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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公安部推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 取证方式更加简化 办案期限大大缩短

法制吕sir 蜀黍爱学法 2023-11-22


2018年新修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条文解读及实务提示(二)


近日,公安部印发了《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149号),新修改的《程序规定》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广大民警学习掌握《程序规定》,特将此次修改的条文进行逐条解读。相关条文解读及实务提示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回顾上一期:干货 | 民警使用微信送达文书应注意哪些问题?紧急调取证据程序如何操作?——2018年新修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条文解读及实务提示(一)

重点导读

新增的“快速办理”程序,吸收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进理念,结合公安行政执法工作简化了多项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六章第一节,节名为“简易程序”。


【条文解读】由于第六章在本次修改中加入了快速办理程序的相关规定,故章名也相应作出修改,与此同时,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为“简易程序”,第二节为“快速办理”。


十二、增加一节,作为第六章第二节: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四十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条文解读】新增的“快速办理”这一节包含九个条文:

第四十条是关于快速办理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具体有三个条件:(1)不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如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则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2)事实清楚;(3)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另外,与简易程序相同,对于快速办理程序的适用,公安机关有选择权,“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


★★★“第四十一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条文解读】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不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情形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1)相对弱势的违法嫌疑人(第一项: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2)相对严厉的处罚结果(第二项: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第三项: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


★★★★★“第四十二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条文解读】第四十二条是保障适用快速办理程序违法嫌疑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正如第四十条快速办理程序适用条件所述,违法嫌疑人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是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确认条件,在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告知其相关规定、影响和后果,并征求其本人同意,既是对嫌疑人法定权利的尊重,也是减少其对处理结果不服而复议诉讼的有效方法。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条文解读】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快速办理程序简化取证方式的规定。简化取证的前提是:(1)已经有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的相关证据(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2)与其他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第四十四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条文解读】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快速办理审核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条文解读】第四十五条是关于快速办理程序简化取证方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可以”:(1)询问笔录:可以采取格式询问笔录、内容尽量少;(2)自行书写材料:可以提供参考样式;(3)询问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

【实务提示】至于“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具体如何操作?有待公安部进一步规范。


★★★★★“第四十六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


【条文解读】第四十六条是关于快速办理行政案件认错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以及简化处罚前告知程序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认错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涉及认错认罚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常用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即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款简化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可以不再采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书面形式,而选择口头告知+注明告知情况+当事人确认的形式。


【实务提示】简化后的处罚前告知程序如何操作?民警可在相关案卷材料中注明:“民警xxx、xxx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xxx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xx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知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条文解读】第四十七条是关于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期限的规定。注意:办案时限48小时从嫌疑人到案后起算,并与传唤到案后的询问查证时限(8小时;24小时)相区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解读】第四十八条是关于快速办理程序转为一般办案程序的规定。该条规定:“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可能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在调查取证中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公安机关在48小时规定时限内难以查清事实的;(2)嫌疑人对此前认错认罚反悔,或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产生异议;(3)随着调查取证的深入,发现存在第四十一条不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转为一般案件,之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对于后续定案仍有法律效力。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基本要求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即法律规定在从事调查取证工作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但在执法实践中,哪些工作属于“调查取证”,尚无明文规定。该条修改理清了“调查取证”执法工作与“非调查取证”辅助执法工作两者的界限,便于实践操作,也有助于缓解一线执法单位警力不足的现状。掌握本条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律授予民警的专属性职权,必须由符合规定的民警来行使(本条第一款);二是警务辅助人员参与“非调查取证”辅助执法工作时,不能独自进行,而应当由民警带领,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本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

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中(第一款),删除了“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原属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据是《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但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规定,新组建的应急管理部整合了包括公安部消防管理职责在内相关职责,公安消防部队已于2018年10月9日正式转隶并入应急管理部,成为国家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的一部分,故此次修改将原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行使的临时查封强制措施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删除。另外,根据2015年12月通过的《反恐怖主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此次修改加入了上述内容。与此同时,第一款还增加了“封存文件资料”的措施,笔者尚未查清该措施的法律依据,欢迎广大网友留言指教

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中(第二款),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措施内容略)”,此次修改也加入了上述内容。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要求的规定。此次修改增加了不必制作现场笔录的情形,《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但考虑到在执法实践中,勘验时要按规定制作勘验笔录,检查时要按规定制作检查笔录,前两者无论在表现形式上还是实质功能上都与现场笔录基本相同,故在原则上遵循《行政强制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公安执法工作实际,作出了上述修改。

新增的第三款,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此处应当注意全程录音录像替代现场笔录的必备条件是民警拍摄的视音频资料必须要:(1)记录下民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过程。如果当事人不到场,要记录下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的过程;(2)记录下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过程。

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如何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有待公安部的进一步规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出具决定书。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程序要求的规定。主要依据是《反恐怖主义法》第五十三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未完待续,敬请关注下期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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