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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可修复,有助信用体系完善

张贵峰 源点credit 2020-02-07

源点注: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2月13日。


只有不仅严肃惩戒,而且同时也采取必要的激励措施,充分将“惩”与“奖”有机结合起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才是全面完整的。  

为了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浙江省发改委近日出台《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信用修复原则上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并规定,“不良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  


众所周知,近年来,为强化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让失信者寸步难行”信用环境,针对各种失信行为,我们已制定了一系列强有力约束惩戒措施,如对那些欠债不还的失信“老赖”的各种高消费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存在各种信用污点失信人实施相应的从业准入限制,等等。所有这些惩戒措施,在打击各种失信行为,维护社会信用环境方面,无疑产生了十分积极有效的作用。  

不过,在强调约束惩戒各种失信行为的必要性的同时,同样也应意识到,从全面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角度来看,惩戒失信实际上也并非事情的全部,另一方面,针对那些已经发生的失信行为,如何“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事实上同样也是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  

很明显,对于各种失信行为,只有不仅严肃惩戒,而且同时也采取必要的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那些失信人积极主动地改过自新、及时改正自己失信行为,充分将“惩”与“奖”有机结合起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才是全面完整的,也有利于更高效地维护社会信用。要知道,就信用建设而言,“惩恶”——严肃惩戒各种失信行为,其实并非根本目的,只是其中的一个手段,而“扬善”——敦促教育人们认真对待自身信用、珍视信用记录,才是真正最终目的所在。而失信人在犯错之后,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显然是一种非常值得肯定和鼓励的善举,所谓“过而能改,善莫大焉”。  


事实上,对于这种失信人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善举,我国现行相关法规也不乏相关激励规定,如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这意味着,在失信行为被纠正(终止)5年之后,相应的不良失信记录、信用污点将会被自动删除、修复。相比之下,此次《办法》的最大亮点在于:其规定的信用修复污点修复期限,实际上被进一步放宽、提前了,激励的力度更大。也即,在满足“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等前提下,“修复期限满1年及以上”便可申请修复相关不良信用记录,而不必等待5年之后再自动删除。  

毫无疑问,这种激励力度更大的信用污点修复规定,不仅有利于彰显“治病救人,惩前毖后”原则,更有效地鼓励失信人员改过自新,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事实上也是完全符合相关法规政策精神的。如2016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就曾要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同样明确:“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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