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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期丨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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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场外配资是近年来金融创新与民间资本活跃的产物。投资者以低本金(保证金)通过高杠杆配资轻易便可操纵数倍乃至数十倍于本金规模的投资,极易引发系统性金融市场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陆续出台,为判定此类合同之效力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资金走向的判断、被告特许资质的审查、甄别“平台”功能,逐一厘清配资方主体、平台架构及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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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


——张某诉上海金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1.场内配资属于融资融券业务范畴,该类业务乃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因此配资方在不具备融资融券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的场外配资,属违反国家特许经营所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

2. 配资方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的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以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资金出借给用资人,以赚取服务费或利息收入,系场外配资合同主要法律特征。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原告张某被邀请进入由被告上海金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秤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所建立的微信群, 上述公司工作人员在群内宣传公司的股票投资经验及能力,并推荐其公司运作的“牛股丰登策略投资”专业平台,大肆渲染平台的投资业绩。此后,张某注册了“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应金秤投资公司要求原告分两次向该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并加入被告股票操作专业师“易老师”团队从事股票投资。张某按照 “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的提示选择股票品种、确定操作周期为两周、配资为100万元的选项,为此张某分别支付本金148,000元和147,900元购买了代码为600380健康元和代码为300483沃施股份的股票。其中股票“健康元”在两周期间平台显示最高盈利11万多,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要求原告继续持有,等待大涨,直至两周到期后金秤投资公司强行平仓时,平台上显示该股盈利61,248元。股票“沃施股份”在买入三天后因并购停盘,2019年3月28日当天开盘后被金秤投资公司强行平仓,平台显示该股票盈利96,438元。张某本以为上述股票投资已产生盈利,却被告知本次操作亏损138,213元。最终,张某的账户余额仅为161,787元,此款后被提现。余款及原告计算的两股盈利157,687均无法兑现。对此,金秤投资公司告知张某其盈利达不到要求,本金已成为了金秤投资公司的服务费。而关于金秤投资公司在张某投资的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事先金秤投资公司并未告知原告。经原告查询,被告金秤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相应券商资质。故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投资款本金138,2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理财的利润157,687元。

金秤投资公司辩称:被告金秤投资公司在原告张某的投资过程中仅是居间和中介方,双方的关系是平台和用户的关系,提供协助张某完成配资的服务,真正向张某配资的则是具有配资资质的证券公司。张某在2019年3月4日注册成为金秤投资公司开发的“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的用户,张某所有在平台上的操作均系其自主进行,打开平台后张某需点击风险告知书后方可进行后续操作。金秤投资公司确认其公司确实收到张某向其公司转账的30万元资金。钱款到账后是充值入张某的个人账户,在充值过程中,被告金秤投资公司并不收取原告费用。只有在原告后续选择做投资放大、金秤投资公司为原告进行配资时才向其收取1.38%的服务费。配资的同时,第三方中介需要按配资后总额收取6%-7%的手续费及月利率1.2%的利息。2019年4月30日,金秤投资公司的“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被证监会要求关闭,故而原告张某具体如何配资,现已无从查证。金秤投资公司虽未具有相应证券投资咨询及融资融券资质,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投资理财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对自己的投资理财应该充分评估后作出理性判断,也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故金秤投资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6日,张某向金秤投资公司合计转款30万元。后,上述款项通过金秤投资公司开发、运营的“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获得放大十倍于本金金额的配资金进行股票交易,为此金秤投资公司收取原告1.38%的服务费。

金秤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并无相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资质及融资融券资质。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16438号民事判决:1.被告上海金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投资本金138,213元;2.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595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其法效果。

一、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对股票的选择、购入及后续被强制平仓均系通过被告运营的“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完成。被告公司庭审中亦确认其公司不具有融资融券资质及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资质,但同时抗辩被告在“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中仅协助原告完成配资,其公司并非实际配资方,实际配资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证券公司。

实践中,参与场外配资的用资方以未达场内配资门槛的散户居多,缺乏证券金融知识和证据保留意识,因而在诉讼中原告始终无法准确描述原、被告间的关系,被告亦不愿向法院披露平台性质。在法律关系陷入模糊的情况下,法院注意到:1、原告的资金走向系自原告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通过原告在平台上的选择,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完成高额配资。2、在具体交易过程中,所谓原告持有的本金30万及后续以30万本金所配十倍资金购买的“健康元”及“沃施股份”两股,实际也并非登记于原告实名制的银行资金账户或股票账户内,而系通过“牛股丰登策略投资”平台由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以便被告公司在原告的投资无法达到被告预期利息及服务费收益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平台客户进行强制平仓,此亦有违《证券法》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系场外配资合同,即被告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以其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资金出借给用资人即本案原告,以赚取服务费或利息收入。

二、原、被告间订立的场外配资合同之效力

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融资融券资质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达成场外配资合同,违反证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现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本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其投资利润,且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所支持,故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

原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2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643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陈雪琼、顾月英(人民陪审员)、杨立(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伟、陶永信、蔡茜芸


编写人:

杨伟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新虹桥法庭副庭长

陈雪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新虹桥法庭法官

杨琼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新虹桥法庭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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