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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死亡,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

孙自通 孙自通频道 2021-06-11

金融审判实务系列第32篇


一、问题的由来


实践中,在抵押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在抵押期间,如果抵押人死亡的话,抵押权是否继续存续?


二、相关规定及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


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抵押人死亡,但抵押权并不随抵押人的死亡而一并消亡,既然抵押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人就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三、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包头市郊区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33号


【裁判要旨】


抵押人死亡,抵押权继续有效存续,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抵押人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内容】


包头中院认为:借款到期后,抵押人魏刚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魏刚因意外死亡,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魏刚的继承人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魏刚的继承人不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信用联社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未放弃继承魏刚遗产的权利,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故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


而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抵押人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故信用联社有限公司有权对借款本息就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要旨】


抵押人死亡,抵押权继续有效存续,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抵押人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内容】


重庆第五中院认为: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抵押人刘志强已经死亡,但其抵押的房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被告陈矫、刘婧如、冯达秀继承。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本案中主债权已经到期,且抵押物也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故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成立,刘志强的合法继承人陈矫、刘婧如、冯达秀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本案的本金、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3:蔡钒、蔡河清抵押合同纠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2017)湘01民终6241号


【裁判要旨】


抵押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权确定期间,抵押人死亡,新增债权哪怕发生在抵押人死亡之后,只要债权发生时间在最高额抵押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相应债权依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


【裁判内容】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蔡志兰在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本金50万元限额内为原审第三人段志刚向农商银行开福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上述时间段内农商银行开福支行按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约定明确无歧义。段志刚2014年6月1日向农商银行开福支行借款50万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蔡志兰应对段志刚的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上诉提出段志刚2014年借款时,蔡志兰已死亡9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失,民事义务已经终止,本案纠纷已与蔡志兰无关联,无须抵押物用来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的规定,抵押人死亡并非担保物权(含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或约定情形。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4:党存强、党存琳、王正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合同纠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甘01民终1918号


案例5:汪桂英等与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4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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