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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基金出现解散事由或已成立清算组,LP能否直接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WWWMMM 法律与投资 2023-08-28



导言:近年来,合伙型私募基金项目退出、LP投资退出问题等成为行业内愈发关注的问题。而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即LP而言,申请法院对该基金进行强制清算(司法清算)是其可选择的一项重要救济路径。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基金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属于两类截然不同的司法案件。那么,LP启动强制“清算”之诉前,是否必须先行提起强制“解散”之诉?或者,如果合伙基金出现了解散事由或甚至成立了清算组,LP能否直接启动强制“清算”之诉?

一、法规层面:合伙基金强制“清算”之诉的受理条件

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之诉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约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仅从上述法规表述来看,“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是这类强制“清算”案件的唯一受理条件;其并未明确要求以提起强制“解散”之诉作为前置程序。

由于《合伙企业法》中缺少有关强制“清算”程序的更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在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件中直接援用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比如:(2023)京01清申80号案、(2017)粤清终4号案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法人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清算,亦即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13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案涉合伙企业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在争议,需要先提起强制“解散”之诉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散事由”后,才能再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而有明确、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解散事由的除外(比如企业吊销、注销等情形)。

那么,究竟还有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有明确、充分证据证明的“解散事由”,从而LP有权据此直接提起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具体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种法定解散情形“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以及第(五)种法定解散情形“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是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两类情形。

二、合伙基金存续期限届满,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清算”?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第(一)项解散情形是“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而该条款中“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表述容易引起争议。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客观上已届满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不应仅据此理由受理相关当事人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比如,在(2017)粤清终3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案涉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故最终认定不应受理原告直接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值得注意的是,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情形之一为“合伙期限届满”,而并未进一步要求“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思路是完全只遵循法律规定,而无视合同约定,值得商榷。

关于如何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017)闽0203清申3号案件提供了一个比较特别的思路。案涉基金合伙协议约定解散事由之一为“合伙期限届满,全体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而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有限合伙人“均决定不再经营”,剩余2名合伙人由于未到庭参加听证,且在异议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材料,法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虽然案涉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提出异议(认为不满足“全体合伙人”均决定不再经营的约定条件),但法院仍然认为原告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未作出决议延长合伙期限,则解散事由视为已客观出现。比如在(2020)浙01清申8号案件中,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出现《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伙企业A的合伙期限已于2014年3月13日届满,且合伙人未作出决议延长合伙期限继续经营,故案涉合伙企业A的解散事由早已出现。但至今,合伙人B、C、D仍未成立清算组对合伙企业A进行清算,故B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案涉合伙企业A进行清算……”。

此外,如果基于合伙协议中比较明确的“到期即清算”的类似约定,则法院可能也会直接受理合伙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比如,在(2018)粤0305清申5号案件中,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期满,有限合伙企业即应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有限合伙企业正式解散”。因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案涉合伙企业一直未启动清算程序,故合伙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案涉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即便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的到期即解散或清算的约定,或者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延期(而已有合伙人明确反对延期),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构成有充分、明确证据证明的解散事由,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仍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三、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清算”?

“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已经实现)是《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另一个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常见事由。

部分法院查明案涉合伙企业之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能会直接受理合伙人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比如,在(2023)苏0507清申2号案件中,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之目的是作为某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获得最佳经济效益;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合伙企业所投资的项目公司已破产清算并注销,因此案涉合伙企业作为该项目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认定相关合伙人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

又如,在(2020)浙01清申7号案件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被申请人(即案涉合伙企业)“认可”在2017年时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认定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已出现,进而受理了申请人提起的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申请。

另有部分法院则认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等解散事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视为解散事由尚未确定,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的争议,应另案解决。比如,在(2019)粤0304清申27号案件中,案涉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拒绝提供财务资料、拒绝召开合伙人大会及分红主张,致使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强制清算、解散的法定条件,并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而法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事由并非强制解散(清算)事由,且案涉基金合伙企业并不认可其已发生解散事由。因此,法院认为,在解散事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缺乏依据、不予受理。法院同时指出,“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具有解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功能,双方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的争议,应另案解决”。

综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认定“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过程更容易产生争议,只有在案件证据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直接受理合伙人提出的强制“清算”之诉。

四、合伙企业已成立清算组,还能否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前文所述均针对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受理合伙人提起的强制“清算”之诉的问题;那么,如果合伙企业已自主成立清算组,后续其合伙人还能启动该类诉讼程序吗?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地方性规定层面,在上述三种主要情形基础之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还规定,“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也是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情形之一。

综合参考上述规定可知,即便合伙企业成立了清算组,或者已经开始了清算过程,合伙人仍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合伙企业。

具体到司法实践,在(2023)苏0591强清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合伙企业(备案的私募基金)的清算人存在“拖延清算”的行为,且LP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清算人有失职行为,对其丧失了信任基础,双方在具体清算方案的制定、中介机构的选聘上、回购事宜上均存在矛盾和分歧,若由清算人继续自行清算,将不利于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从而损害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法院最终裁定受理LP提起的对案涉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之申请。

又如,在(2023)京01清申80号案件中,由于案涉合伙企业自行成立的清算组之设立不符合相关合伙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合伙企业自经营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的事实存在,并裁定受理有限合伙人对案涉合伙企业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该案即涉及到“违法清算”可能侵害合伙人利益的情形。

五、结语与启发

综上,合伙基金出现所谓的“解散事由”后,LP未必能直接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如果“解散事由”有对应充分、明确的证据,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强制“清算”之申请,然而具体案件仍要具体分析并受限于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如果“解散事由”存在争议,或者关于“解散事由”是否成立的依据并不充分和明确,稳妥的做法应该是先提强制“解散”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再行考虑下一步的强制“清算”程序。

此外,如果合伙基金已经成立清算组,LP仍有可能基于清算组拖延清算、或者清算组成立不符合约定、违法清算损害合伙人利益等理由向法院提出对合伙基金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化的裁判思路,对合伙基金之LP的启示在于,LP应当在签署基金合伙协议时高度重视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具体条款;除了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描述,还应结合该合伙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将解散事由更具体化、明确化,避免在解散事由出现时引发争议,从而无法直接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但不管如何,在投资退出问题成为普遍关注焦点的当下,强制“清算”之诉确实为合伙基金的LP提供了一个替代性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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