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连载 | 失信惩戒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梳理(下)

源点credit 2020-02-07

The following article comes from 公法恒流 Author 吴堉琳


源点注:本文转载自“公法恒流”,作者 吴堉琳,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参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起草”课题。


相关阅读:连载 | 失信惩戒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梳理(上)(中)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进入快车道,与之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尽管并不多见,但在可预见的未来内,司法层面的争议将愈来愈多,新时代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在最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失信惩戒领域。法院将如何面对这些难题?法院的判决、裁定又将对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产生何种影响?

本文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最后检索时间为2019年4月6日),梳理出23个与失信惩戒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并初略进行了主题的分类(因案件案情各异,且样本较少,无法类型化,相关分类并不严谨,仅为检索方便),提炼审理法院的观点或案件带来的启示,供学术界及实务界人士参考。如有纰漏,敬请指正。


案例

目录

(案例命名方法:不考虑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关系变化,统一以一审中的当事人关系进行命名,亦即以“‘原告’诉‘被告’”作为案例标题,并标注一审审理年份)



下篇

因失信行为引发的企业登记争议

17.莫美兴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

18.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2017)

19.林如族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2016)

20.刘晓虹、丛贵江诉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

21.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诉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


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

22.游可方诉南通市人民政府(2015)

23.邹丽惠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




因失信行为引发的企业登记争议


17.莫美兴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

案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17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20行终220号


法院观点提炼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规定的适用,应当结合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印发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进行理解,《“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第三条“信用惩戒的范围”明确自然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12日,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十里堤岸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中山市工商局”)提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并提交了加盖有十里堤岸公司公章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但未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也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变更”一栏标记了“√”,并载明变更项目为法定代表人,原登记内容为孙灿华,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吴清华;“备案”一栏未有标记;“申请人声明”一栏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署有吴清华之名字,“公司盖章”一栏则加盖了十里堤岸公司的公章。“三证合一”证件缴交清单载明“本人(单位)向你局申请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十里堤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免证明有两份,其中一份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选举吴清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期三年。免去孙灿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本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经公司全体股东表决,股东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xx公司持66.5%的表决权通过,股东莫美兴持33.5%的表决权反对。根据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本次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合法有效。”另一份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选举吴清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期三年。免去孙灿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股东盖章或签名”一栏无莫美兴的签名,上述证明均加盖了十里堤岸公司的印章。中山市工商局收集了十里堤岸公司的章程以及章程修正案。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等。

中山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粤中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266317xx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第三人十里堤岸公司的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442000000702809xx变更登记为91442000052418791Exx,法定代表人由“孙灿华”变更登记为“吴清华”,且核准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孙灿华,执行董事,经理;原少权,监事”变更备案登记为“吴清华,执行董事,经理;原少权,监事”,联络员则备案登记为吴清华。莫美兴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中山市工商局粤中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266317xx号核准变更登记,以及核准十里堤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清华、核准董事监事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宣告上述核准无效和予以撤销;以及撤销中山市工商局对原少权的监事备案事项。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粤中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266317xx号核准变更登记、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第一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第5点规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第6点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第7点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第二条关于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中第5点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根据上述规定,十里堤岸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要求提交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换言之,上述变更决议或决定与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均是独立的材料,前者由法律规定提交,后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规定提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十里堤岸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据此,要审查变更决议或决定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章程作出,十里堤岸公司必须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然而,十里堤岸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并未提交该材料。

其次,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是必须提交的材料,但十里堤岸公司也未提交这些材料。再次,无论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还是“三证合一”证件缴交清单,均未载明十里堤岸公司曾提出关于董事、经理、监事的备案申请。

最后,即使十里堤岸公司曾口头提出董事、经理、监事的备案申请,其也未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综上所述,十里堤岸公司提出涉案变更、备案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中山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粤中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266317xx号核准变更登记、备案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对莫美兴要求撤销中山市工商局粤中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266317xx号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莫美兴提出确认中山市工商局粤中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266317xx号核准变更登记,和核准十里堤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清华、核准董事监事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宣告上述核准无效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系对同一行为的审查,故驳回莫美兴的该诉讼请求。莫美兴要求撤销市工商局对原少权的监事备案事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查的是粤中核变通内字(2015)第1500266317xx号所涉的核准变更登记、备案登记行为,而原少权在此次备案登记中并无变化,至于原少权在变更备案前是否适宜担任监事,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莫美兴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另释明,十里堤岸公司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可再次向中山市工商局提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以及董事、经理、监事的备案申请,中山市工商局应根据客观事实作全面审查后另行作出行政决定。


➤二审情况

中山市工商局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中山市工商局向法庭确认,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的自然人,中山市工商局的登记审核系统会自动锁定,不能核准该失信被执行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而十里堤岸公司在申请涉案登记备案时,吴清华、原少权并未被系统锁定为该类人员。

二审法院认为,审查中山市工商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核准十里堤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及相关备案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于审查市工商局作出的该行为审查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充分。

首先,中山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其登记管理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所应提交的文件的规定,十里堤岸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股东会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为申请文件。本案争议之一即十里堤岸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即十里堤岸公司作为申请文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免证明》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十里堤岸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审查申请文件的性质,应结合文件的名称及内容全面判断,虽然该证明从名称上看是一份十里堤岸公司出具的任免证明,但是证明的内容详述了股东会议决的议题、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情况、股东表决的情况及对议题的表决通过比和反对比,其内容已经反映了股东会的决议,是一份内容涵盖十里堤岸公司的股东会决定的证明文件,中山市工商局认为该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规定的申请文件,合理有据。原审判决认定十里堤岸公司没有提交该项股东会决议或者决定作为申请文件不正确,予以纠正。至于十里堤岸公司提交的该证明与莫美兴提交的有其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上不相同的问题,因该证明与莫美兴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上一致,法律并未要求变更申请文件必须是股东会决议文本这一唯一形式,故对于中山市工商局上诉认为该证明已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予以支持。

第二,中山市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公司登记注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监管职责。对于如何具体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规定,在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印发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中第三条“信用惩戒的范围”的第三种情况予以了明确,即自然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所谓失信被执行人,即该备忘录明确的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的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具体到本案,莫美兴曾以吴清华、原少权个人所负债务的判决书为据在2015年10月20日要求市工商局撤销吴清华为十里堤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原少权的监事备案登记,而根据上述法规及备忘录的规定,自然人“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应当在程序上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上述备忘录明确的信用惩戒对象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在管理职责上具备不予核准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可操作性。而中山市工商局在二审期间亦确认凡是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的自然人,中山市工商局的登记审核系统会自动锁定,不能核准该失信被执行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故莫美兴仅凭吴清华、原少权所涉债务的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市工商局撤销吴清华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少权监事备案的依据。而二审期间,莫美兴提供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上的查询结果显示吴清华为该平台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但据核查,该平台对吴清华所涉案件予以公布最早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故不能以莫美兴在本案二审期间的查询结果为据评判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涉案核准变更、备案登记属违法行为,亦不能以此为据认定市工商局在2015年10月20日收到莫美兴的申请时应予撤销涉案行政行为。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属于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规定,股东或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司违反该规定为其造成损害的,应循民事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而莫美兴若以本案二审期间查询的吴清华已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为据认为中山市工商局应当撤销其十里堤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有权另向中山市工商局提出相关申请,基于行政审判不完全替代行政行为的原则,法院在本案中不以此为据评判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充分,判决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莫美兴的诉讼请求。



18.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2017)

案号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2071行初365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20行终330号


法院观点提炼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规定的适用,应当结合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印发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进行理解,《“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第三条“信用惩戒的范围”明确自然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当出现上述情形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企业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13日,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十里堤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灿华变更登记为吴清华。2016年10月16日,莫美兴就十里堤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备案以及监事的备案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中山市工商局”)检举,并提交了《关于再次促请依法撤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紧急申请》和“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的查询结果等材料。其中,《关于再次促请依法撤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紧急申请》反映吴清华、原少权均是失信被执行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遂请求中山市工商局撤销核准十里堤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清华的登记和备案等,同时撤销十里堤岸公司的原少权监事备案;“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的查询结果反映吴清华是该平台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的自然人。随后,中山市工商局展开调查核实,收集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粤20行220号行政判决书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查询结果。

(2016)粤20行22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院另查明……就吴清华是否负巨额债务未清偿问题,二审法庭调查后,莫美兴补充提交了其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上的查询结果,显示以吴清华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四宗。据本院登录该平台核查,该四宗以吴清华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最早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5月6日……”(2016)粤20行220号行政判决已生效。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反映吴清华于2016年1月12日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支付逾1000万元的义务,但尚未履行。

2016年11月29日,中山市工商局作出中工商企责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十里堤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华存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中山市工商局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十里堤岸公司限期于十五日内前来市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市工商局于同日向吴清华送达了中工商企责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十里堤岸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中山市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十里堤岸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第三条“信用惩戒的范围”中明确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根据上述规定,无论何时,只要出现以上所述情形,自然人也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虽然吴清华被登记为十里堤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其尚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然而,吴清华于2016年1月12日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至此,吴清华已出现了法定的不适宜继续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中山市工商局接到检举后,经调查核实,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9日对十里堤岸公司作出中工商企责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十里堤岸公司限期于十五日内前来市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山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十里堤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十里堤岸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十里堤岸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19.林如族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2016)

案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0102行初9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鄂01行终58号


法院观点提炼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失信行为而不符合任职资格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企业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办理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而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应当将相关利害关系人纳入行政执法程序,属行政执法范畴,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考量。


➤基本事实

因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如族被列入国家工商总局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2016年1月8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武汉市工商局”)向康恒公司作出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六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林如族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林如族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过程中,特别是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即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体现程序正义。具体而言,武汉市工商局作出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系对康恒公司作出不利处分的行为,应当依据一定程序进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行政处理行为,其目的是教育违法行为实施者,制止轻微违法行为和防止重大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作出这种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理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理的一般程序,例如进行调查、取证,事先给予通知,告知处理的依据、理由及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武汉市工商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履行了一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及经过一定的行政批准程序,没有提交体现行政程序的证据,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武汉市工商局作出的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此外,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的依据系《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等8部委《“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文明办[2014]4号)及《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工商企监[2015]154号),其中,《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对最高人民法院向工商总局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实施任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登记审查人员应根据系统提示,不予受理企业的相关登记备案申请”,故该文件系规定在登记注册环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武汉市工商局作出的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该文件对康恒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属适用法律不当。

执行问题一直以来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一个难点,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推进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问题,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惩戒功能、威慑功能、引导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同时,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工作部署,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维护法律权威,树立诚信社会风尚,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八部委于2014年3月21日联合发布《“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文明办[2014]4号),提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并要求各部门积极落实合作备忘录,确保2014年3月31日前实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推送,并对其联合实施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林如族涉及4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推送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享数据库中,武汉市工商局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对康恒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构建诚信社会,惩戒失信政策的贯彻落实,但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据正当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法、公正的实施行政管理行为。

此外,林如族认为武汉市工商局所适用的规定仅仅是针对新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并不适用现任职法定代表人,依据前述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未限定是新任职法定代表人还是已任职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规定对违背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予以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结合该项规定,可以明确,对于新任职的法定代表人出现任职资格限制的应当依据规定不予核准登记,对于已经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企业出现任职资格限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办理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故对于林如族提出的上述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如族认为市工商局在下达本案责令改正通知书时未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林如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规定中责令改正的对象系相关企业,并未在执法程序中将利害关系人纳入行政执法程序,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应当将相关利害关系人纳入行政执法程序,属行政执法范畴,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考量。

法院判决,撤销武汉市工商局作出的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5]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情况

武汉市工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20.刘晓虹、丛贵江诉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

案号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辽0212行初24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辽02行终207号


法院观点提炼

“失信企业”与“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并非同一概念,《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未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设立分公司有限制性规定,工商登记机关为被列入“企业异常名录”期间的企业核发设立分公司工商登记并不违法。


➤基本事实

2016年7月11日,大连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达物业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西岗区市监局”)提交《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其中,申请材料中包括位于西岗区Y号房屋的《房屋无偿提供使用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人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和《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该《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载明:“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申请设立(变更)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特此承诺。声明:承诺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相关说明》的详细内容。”该承诺书盖有永达物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韩方敏的签字,承诺书背面附有《相关说明》。2016年7月13日,西岗区市监局受理永达物业公司的申请,7月14日经审核后,准予设立永达物业西岗分公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永达物业西岗分公司注册的营业场所地址为西岗区Y号房屋,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提供联络服务”。

案件原告刘晓虹、丛贵江系夫妻关系,其住所为大连市西岗区X号房屋,与永达物业西岗分公司住所为同一楼层相对门。上述房屋用途均为住宅。原告以西岗区市监局为被告,以永达物业西岗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称:2016年初,原告发现对面房屋开始进行经营活动,每天进出几十人次,占用楼梯搬运各种红酒、饮料、物业用的垃圾袋等物品,原告放在走廊的雨伞等物品不翼而飞。该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生活。后经原告核查,大连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地址上根本没有营业执照,而且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以其住所地虚假,将该公司列入异常名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称,该公司上了异常名录,办理不了任何企业登记等业务。但不知何时,被告竟不顾众多业主反映,违规为第三人办理了行政许可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如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得到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主的同意,而辽工商发[2014]30号文件第一条与辽宁省政府第290号令第四条规定不一致,应适用位阶高的规章执行。并且,大连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异常名录中,被告不应为其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核准工商登记行为违法,以及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核准工商登记。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永达物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现为存续登记状态。2016年7月5日,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该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7月28日,该公司被移出异常名录。此外,2016年9月19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西岗区市监局的请示,作出《关于使用住宅作为公司住所登记是否需要利害关系人同意请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内容为:“请按照《辽宁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14]30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材料。2014年2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2014年1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290号)第三条规定:“申请住所登记时,申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后,即可予以登记:……(二)住所为租(借)用房屋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辽宁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14]3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将住宅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不再要求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大连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住宅作为第三人的营业场所,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且申请人向西岗区市监局提交了住所承诺书,西岗区市监局审核该住宅的合法使用证明后予以登记,并不违法。

关于刘晓虹、丛贵江主张“被告在永达物业公司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为其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违反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对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实施市场禁入的规定”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目的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并且,《失信企业惩戒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失信企业的限制或者市场禁入的前提是“依法”,现无证据证明有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有限制性规定。因此,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属于“住改商”的情形,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如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驳回刘晓虹、丛贵江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刘晓虹、丛贵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工商登记中,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是否需要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其二,工商登记机关为被列入“企业异常名录”期间的企业核发设立分公司工商登记,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登记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辽宁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等,将住宅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不是申请人必须提供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必须审核的材料,永达物业公司申请将住宅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营业场所,并提供了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及《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被上诉人审核该住宅的合法使用证明后予以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记录为失信企业:(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第八条规定,“省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核查失信企业记录,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企业、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实施市场禁入。”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失信企业”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是同一概念,《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也没有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设立分公司有限制性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大连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期间,为其核发设立分公司工商登记,违反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的“市场禁入”原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诉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

案号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0604行初103号


案件启示

该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对变更企业经营期限设置的前置条件,即撤销变更经营期限需先变更列入失信人名单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要求,但法院未对此进行论述。


➤基本事实

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简称“国通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止,由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上虞区市监局”)实施行政许可。2018年6月22日,国通公司以冯志华为申请人,通过网上申报程序向上虞区市监局提交延续经营期限的申请。

2018年6月27日,上虞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表示“不同意”。其意见描述:

“申报‘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预审未通过,请补齐材料后再次申报。1,上虞已由市改区,公司股东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先做‘市改区’和五证合一,办完后再进行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的变更;2,经营期限已过期,请提交一份由全体股东签字的关于‘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至公司延期变更重新核发营业执照之日止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的承诺书;3,公司未办‘市改区’和五证合一,请调整企业名称和住所,同时提交联络员、财务负责人信息表;4,鉴于公司住所、名称、投资者名称和经营期限要做变更,请对照原章程条款做相应修改,并在股东会决议增加相应内容;5,根据《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被失信人员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汉洲是失信被执行人,需要一并变更相关信息;6,对有特殊情况的企业(存在如营业期限已过期、名称要更改、法定代理人变更等等情况),因网上申请功能不全、仅提供格式模版,请企业备好全部资料来现场办理”。上虞区市监局没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据此,国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国通公司变更经营期限设置的前置条件(即变更经营期限需先变更列入失信人名单的法定代表人夏汉洲),以及请求立即给予办理国通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十年的变更,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99元。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国通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虞区市监局对国通公司申请行政许所作的“意见描述”,是对国通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所涉变更和延续材料不齐全的补正告知。现国通公司对上虞区市监局材料不齐全补正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符。裁定驳回国通公司的起诉。

(根据检索结果,未检索到存在二审法律文书)




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


22.游可方诉南通市人民政府(2015)

案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5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82号


法院观点提炼

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是否失信,属司法权范畴,不属行政权范畴。


➤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27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就游文杰、游必方诉南通市第二中学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作出806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7日,游可方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判决。同日,该院立案受理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港执字第00226号。

2015年8月21日,游可方以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南通市第二中学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后,不履行已生效的8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属于社会法人的严重失信行为,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应由南通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予以惩戒;2015年6月29日、7月7日,游可方先后两次向南通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将其列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该办对游可方的申请虽有反馈,但最终未将南通市第二中学列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游可方诉请判决南通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南通市第二中学的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截止至开庭时,(2015)港执字第00226号执行案件尚未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据此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南通市第二中学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是否失信,属司法权范畴,不属行政权范畴。因此,游可方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


➤二审情况

游可方不服,提起上诉称:

其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游可方关于“列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的诉求和事实依据认定为关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者属不同事项,在适用法律、职能机构、职能时段、惩戒期间、惩戒领域和被惩戒人称均不同。游可方所诉事项是“列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而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其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之规定,行政规章《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它是南通市人民政府受理游可方关于对严重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申请的依据,也是游可方起诉南通市政府不履行法律职责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参照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却适用《民诉解释》而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规章来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违背了法律体系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区分原则,所作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游可方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南通市第二中学列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南通市相关部门已给予回复,其回复结果对游可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游可方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3.邹丽惠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

案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104行初209号


法院观点提炼

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采取相关限制性措施,系指向司法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并非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件情况

邹丽惠以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为被告,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因自己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乘坐飞机、高铁等高速交通工具,请求判决:其一,确认三被告联合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其二,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自由乘坐高速交通工具的权利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保留要求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三,对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44部门联合制发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该备忘录违法无效。


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系指向司法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并非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


近期推荐

【4月】信用大小事·向劳动者致敬

为了黑中国,外媒都开始抄剧本了

英国:消费和零售诈骗上升近三成

热点 | 失信黑名单荣登热搜榜第一!

国内城市个人信用分,这一篇讲透了!

刘戈:该给“被动型失信被执行人”指条活路

政府采购失信,这篇文章搜集分析了887个案例……

李彦宏被申请列入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百度回应

投诉最多,巨额罚款,美国个人征信机构面临“强监管”

最新: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出台

独家 | 观摩会视角下的中国信用APP探究(一)——总述

林钧跃:《个人破产法》是“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终结者”吗?

最新:关于完善“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罗培新:恶化营商环境 伤害社会诚信——关于职业打假的一些法律问题

最新:政治局审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规划纲要 信用社会将成高质量发展基础支撑


☞ 记录信用中国 

点击阅读源点3年☝推文总目录

公益 | 有益 | 有趣

欢迎加入我们的作者队伍

与9000名读者分享见解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