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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无罪裁判要旨(上)

法舟刑辩团队 联盛刑事研究 2022-10-11

文 /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刘康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文通过大数据检索近3年来,整理了行为人被控非法经营罪的21份无罪案例。以供参考。(因文字内容太多,故分两次进行分享。)

 

1、理由: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本案于2012年重新审判时该规定已出台,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对钟瑛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原审法院未经请示直接以该条规定对钟瑛定罪量刑,违背了相关程序规定。

 

钟瑛非法经营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川刑再2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瑛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钟瑛是否具有进行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钟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主观上明知卢会公司并未取得直销牌照,钟瑛作为曾供职于事业单位且具有中专文化程度的人,在明知卢会公司未取得直销牌照的情况下,仍将卢会公司经营模式进行推广,其所称对卢会公司的销售方式为传销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辩解与常理不符。同时,非法经营罪为行为犯,不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有违法性认识为要件。

 

原审被告人钟瑛辩称,卢会公司有工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有系列实体产品,虽然其到卢会公司考察时卢会公司尚未取得直销牌照,但承诺正在积极申办过程中,且河南省商务厅也向全国部分省市的商务厅或者经贸委发出了对卢会公司的直销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方案给予认可的函,其在认为卢会公司经营方式合法的基础上接手了62号专卖店,主观上不具有进行传销活动的故意。同时,原一、二审判决对其主观上无进行传销活动的故意均予以了认定。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钟瑛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购买了卢会公司的产品后曾多次前往卢会公司考察,在此基础上,钟瑛于2005年10月接手卢会公司的专卖店并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行为的时间段为2005年10月至次年10月,而卢会公司被认定为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为2006年11月。钟瑛没有参与卢会公司经营模式的组织和策划,其在卢会公司考察和经营专卖店期间,卢会公司尚未被认定为非法传销组织,其所考察了解的卢会公司有生产基地,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工商登记,有实体系列产品,有相关质检及生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手续,有正常的销售经营活动,相关政府机构也对该公司作了宣传推广工作。明知卢会公司未取得直销牌照并不等于明知卢会公司的营销方式违法。此外,钟瑛在经营期间取得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行为亦得到了当地工商部门的行政许可。作为一名普通公民,钟瑛是否有能力对卢会公司的销售方法违法作出甄别和界定,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钟瑛是否为卢会公司吸收、发展了会员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钟瑛接手62号专卖店后,按照卢会公司的经营模式,宣传讲解卢会公司的营销制度,动员参与人员向卢会公司汇款投单和继续发展下线,截至案发共有949人通过钟瑛的专卖店向卢会公司报单。说明钟瑛及其专卖店为卢会公司吸收、发展了会员,为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原审被告人钟瑛辩称,到其专卖店报单的会员是卢会公司的其他会员发展的,其仅为该部分会员提供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从侦查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来看,本案从钟瑛专卖店报单人员中收集的部分证人的证言中,仅有两名会员证实系钟瑛发展入会;从收集在案的卢会公司拷贝的光盘数据来看,经钟瑛介绍购买卢会公司产品的会员也仅有5人且报单数额均为数千元,本案其他相关书证亦无法证实钟瑛及其专卖店为卢会公司发展了会员。同时,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卢会公司的各级经销商在发展了会员、会员在已向卢会总公司汇款后,凭借汇款单自行决定到绵阳五家专卖店之一进行报单,因而在专卖店报单的会员人数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因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钟瑛及其经营的专卖店为卢会公司吸收、发展会员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专卖店的非法经营及违法所得数额

 

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瑛的非法经营额为其经营期间62号专卖店的报单金额447.7万元,违法所得为该数据乘以5%(即“店补”)。出庭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钟瑛具体发展了多少会员、非法经营数额不能准确认定,但根据卢会公司给专卖店的返利为该专卖店投单额的5%按月计算,专卖店获利以人头计酬,钟瑛的违法所得金额为二十余万元,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

 

原审被告人钟瑛辩称,专卖店本身没有销售额,买卖双方为卢会公司与客户,购买产品的客户在上线的推荐下直接汇款给卢会公司完成交易,专卖店不是卢会公司的销售环节之一,因而专卖店没有非法经营额。其为卢会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服务,所获得的是一种劳务报酬而不是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非法经营额。从专卖店与卢会公司的关系来看,专卖店不是卢会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直接销售卢会公司的产品,产品的交易额是由卢会公司与各级经销商、会员直接产生,卢会公司通过各级经销商推荐、发展会员而产生销售额,各级经销商在发展了会员、会员在已向卢会公司汇款后,凭借汇款单自行决定到哪家专卖店进行报单,在向专卖店进行报单时,会员与卢会公司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专卖店只负责审查会员和经销商向卢会公司的汇款情况,并将相关购买产品的手续及材料转给卢会公司,然后代卢会公司将产品交给客户。专卖店无法对报单的款项进行掌控、监管和支配,其所进行的是一种后续服务,故报单额应当是卢会公司而非专卖店的非法经营额。第二,关于违法所得金额。首先,关于“店补”的性质。卢会专卖店的职能为审查会员与卢会公司的交易情况及会员购买货物时向卢会公司的货款支付情况,将相关购买产品的手续及材料转交给卢会公司并代卢会公司将产品转交给客户,具有仓储、保管、发货之责,同时,专卖店的房租、雇员工资等成本运行均由专卖店自行支出、自负盈亏,其所获“店补”实质上是一种劳务所得;其次,出庭检察机关在认定钟瑛具体发展了多少会员的事实不清、非法经营数额不能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又认为专卖店获利以人头计酬,并将所有投单金额以5%的返利进行计算,均认定为钟瑛的非法所得,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再次,起诉指控钟瑛非法经营额的依据为从卢会公司提取的光盘数据而无其他相应财务数据等印证,亦未经司法会计鉴定;卢会公司向原审被告人的专卖店所返还“店补”的具体数额系依据未经司法鉴定的光盘数据乘以5%推导得出,没有相关的领取或者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实。故认定钟瑛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钟瑛无进行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却又认定钟瑛与卢会公司构成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逻辑上存在矛盾;审判程序上,依据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本案于2012年重新审判时该规定已出台,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对钟瑛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原审法院未经请示直接以该条规定对钟瑛定罪量刑,违背了相关程序规定。

 

2、理由: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王力军非法经营案(2017)内刑08刑再1号

 

无罪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力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3、理由:冯义无法控制以及阻止农户后期自行出售的行为,因此不应将农户私自将种植的玉米种子自行出售强加到被告人头上。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对冯义进行刑事处罚。

 

冯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新0106刑初24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义违反国家关于种子管理的规定,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非法生产、销售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向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已判罚犯罪的遗漏情节,并非是新的犯罪或遗漏的犯罪,再次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包括三个基本要求:第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等)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第二、在某种严重或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第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升格的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冯义与五名农户签订种植收购协议,要求农户进行种植的行为已于2017年10月21日被我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虽然当时只有刘某被查获而导致案发,但在(2017)新0106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中明确表述当时冯义与五名农户签订协议,要求五名农户种植玉米种子,五名农户也各自销售玉米种子,故在(2017)新0106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中已经对冯义找来五名农户种植玉米种子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而本案中的杨某系当时与冯义签订协议的五名农户之一,杨某私自将种植的玉米往外出售的行为系农户个人事后对玉米种子自行处理的行为,因玉米种子未在冯义手中,是由农户接受冯义的委托进行种植后,因与冯义在价格上未能达成一致而自行进行出售,冯义无法控制以及阻止农户后期自行出售的行为,因此不应将农户私自将种植的玉米种子自行出售强加到被告人头上。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对冯义进行刑事处罚。故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其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理由: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系非法出版物的书籍、光盘用于销售的数量未能查明。

 

刘某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辽0211刑初699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是否有营利目的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客观方面,现能够查明系非法出版物的书籍、光盘用于销售的数量未能查明,本案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5、理由:该销售行为是否违反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犯非法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

 

邓荣臣、王淑新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225刑初165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邓荣臣没有在乐亭县畜牧兽医局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但其经乐亭县民政局批准成立了“乐亭县王滩镇荣臣珍稀皮毛动物养殖协会”,其业务范围包含“引进防疫疫苗”并被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乐亭地区疫苗销售经理,邓荣臣在其居住地及周边地区销售了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昌黎县刘台庄兽医站刘某1购进的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兽用疫苗,以及吉林省吉林市闫新华处购进的兽用疫苗,该销售行为是否违反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犯非法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犯销售伪劣兽药罪,未能提供邓荣臣所销售的兽用疫苗注射后与动物的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及其销售的兽用疫苗是否属于伪劣兽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邓荣臣犯销售伪劣兽药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温某、王某1要求被告人邓荣臣、王淑新、邓怀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6、理由: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李拉英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晋0921刑再3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拉英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拉英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

 

7、理由: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及劳务中介许可的情况下,向境内外项目介绍、输出务工人员,并向务工人员收取介绍费等费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张某、雷某某、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川0781刑初354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雷某某、肖某某在江油依信公司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及劳务中介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境内外项目介绍、输出务工人员,并向务工人员收取中介费等费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但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对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被告人张某、雷某某、肖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8、理由:行为人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组织工人进行电梯安装,其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属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吕占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科刑初字第642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吕占明经营电梯安装的事实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吕占明提出电梯不是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安装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方是盛鑫公司的辩解,因本案中电梯安装是借用了盛鑫公司的资质及工人,但合同签订、安装施工及结算均为腾威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单位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吕占明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因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业务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组织工人进行电梯安装,其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属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9、理由:出借资金给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且期货交易都是客户自主完成,是在未脱离“主账户”的合法交易。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周兵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鄂1224刑初38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兵利用“众期金融资产管理平台”开立“分账户”供客户使用,从而实现掌控自己出借资金的风险,当客户资金亏到“设定值”时,被告人周兵按照“借款协议”进行“平某”(停止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其行为实质上是“配资”行为,即出借资金给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且期货交易都是客户自主完成,是在未脱离“主账户”的合法交易。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周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兵非法进行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10、理由:行为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尹太生、刘清山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鄂06刑终359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太生与其父尹某1共同经营锦源副食店,由尹太生实际经营,其父尹某1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尹太生在经营烟草制品活动中,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并多次实施批发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某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规定,“被告人李某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尹太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被告人刘清山、樊东利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而为尹太生运输卷烟,系受尹太生雇佣,二人与尹太生系共同违法行为,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尹太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尹某1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尹太生夫妇与尹某1系家庭共同经营副食店,尹太生的行为属超范围、跨地域经营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予以采纳。

 

11、理由:除了“属于化学危险物品”外的农药,对于经营一般的农药产品,并未规定必须取得国家许可,只是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史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5刑初539号

 

无罪裁判要旨:针对被告人史某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农药为274个品种,数量重复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海口市农业局共查获史某储存的农药、化肥品种共计292个;海口市农业局关于史某非法经营案补充说明的函载明292个农药、化肥品种中,进行匡算的农药品种180个、只有商品名无通用名的农药品种36个、过了有效期的农药品种50个,共计266个农药品种,余下为化肥品种。案件线索移送情况说明载明查获的农药、肥料品种共计293个,其中农药品种248个、肥料品种47个,该事实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248个农药品种计。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农药价值的匡算单位、匡算依据、司法鉴定问题。经查,涉案农药货值约55.8万元,系由海南省植保植检站依据现场查获的《海口满亿农药公司产品目录》标注内容及现场登记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进行匡算。省植保植检站仅对部分农药产品进行了抽检,被查获的农药产品中是否有属于《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销售的农药产品或化学危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均未查实。海口市农业局的函件亦说明海南省目前无法对涉案农药进行有效鉴定检测。本院认为,海南省植保植检站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依据《海口满亿农药公司产品目录》、农药市场价格行情匡算出的农药货值不具备司法鉴定效力,不能作为指控史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认定史某非法经营数额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关于涉案农药是否属于须经许可经营的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的问题。《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第二章第六条、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生产农药的,还应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关于农药经营的规定,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一款虽然列举了七类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但除了第二款明确规定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外,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对销售“属于化学危险物品”之外的农药实行许可制度。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即除了“属于化学危险物品”外的农药,对于经营一般的农药产品,并未规定必须取得国家许可,只是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农药是否属于化学危险物品及数量、价值情况。故被告人史某未取得农药批发、零售许可证经营农药,不能认定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史某未取得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销售的248个农药产品未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海口市农业局认定查获的248个农药品种属于违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本院认为,史某的行为违反了属于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未违反属于行政法规的上位法《农药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七章第四十条的规定,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被告人史某未取得农药批发、零售许可证而经营农药,且248个农药品种均未报海南省农业厅备案为由,认定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2、理由:行为人以“代购、代销”的方法经营钢材的行为是否违反工商管理法规,并未有国家相关文件加以规范,其主观上不具有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故意。

 

王登滨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4刑再7号

 

无罪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于王登滨以“代购、代销”的方法经营钢材的行为是否违反工商管理法规,并未有国家相关文件加以规范,其主观上不具有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故意;同时,在实际经营中,所获收益用于上交利润、缴纳税款、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年底分红及日常经营所需,没有证据显示王登滨在承包经营期间中饱私囊。原判认定王登滨犯投机倒把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王登滨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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