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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公开征求意见,最高法又让男人吃亏了?

法之剑 法之剑 2024-04-14

文|庄志明律师

今天网上全民热议法律了,什么情况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编解释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了。

前几天,我曾经写过一个帖子,生动说明了为什么中国人喜欢讨论法律问题,大家来看看:

中国人喜欢讨论法律问题,因为法律的文字设计上让大家看得懂,不像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字设计,很玄乎,如坠云雾,晕头转向,也正是如此西方国家的律师地位比较高,除了律师谁也看不懂法律,律师地位自然高了。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法律是为人民服务的,在法律条款的设计上重要的一条就是通俗易懂,如此老百姓容易看懂,所以讨论的就多了。

这就好比家长辅导孩子作业一样,孩子小学时家长辅导起来浑身来劲,不亦乐乎,指手划脚,耀武扬威,上了初中家长们基本上呆若木鸡,都老实了,因为看不懂,根本插不上嘴。

今天最高法对《婚姻编解释二》征求意见了,网上的讨论那是锣鼓喧天,热闹非凡,人山人海,最集中的领域是很多男网民生气了,抑郁了,甚至于有的心慌了。鉴于今晚时间不早了,我就简单说一个方面吧——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开门见山,其实离婚经济帮助并非新鲜事,long long ago就有了。

1950年的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以上规定很清晰地说明了离婚经济帮助由来已久,我笃定断定,大多数网民都不了解以前有这些规定。所以说我国法律虽通俗易懂,但也不是每个人都对法律很了解很精通的,你就是了解也仅了解很狭窄的一个方面,就这个很狭窄的方面很可能还了解错了。

可见,最高法此番在《婚姻编解释二》上说经济帮助的问题根本就不是临时拍脑袋,而是有深厚的历史渊源,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最高法的离婚经济帮助规定的法律依据不是婚姻法,而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法只不过将民法典中的离婚经济帮助规定细化一下而已,并无多大的深文大意,并未违背民法典规定。此番很多人的生气生错时间了,要生气就早生气,从1950年就开始生气还差不多。何况离婚经济帮助并非只是指向男帮女,也可女帮男,符合条件就实施一对一帮助。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基本上是很稀罕很稀罕的,迄今为止我全部的职业生涯中接触过很多离婚咨询和实务,经济帮助仅遇过一次,好像是2008年一次。只有一次。只有一次。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个条款你读仨遍就知道了,符合这个条件其实很难很难的。一个是需要帮,一个有能力帮,要两个条件都具备才存在经济帮助。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生活中几乎没有。即使存在经济帮助之可能,那帮助的力度也是微乎其微,隔靴搔痒。

我就纳闷了,一个很稀罕的可能,你又生哪门子气。说到底啊,还是对法律的了解比较肤浅,只能从文字表面弄个大概、也许、可能,既不知其历史,也不知其实践,纯粹就是自我想象,自说自话。

最高法这次在公告前言里还称“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更是让很多男网民大跌眼镜,气坏了。这一描述在1950年婚姻法的第一条即有:“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而这一切,都是有深厚的历史背景。慢慢悟。

同样都是妇女,为什么新中国才有妇女能顶半边天?因为只有新中国才把妇女当人看。而把妇女当人看,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否则,那不是放空炮?妇女将重新成为男人的奴仆和附庸,每晚都得给男人洗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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