还给工商银行广元分行。


6.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申请监管资金、虚假申请资金下拨、篡改资金下拨单、资金划转等方式,将公司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

代表性案例:李某职务侵占案

(2020)鲁0191刑初206号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珠海碧优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大区出纳、为泰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碧桂园”)提供财务核算服务的职务便利,利用所持有的公司齐鲁银行账户和渤海银行账户的制单盾和复核盾,通过SAP企业的管理系统,采取申请监管资金、虚假申请资金下拨、篡改资金下拨单、资金划转等方式,将泰安市碧桂园、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共计48264303元转至个人账户,用于打赏主播、游戏充值、娱乐消费、偿还个人借款等。截止至案发,李某已将涉案资金全部挥霍。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增资的方式将村集体投资建设的企业股权转移到自己及家人的名下,达到实际控制的目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代表性案例:冯某祥职务侵占案

(2020)吉0103刑初113号

被告人冯某祥自1999年起担任兰家镇广宁村党支部书记及村长,2010年6月起担任兰家镇广宁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其代表兰家镇广宁村委会履行职务。2006年、2007年广宁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资注册成立长春市华大饲料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华大建筑钢构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市华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代表持有,长春市华大建筑钢构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在三名村民名下。2008年12月10日长春市财政局收到华大钢构公司缴纳的498万元土地出让金,收到华大饲料公司的缴纳的850.5万元土地出让金。广宁村委会向华大饲料公司投资16 105 772.04元,向华大钢构公司投资7 228 689.50元。2009年因广宁村民委员会无力继续对华大饲料公司及华大钢构公司完成建设,且此时出台新的文件需对征地进行二次补偿,广宁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对华大钢构公司及华大饲料公司对外出售。冯某祥以欺骗手段取得广宁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华大饲料公司股权后,于2009年12月26日代表广宁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冯某祥儿媳)签订协议将涉案两个企业出售给李某某,此份协议约定“李某某代替甲方广宁村民委员会偿还500余万元的债务,还应向甲方支付18246485.54元。” 同时约定办理完产权登记后两年内付清。广宁村民委员会虽然收到以冯某祥的家族成员名义转款500万元,但此500万元系冯某祥将华大饲料公司抵押至建行贷款1500万元中的一部分。此后,华大饲料公司及华大钢构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李某某或冯某祥及其家庭成员亦未向广宁村民委员会支付余款,故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之间的协议未成立。

2011年华大钢构公司承担了华大饲料公司对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公司所负的债务,经拍卖后余款被冯某贺以华大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的支配。华大饲料公司抵押至建行贷款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返还至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200万元用于支付华大饲料公司还银行本息费用,其余800万元于2011年5月被冯某祥分别转入王某告的账户120万元,谷某某账户440万元,王某华账户240万元。至此冯某祥完成对800万元的非法占有。2016年华大饲料公司被拍卖偿付完建行贷款后,余款10384317元经审计确定,被冯某祥分别向冯某宏账户转入4084317元,向文某某账户转入320万元,向冯某贺账户转入60万元,向张某某账户转入50万元,向徐某某账户转入100万元,向冯某祥本人账户转入100万元。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虚构贷款事实,编造贷款资料,并高估抵押物和进行虚假审查,骗取贷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代表性案例:权江、张强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9)川0522刑初33号

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权江担任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荫支行(以下简称“佛荫支行”)信贷业务主管、客户经理,主要职责是负责贷款基础管理工作、受理借款人申请、审查借款人资料、贷前调查、核实、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权江因为参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了偿还赌债,于是指使被告人张强为其购买泸州市龙马潭区的门市八间,过户给张强三间、给唐某1二间、给唐某2、张某、杨某各一间,让张强、唐某1等人将上述门市抵押给佛荫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权江利用其职务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高估抵押物和进行虚假审查的方式发放贷款8笔共计795万元,并将所获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经营餐馆、KTV、偿还个人债务及赌债、支付贷款利息。


(二)辩护意见

1. 用于公司改制的资金应从侵占的资金数额中扣除。

代表性案例:李学均职务侵占案

(2019)黑0103刑初1213号

辩护方认为,指控的钱款中有72万元是经过团省委领导允许用于龙某公司改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有699093.58元被李学均用于龙某公司改制,李学均实际侵占基金会资金应为670906.42元。

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能够证实李学均将基金会699093.58元用于龙某公司2016年7月改制缴纳员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费用,该笔钱款虽未经上级单位团省委批准,但李学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未非法占有该笔钱款;且证人孙某1、韩某1证言及哈尔滨银行现金存款单能够证实案发前2017年12月18日李学均家属代为还款20万元,故辩护人提出李学均实际占有基金会资金670906.42元,符合案件事实,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作者简介 



刘欣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数据合规等



黄飞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企业风险防控



致谢:感谢实习生王欣和杨璇(中国政法大学)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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