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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特辑】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宣示沙特公司法的现代化

郎元鹏 方立维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沙特新公司法的出台

自20世纪60年代起,以“英国法”(English law)为示范的《1965年沙特公司法》(“伊斯兰教历1385年3月22日沙特皇家法令第M/6号”、“伊斯兰教历1385年4月16日沙特政府公报第2083号”)作为沙特公司法,首次出现在世人眼前。在将近半个世纪之后,由于沙特在石油能源经济和主权投资基金的规模不断发展,加上海湾国家逐渐成为世界经济与金融市场的重要发展区域之一,沙特公司法也有必要进行大幅度修改,以提升其公司治理和公司制度的现代化。同时,商业发展环境日益复杂,如沙特在60年代后,陆续出现由沙特各大家族投资设立的大型集团,为使其得以在沙特和国际资本市场间接轨,同时扩大沙特利雅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模,沙特相关立法部门也意识到必须出台一部符合沙特现状的公司法。多年来,沙特商界人士便不断呼吁沙特王室应对过去沙特承袭英国公司法制的旧有公司法规定进行全面性检讨。同时,沙特舆论也认为沙特必须全盘性修正原有公司法,以为沙特资本市场提供更具沙特特色的新公司法以健全现今沙特资本市场,吸引国际资金进入沙特。

在上述原因的推动下,2015年11月9日,沙特政府公布一系列有关沙特新公司法的草案和章程规定,随之便以相当快的速度取得沙特部长理事会和“沙特舒拉议会”(shoura-council)以通过废除原“沙特王室法令M6/1385号-1《965年沙特公司法》”(“沙特王室法令第3/1437号”第106条和“沙特内阁2015年12月第30/1437号决议”),并公告在2016年5月2日(官方公报公告后或150日)生效(《2016年新沙特公司法》第227条),以取代原有的《1965年沙特公司法》,同时废除与新法冲突的相关行政命令。在《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生效前已在沙特境内注册设立的公司,需在新法生效一年内进行相应的调整。由于《2016沙特新公司法》中包括对《1965年沙特公司法》的取代性条款,因此该法的效力包括新法生效后在沙特投资设立的公司,也包括2016年前在沙特注册登记的公司。

以下我们特别整理了沙特新公司法中的部分热点,以期让读者可以更近一步了解沙特在公司法治上的变革:

1. 对股份公司制度的改革

《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新规定五种公司形式,包括:①普通合伙;②有限合伙;③合资公司;④股份公司(JSC);和⑤有限责任公司(LLC)。旧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三种公司形式(合作公司、合伙股份有限公司和可变资本公司)则在新法中废除。因此,沙特工商部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已确定不再同意审批设立旧公司法规定的三种形式的公司。同时,除了极少数已取得沙特王室特批者外,已在沙特境内注册的公司属于上述三种已废除公司形式之一的,在新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必须申请变制成《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中新规定的五种公司形式之一,否则将被视为无效的公司注册登记,同时前述无效公司的合伙人对因未申请转制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过去,根据《1965年沙特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设立的实收资本至少为200万沙特里亚尔,并有至少5名以上股东。《2016年新沙特公司法》则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降低至50万沙特里亚尔,同时股东人数也降低为2名。另外,股份公司也可以完全由单一股东(一人公司)所有。实收资本额不低于500万沙特里亚尔或政府单位是唯一股东时,可以采取由官方或其它公共事业单位以独资公司形式设立。前述规定在沙特是有其特殊性的,因为根据旧公司法规定,需至少5名以上股东,因此如果股东人数不足5人,唯一例外是必须以个案方式取得王室命令特批。新公司法生效后,过去曾备受外国投资人批评的复杂的王室命令审批和解释将不再需要,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简化了沙特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程序。但在现阶段,我们也应该注意在实际操作中,负责监管所有外商投资的沙特阿拉伯投资总局(SAGIA)是否可能对外商投资提出高于公司法最低资本的注资要求或其它资本条件要求(类似沙特版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还需结合在沙特进行的具体商业活动和投资范围,另行确定是否有其他适用的公司法规。

2. 单一股东

根据《1965年沙特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合伙方式设立的企业,需有2个以上合伙人。虽然沙特允许以个体户成立企业,外国投资人也允许以独资形式在沙特设立分支机构,但实践中却一直存在对相关政策的不同解释和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官方解释认为,《1965年沙特公司法》和后续颁布的法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该类公司形式,所以导致在沙特的外国投资者过去如欲在沙特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往往在合资的便利性和独资的控制性上难以取舍。这也是为何沙特在立法上采取以新法另外规定此类公司形式的原因。新公司法允许单一股东以500万里亚尔以上的注册资本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沙特工商部的行政解释,单一自然人股东申请注册股份公司还是有部分限制。目前,仅有政府、司法机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资本超过500万沙特里亚尔的公司,可以在新公司法规定下注册登记仅有1名股东的股份公司。根据《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第154.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一个自然人作为唯一股东设立。这解决了过去沙特旧公司法中单一股东或业主所有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由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股东)在其子公司中无法作为单一股东的问题。

3. 法定盈余公积金

《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另外专门制订了有关法定盈余公积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放宽过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在法定盈余公积的限制。《1965年沙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必需每年提取其净利润的10%作为法定盈余公积,直到法定盈余公积数额达到公司实收资本额的50%为止。这样的规定对于现代公司在资本流通上有其不利和一定的财务压力。为此,新公司法将其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需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比例,为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的30%,每年提取当年营业净利润的10%作为法定盈余公积”。这样一来,便放宽了对公司在实收资本上的要求,有效改善沙特企业目前受限的法定盈余在资金利用方面的限制问题。

4. 亏损

《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的另一变化是有关公司亏损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1965年沙特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超过实收资本额50%时,股东依其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就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股份公司损失超过实收资本额75%时,过去往往发生股东故意不就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或解散作出决定,而采取通过法律手段解散该公司以规避公司债权。

因此,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亏损如超过实收资本额50%时,股东特别大会必须决定是否要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或决定是否进行清算。同时,股东不就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公司高管人员必须在通知股东之日起90天内,向沙特商业登记处请求登记该事实,并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是否存续或解散,强制要求股东必须依法决定是否解散公司并适用有关决议。另外,如果上述公司解散或存续程序或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定,则该公司被视为是恶意逃避公司债权,公司股东也不得对公司是否解散另外决定。

5. 沙特资本市场管理局正在修改公司亏损的有关规定

沙特资本市场管理局目前正根据沙特新公司法有关规定,修订沙特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指引,以解决累计亏损达50%以上的上市公司管理问题。此举目的在于健全沙特证券监管制度,保护股东和投资者权利,以促进沙特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开披露程度,促进沙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效率和公平性。《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第150条主要规定累计亏损50%以上有偿资本时公司所需遵守的程序。根据该条规定,任何公司高管人员或公司委任会计师一旦知悉公司累计亏损达到实收资本50%时,必须立即通知董事长或集团主席。集团主席或董事长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通知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必须在知道损失后45天内召集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特别股东大会必须决定是否增资或减资,也就是公司股东大会必须决定是要将公司实收资本亏损率,以增资或减资方式下降到50%以内,或按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同时,新公司法也规定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公司被视为解散:①特别股东大会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召开;②特别股东大会虽然召开,但未能就该事项决议;以及③如果决议增资,但增资决议未在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日后九十天内签署。

沙特新公司法带来更多合规需求

《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将对在沙特设立的外资企业的管理带来广泛的影响。随着沙特新公司法的实施,担任沙特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个人风险也随之增加。目前部分沙特外资企业的高管和董事已在劳动条件中提出更高薪酬要求,以反映其承担的更高风险,或是在劳动合同中要求另外明确个人风险和其角色利益的界线。当然对于未来中国企业派驻到沙特的中资企业来说,所指派的董事和高管人员也将面临更高的合规要求。因此,在董事会职能合规和高管人员守法方面,事实上相较过去更需要专业律师的协助。

《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对沙特公司法制的现代化也带来一些显著改变。旧法规定至少2名股东的要求,使得长期在附加文书材料和繁冗的行政手续中挣扎的外国投资者来说,能够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项比较受欢迎的发展。同时,新公司法对沙特过去在商业纠纷解决适用法上必需适用英国法的限制上做出了更多的调整,也将使得更多在沙特设立的外资或合资企业得以在沙特经济发展中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对于富有经验的涉外律师来说,沙特新公司法将有助于律师在合规控制方面,为所服务的客户提供更加灵活的方案,并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前提下,为客户创造更多的收益。比如,《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资本和股东规则的放宽使得律师在公司设立的资本架构设计上,能够帮助客户取得股份公司在新法下的有关优势。但实践中,沙特境内的外资仍受沙特投资总局有关许可规则的限制,因此《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生效后对外国投资者的利好,仍有待观察。同时由于本法实施迄今尚未满一年,有关新法适用的具体规范,还需沙特工商部在新法实施过程中,不断通过命令来加以具体化。

沙特新公司法下的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

1.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

《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中具体规范了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包括未按公司章程履行义务、进行董事和高管人员忠实管理义务无关业务,以及公司业务管理不善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条款等。较为特殊的是在《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因违反竞业禁止或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五年时效限制时,违反董事或高管的忠实义务,也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新公司法中有些较小的变动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比如《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允许对相关企业协会在《2016年沙特新公司法》适用条款上的授权修正;公司股票每股面额由原本的50沙特里亚尔修改为10沙特里雅尔;公司董事会成员修改为3-11个等。虽然《1965年沙特公司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规定至少需持股数额为10,000里亚尔,但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已经不需要在该公司持股。但该条仅限于对通过新公司法实施的沙特注册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人员所应负担的潜在责任进行的变更。原因在于自1965年沙特公司法颁布以来,沙特境内的商业和投资环境早已发生巨大变化,沙特大型家族企业集团和沙特利雅德证券交易所(Tadawul)上市公司数量也大幅增加。此外,最近国际上发生的企业财务丑闻,如安然、雷曼兄弟等,尤其是中东资本市场所发生的阿尔戈萨皮萨达事件等都受到全球的关注,沙特政府也对企业欺诈可能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害越来越警惕。当然,沙特国王也决定抛弃传统向外国投资者开放沙特证券市场,将保护股东和减少关联交易冲突等列为沙特现阶段立法的工作等,也为沙特的外国投资者建立信心。

2. 最重要的变化是什么?

虽然新公司法对沙特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潜在民事责任进行了新的调整,但影响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最大的变化是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相关新的潜在刑事责任。

(1)原1965年公司法下的刑事责任

《1965年沙特公司法》中就已经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仅对于某些轻微犯罪,处以1,000-5,000里亚尔的罚款,对某些重大犯罪的罚款也仅有5,000-20,000里亚尔和/或3-12个月监禁。过去在沙特,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要达到刑事犯罪,必须存在一定程度恶意或欺诈目的。比如,在《1965年沙特公司法》中,处以1,000-5,000里亚尔罚款的犯罪行为仅包括:①公司签发的合同、收据、通知和其他公司文件未按规定明列公司名称、公司形式、资本总额和公司地点等,以及②阻碍公司委任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处以5,000-20,000里亚尔的罚款和/或3至12个月监禁的犯罪行为仅包括:①向股东或他人分配或取得未实现利润,以及②虚报公司资本和公司财产等。由此可见,在沙特旧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治理中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刑事犯罪条件是相当宽松的,这也导致过去在中东地区发生如纳比尔•阿尔博什(Nabil al-Boushi)的迪拜欺诈投资丑闻等,此类丑闻近年来不断在阿拉伯国家中发生。在这样的环境下,人们要求加强中东地区的公司治理和金融监管。因此,新公司法相当程度上加大了对公司董事和高管的刑事责任。

(2)新公司法下的刑事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重大刑事犯罪可以处以五年以下的监禁和500万里亚尔的罚款。另外,轻微犯罪罚款也调高到50万里亚尔的罚款。旧公司法中规定的刑事监禁需达到某种程度的恶意和/或欺诈目的,但新公司法则规定只要构成非故意的疏忽,就可以判处监禁。新公司法规定有下列行为者处以50万里亚尔罚款,包括:①违反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以恶意分配公司利润;②故意造成股东大会召开延误;③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以表决换取特定利益、保证或承诺;和④未依新公司法规定进行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纪录。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可以处以100万里亚尔的罚款和/或一年以下监禁,包括:①在公司注册程序完成前宣布公司成立;②故意在公司文件、注册申请文件、公司章程中虚假陈述;③夸大股东投资或浮报第三方提供的股票报价,存在虚假股东分配认诺;和④注册公司目的不是为公司获得营业许可为目的。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可以处以500万里亚尔的罚款和/或五年以下监禁,包括:①在财务报表或提供给股东或股东大会的报告存在虚假或误导信息;②使用公司资金,或在知悉对公司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下滥用职权表决,目的在于为自己或他人实现非公司利益;③发现公司损失已达新公司法律规定的限制的情况下,未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前述知悉仅需要知道损失,行为人不需要知道没有召开会议是否违法,都构成该条的客观犯罪构成要件)。

沙特新公司法与沙里亚法在司法保护上的调节

1. 缺乏司法保护的判例

毫无疑问伊斯兰法是沙特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源。虽然新公司法在沙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解释上还是需要遵循伊斯兰法。在司法实践中,沙特法院在司法保护上必须类推适用伊斯兰教法来解决所有的民事争端。这和一般我们所熟悉的西方司法判决体系有其不同,即沙特法院在判决上是不需要严格遵守过去的司法裁决来解决后来发生的争端,而是以沙里亚法所附予的法理和原则作为最高的解释原则。另外沙特法院判决结果一般不对外公开,也不存在典型普通法中“法官造法”的原则。以我们所熟悉的美国公司治理制度为例,董事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而这同时是一个可反驳的推定,即被指控造成损害的董事决议是可以被推定为符合公司利益为前提,但损害赔偿请求人必须提出是否存在欺诈、非法或利益冲突的指控。 但是在沙特,因为司法保护制度上的差异,造成没有案例法可以反映个人可以寻求保护避免因公司董事会成员决议而承担责任的商业判断规则。也就是说,现阶段要向沙特法院主张商业判断原则作为对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在公司治理忠实义务上的损害赔偿依据,在沙特存在一定的困难。实践中,还是必须通过对“沙里亚法”原则的类推适用到公司法具体的规定,来达到司法保护的目的。

2. 对公司犯罪的规定不明确

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某些刑事犯罪条款是带有潜在性解释,因为在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说明确定是否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仅以故意为限。因此,新公司法中的某些规定难以避免会被解释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则个人可以被视为刑事处罚的对象,而排除法人犯罪的适用。比如新公司法第3.2.2(d)部分规定,对从事非其授权范围的商业活动中的公司商业行为的董事和高管人员可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当然现实上,很难确定公司所授权的商业活动是否带有隐含授权。比如,某技术制造商被授权提供和安装电子设备,那是否也允许承包商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其商业许可证进口其设备?目前沙特境内多数律师的法律意见都认为,沙特当局对此的态度较为倾向将法律广泛地草拟为一种威慑机制,在新法实施初期会对公司处以高额罚款警告,也就是沙特政府将表现出严格执行法规的态度,对违法者实施严厉处罚,通过高额的惩罚性罚款来落实新公司法中所强调的公司治理。这是相当值得未来计划在沙特注册登记公司的中国企业注意的。

沙特新公司法对其他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的公司治理监管造成的影响

虽然沙特是海湾合作委员会地区的主要经济力量,但其在法律改革上往往落后于该地区其他国家,之前沙特与公司治理相关的规定只包括银行与保险业的合规要求,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方面的要求和规制则相对欠缺。但其它海湾国家成员国都已完成对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衔接的修法工作,并且在2016年配合国际公司治理的发展,进行持续性修法的调整,如《阿联酋商业公司法》于2015年7月1日颁布,《卡塔尔商业公司法》于2015年7月7日颁布,《阿曼商业公司法》于2014年7月20日颁布。但沙特新公司法相对则较晚,因此,沙特新公司法的通过不会对其他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的公司治理监管产生任何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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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元鹏  合伙人

(86 10) 5809 1189

lang.yuanpeng@jingtian.com

郎元鹏律师1995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外交学院,取得法学硕士学位,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郎律师具有18年以上的执业经验。郎律师于2004年加入竞天公诚,并于2007年成为合伙人。

郎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是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债券发行、海外投资、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兼并与收购、公司合规、结构性融资等。郎律师涉及的行业包括医疗与生物科技、互联网、影视娱乐、传媒、教育、船舶、能源、地产、消费、农业等。

郎律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并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法学会会员、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郎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方立维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知识产权中心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大学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济南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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