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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一份涉嫌强奸罪成功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周君红律师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周君红 2024-03-29


主要案情:

2018年1月29日凌晨,本案“受害人”M小姐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警称嫌疑人L先生于28日晚上有拿枕头捂住她的口鼻,强迫她发生性关系,致其嘴角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1月30日晚上,南山分局以嫌疑人L先生涉嫌强奸罪为由对其进行抓捕,后实施了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周君红律师介入本案,担任L先生的辩护人,通过连续五次会见,四次与办案人员当面沟通,并查找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周君红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先生不构成强奸罪,不应该被羁押。于是,两次向公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要求释放嫌疑人L先生,但均未获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周君红律师并不气馁,坚定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就在本案移送检察院批捕时,周君红律师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又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最终成功说服本案检察官没有作出批捕L先生的决定。2018年3月9日,L先生在被羁押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恢复了人身自由。以下就是本律师向检察院递交的法律意见书:

 

建议对嫌疑人L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作出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赖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根据嫌疑人配偶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君红律师担任嫌疑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和办案人员沟通,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得知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批捕,为协助办案部门查明案情、防范冤假错案,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赖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本案不符合应当批准逮捕的条件,建议贵院对嫌疑人赖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嫌疑人向辩护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5日晚上10点左右,犯罪嫌疑人赖某某通过账号为28XXXXXX的“陌陌”交友软件与本案“受害人”认识,起初是“受害人”主动发信息搭讪嫌疑人,此前双方从未认识,也非“陌陌”好友。在聊天过程中,知道彼此都是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同一个小区某某花园。当晚,双方约好在小区附近的某某烧烤店见面吃宵夜,“受害人”最先到达约定地点,看嫌疑人还未到,“受害人”就发信息通知嫌疑人,告知嫌疑人不要放她鸽子,如果他不去赴约,她就去约别人了,嫌疑人在家看到信息后即前往某某烧烤店赴约。见面前,俩人在凌晨的12点28分期间,互通了6分28秒的电话(有通话清单为证)。之后,嫌疑人与“受害人”一起在某某烧烤店吃了烧烤,喝了啤酒,女方也吸了烟,且烟瘾较大。这顿烧烤总共花了嫌疑人110元费用,是用他微信支付的,这个有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佐证。在吃完宵夜后,已是凌晨1点半左右,嫌疑人便送“受害人”回家,在路上,俩人有了第一次的牵手拥抱举动。嫌疑人将“受害人”送到她住的某某花园小区20栋8楼后,俩人并未直接去“受害人”所租住的房间,而是一同去了8楼天台,在天台上又一起吸烟聊了会天。此时嫌疑人也还不知道“受害人”住房的具体门牌号,之后,“受害人”回房间休息,嫌疑人也回家睡觉了。

2、自从嫌疑人与“受害人”第一次见面后,此后经常微信交流,但几乎都是“受害人”主动联系嫌疑人。其中,2018年1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受害人”用她的1355XXXXXXX手机号主动给嫌疑人1375XXXXXXX手机号拨打了近8分钟的电话,邀请嫌疑人当晚去她的住处过夜,“受害人”告诉嫌疑人她的具体门牌号是XXX室。于是,嫌疑人在“受害人”的提议下买了几罐啤酒就去了“受害人”家里,俩人先是一起喝啤酒,后一起坐在“受害人”的床上玩起“受害人”推荐的猜拳游戏,相互约定,谁输了,谁就主动脱一件自己身上的衣服,嫌疑人屡次输了,衣服也是最先脱完。之后,“受害人”主动脱光了自己身上的衣服,俩人也就顺其自然地发生了性关系,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当晚共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第二次性关系发生完毕后,“受害人”拿了一把生锈的菜刀架在嫌疑人的脖子上,问他,要是她怀孕了,怎么办?嫌疑人回答,怀孕了,他负责。接着,“受害人”又说,如果她下个月没来例假就说明怀孕了,要嫌疑人陪她去打胎,或者嫌疑人给她钱,她去打胎。嫌疑人当时应允了,随即跟她说菜刀危险,要她收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嫌疑人看到“受害人”用菜刀在床单上划破了一个口子,之后,“受害人”才将菜刀收起来。那天晚上俩人总共发生了两次性关系,直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嫌疑人才从“受害人”住处离开开车前往东莞拉货去了。嫌疑人的工作内容是自己买了辆货车挂靠在一家公司名下,每天早出晚归帮人去东莞一些工厂拉货,工作模式基本都是早上四五点钟出车,晚上五六点钟从东莞回来,忙的时候,则需要到晚上七八点钟才能回到深圳。但在俩人交往中,嫌疑人并未告诉“受害人”他真实的工作内容,而是说他在蛇口招商大厦一家公司上班,而“受害人”则告诉嫌疑人她在一个钢琴房上班,工作时间是一年多了。

3、自俩人在当晚发生男女关系后,第二天中午,也就是1月15日11:34分,“受害人”用她的131XXXXXXXX手机号(注:“受害人”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1355XXXXXXX、131XXXXXXXX,有通话清单为证)主动给嫌疑人1375XXXXXXX手机号拨打了57分31秒的电话;说她去了嫌疑人上班的地方蛇口招商大厦,要嫌疑人下楼陪她去逛街、逛商场。由于“嫌疑人”并不是在蛇口招商大厦上班,所以,当“受害人”说已到了嫌疑人所在公司的楼下时,嫌疑人只好骗她说领导不让他外出,而实际上,嫌疑人当天正在东莞开车拉货(有手机通话清单为证,显示嫌疑人是在东莞接的电话)。由于嫌疑人不能与她见面逛街,后在13:05分,“受害人”又用她的131XXXXXXXX手机号主动给嫌疑人1375XXXXXXX手机号拨打了16分24秒的电话。她在电话里气急败坏地说嫌疑人是个骗子。当晚8点56分,“受害人”又主动拨打嫌疑人的电话,与他聊天。自发生关系后,俩人通话频繁,但几乎都是“受害人”主动联系嫌疑人。在1月19日凌晨5点钟左右,嫌疑人在“受害人”的要求下,通过微信帮她的1355XXXXXXX手机号充值了200元话费,这个有微信支付的充值记录为证。

4、到了1月22号00:32分,“受害人”又用她1355XXXXXXX的手机号主动拨打嫌疑人的电话约他去她住处过夜,双方第三次见面,总共又发生了两次关系,也是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次见面,嫌疑人发现,“受害人”床上铺的床单还是上次被菜刀划破的那块,但已经用针线缝好了。1月22号中午,嫌疑人在“受害人”的要求下,在某某花园小区的药店给她买了避孕药,后来在下午的时候给她送了过去。1月22号那天,俩人总共通话四次,互相给对方打了两次电话。在“受害人”与嫌疑人认识的这段时间,“受害人”知道嫌疑人已婚有家庭的事实,其也告诉嫌疑人她交往了一个年龄比她小,学历文化不高又没有工作的男朋友,“受害人”多次要求嫌疑人帮她男朋友介绍工作,嫌疑人没有应允。

5、案发前双方最后一次见面,大约是1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嫌疑人在朋友家吃了晚餐后,拿着朋友给他送的几个水果,去了“受害人”家里。因“受害人”在前两天跟他说,她怀孕了,于是,嫌疑人想趁机去了解下情况。到了“受害人”住处后,“受害人”再次以自己怀孕需要打胎要钱为由与嫌疑人发生了争执,嫌疑人认为“受害人”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后,给她买了避孕药,即便第一次发生关系后没有吃避孕药,也不可能这么早就知道怀孕了。于是,嫌疑人不相信“受害人”的说辞,不同意给其钱打胎,俩人便在房间里吵起来了,期间,“受害人”发出了几声喊叫声。在争执平息后,嫌疑人提出想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受害人”说要先洗澡,于是嫌疑人与“受害人”便一起进入浴室洗了澡,洗完澡后就躺在床上互相爱抚,此时,嫌疑人再次提出想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受害人”又说要喝点酒才有感觉。于是,嫌疑人同意“受害人”下楼去买酒,而嫌疑人自己则继续躺在“受害人”床上。大约半小时后,嫌疑人看“受害人”还没有回来,就去拿手机准备和她联系,刚好看到了“受害人”给他发的不愿意与他发生性关系,要他回去后的微信消息,嫌疑人便觉得有些生气,认为“受害人”在欺骗他,于是就回去了,并于当晚将“受害人”所有的联系方式予以删除。

6、1月30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南山派出所三个警察来到嫌疑人家里将嫌疑人抓获,直到坐进警车的时候,嫌疑人才知道是“受害人”报警说他强奸她,但他不知道“受害人”是什么时候报的警。嫌疑人自始至终均否认有强迫过“受害人”与他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且最后一次见面俩人只是一起洗了澡,并没有发生性关系。

二、结合上述嫌疑人向辩护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自始没有使用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强行要求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本案不符合强奸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当作为强奸罪处理。

第一,案发之前俩人发生的性行为均是“受害人”自愿、主动的。

俩人案发前的几次见面都是“受害人”主动联系嫌疑人,其中,第一次发生性关系还是“受害人”主动约嫌疑人去她住处过夜,时间是1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俩人先是一起喝了啤酒,后一起坐在“受害人”的床上玩“受害人”推荐的猜拳游戏,“受害人”自己主动脱光了衣服,后俩人才顺其自然地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次发生性关系也是因为“受害人”主动给嫌疑人打电话邀请他去她住处约会,且时间还是凌晨00:32分。自认识以来,俩人总共发生过四次性关系,即每次见面发生过两次,均是“受害人”自愿、主动的,且在第三次见面发生性关系后,“受害人”还主动要嫌疑人帮她买避孕药。判断性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俩人交往的细节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经过,可以清楚地知道双方案发前发生的性关系是不违背“受害人”意志的。

第二,案发当晚,嫌疑人与“受害人”并没有发生性关系。且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嫌疑人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意志,强行要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案发当晚,嫌疑人虽口头有提出想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在“受害人”表示要先洗澡以及要先喝酒后,嫌疑人自始至终都是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从同意一起先洗澡,后同意“受害人”下楼购买酒水来看,嫌疑人并无违背“受害人”的意愿而强迫她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行为上,嫌疑人也从未有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迫“受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辩护人从侦查人员那里获知,本案“受害人”供述,嫌疑人为了迫使她发生性关系,有用枕头捂住她的嘴巴,导致她的嘴角受到轻微伤,又有隔壁邻居听到“受害人”当晚发出喊叫声,但这些情节并不能充分证实嫌疑人确有使用暴力,违背“受害人”意志,强行要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为,“受害人”当晚发出的喊叫声,到底是源于她所说的因其不同意发生性关系时发出的,还是如嫌疑人所说的因俩人就打胎钱发生争执,导致“受害人”不满而发出的,双方的说辞都值得推敲。况且,受害人嘴角上的伤到底是嫌疑人造成的,还是“受害人”本人自己在事后造成的,也是令人生疑。若只有“受害人”单方面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用枕头捂住“受害人”嘴巴,导致“受害人”嘴角受伤的这个情节。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受害人”的说辞不足以认定嫌疑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此外,由于本案的“受害人”一直坚称案发当晚俩人发生了性关系,那么,倘若本案的DNA鉴定结果显示,“受害人”体内并没有残留嫌疑人的精液,则可以说明俩人确实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而是“受害人”在说谎,“受害人”的其他说辞也就更没有可信度。

从上述分析来看,由于嫌疑人自始未使用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本案也就不存在强奸罪未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不存在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强奸未得逞的情形。如果嫌疑人真的想强迫“受害人”与他发生性关系,其完全没有必要同意“受害人”以先是要洗澡、后是要喝酒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提议,且在看到“受害人”给他发的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要他先回去的微信消息后,嫌疑人也是及时回家了,并没有留在“受害人”房间,继续等“受害人”回来强迫她发生性关系。该情节亦能够证明嫌疑人并无强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理,其自始至终都是发自内心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本案疑点重重,到底是因为嫌疑人强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致其气愤而报警,还是因“受害人”索要钱财不成,心存不满,虚构被强奸的事实而报警?值得商榷。 

疑点一:“受害人”在与嫌疑人的交往中有着相当大的主动性,俩人在陌陌软件上初次结识时,就是“受害人”主动搭讪嫌疑人,后在聊天中,又主动约嫌疑人见面,在嫌疑人还未到达约会地点时,“受害人”也是最先到达了。俩人在此后的交往中,亦是“受害人”多次在深夜主动邀请嫌疑人前往她的住处过夜。试问,一个有男朋友的未婚成年女性,为何背着男友屡次将从网上认识的已婚男性引进自己的家中过夜?又结合“受害人”平日嗜好吸烟喝酒的习惯,其人品道德令人生疑。一个烟瘾酒瘾很大,还经常背着男朋友出轨已婚男人的未婚年轻女性,现实中确实少见,不得不说很奇葩。

疑点二:辩护人通过查看嫌疑人与“受害人”相识的“陌陌”账号28XXXXXX,发现以下细节:嫌疑人的陌陌账号注册日期是2015年7月8日,情感状态标记为单身,职业是个体经营,工作地点是南山区市政管理所大楼,生活地点是汉京半山公馆,收到的虚拟礼物是45件。该账号更新的个人动态信息总共是156条,其中在2017年12月30日那天有发布高档红酒、小车以及谈到茅台酒的动态,且嫌疑人的“陌陌”头像是一张经过美化修饰的自拍帅哥照片。辩护人通过百度查询得知深圳汉京半山公馆的房价是每平方米达15万元以上。因当初是“受害人”主动发信息与嫌疑人聊天的,且当晚也是“受害人”主动约嫌疑人见面的,在嫌疑人还未到达约会地点时,“受害人”就以如果他不来,她就去约别人为由进行挑逗,促使嫌疑人前去赴约。上述细节不得不让人怀疑,“受害人”是不是通过嫌疑人陌陌账号上登记的信息误以为嫌疑人是一个工作体面、住在高档小区、受众人追捧的“高富帅”呢?于是想尽办法要和嫌疑人勾搭上?否则,一个有男朋友的未婚成年女性,为何在深夜主动邀请陌生男性约会见面?其动机与目的何在?

疑点三:俩人的第二次见面,时间是在2018年1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也是“受害人”主动给嫌疑人打电话,要嫌疑人去她住处玩,并告知了嫌疑人她所租住的房屋门牌号。在当天晚上的约会过程中,也是“受害人”占据主动性、指引性角色,如推荐玩猜拳游戏以及谁输了谁脱衣服等,都是“受害人”作出的提议。且当晚在性关系发生完毕后,“受害人”又当即拿出一把生锈的菜刀架在嫌疑人脖子上,威胁嫌疑人如果她怀孕了,要求嫌疑人给她打胎费以及做出划破床单等一系列动作,不禁让人推测,“受害人”主动约会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目的是不是为了索要钱财?否则,“受害人”在明知道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为何还同意与嫌疑人两次发生性关系?且才发生了关系,“受害人”怎么就知道自己一定会怀孕呢?还有,那把生锈的菜刀是不是“受害人”提前准备好的?为何受害人还要把床单划破?“受害人”的想法与目的是什么?感觉一切都是“受害人”自导自演的局,想来细思极恐。还有,在俩人初次发生性关系后的第二天上午,“受害人”就主动去了嫌疑人告诉她的工作地点,要求嫌疑人下楼陪她逛街、逛商场。俩人才刚刚缠绵过,“受害人”就如此迫切地想再次与嫌疑人见面,难道不是出于钱财的目的,想直接了解嫌疑人的工作情况吗?还是说通过一晚上的亲密接触,“受害人”就恋上了嫌疑人,于是急切地想走入他的现实生活?否则,为什么“受害人”会主动去嫌疑人的“单位”找他见面?要他下楼陪她去逛街?

疑点四:在俩人认识的这段时间,“受害人”多次要求嫌疑人帮她无业的男朋友介绍工作,但嫌疑人没有答应。嫌疑人陈述,“受害人”此前告知他,她所租住的房子是每个月1200元房租,故,加上水电费、管理费、宽带费等每月支出不会低于1500元。而据嫌疑人了解,“受害人”的每月收入大约也就三四千元左右,“受害人”又嗜好吸烟、喝酒,她那个无业的男朋友也是一直生活在深圳,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撑她与她男朋友两个人在深圳的生活。自双方认识后,“受害人”常约嫌疑人外出逛街、逛商场,不难看出,“受害人”经济状况窘迫,很迫切地希望得到嫌疑人的资助。否则不会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受害人”就拿刀威胁嫌疑人给她打胎钱,也不会在发生关系后的第二天就火急火燎地去嫌疑人的“单位”找他,要嫌疑人陪她逛街、逛商场,更不会在嫌疑人面前屡次提到她男朋友没有工作要求嫌疑人帮其介绍工作等。这些细节,足以证实,“受害人”生活窘迫,其非常渴望碰到一个有钱的男人为她慷慨解囊。

“受害人”在明知嫌疑人是已婚有老婆有孩子,而她自己也是有男朋友的情况下,却多次主动邀请嫌疑人与她见面,且案发前,俩人总共见面三次,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受害人”并未表现出对嫌疑人有何反感,为何直到第四次见面时“受害人”却声称不同意发生关系了呢?按理说,俩人既然在案发前自愿、主动发生过多次性关系,本案嫌疑人也就没有理由在案发当晚去强迫“受害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如果说,第四次见面,“受害人”确有不同意发生关系的想法,那前面的四次性关系,“受害人”为什么会同意呢?按照嫌疑人说法,案发当晚,俩人是因为钱财发生争执,是不是可以说明“受害人”在案发当晚是因为索要钱财不成,恼羞成怒后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却报警撒谎说是嫌疑人强奸她呢?否则,她为何在此前的见面中都是主动地想和嫌疑人发生关系,而最后一次却又不同意发生了呢?

疑点五:在俩人交往期间,本案“受害人”有用两个不同的手机号与嫌疑人联系过,号码分别是1355XXXXXXX、131XXXXXXXX,也就是说“受害人”至少存有这两个常用手机号。按理说,如果不是业务繁忙,一般人很少用到两个手机号的,即便像嫌疑人这种专门靠外出拉货为业的也只是用了1375XXXXXXX这一个手机号。而“受害人”是在钢琴房上班,收入一般,开销又大,其为何还要用到两个手机号?出于什么目的?有何用途?

疑点六:嫌疑人陈述,自从“受害人”用她那个“陌陌”号与他第一次联系见面后,此后,再也没见过“受害人”用过那个“陌陌”号。“受害人”的“陌陌”号是什么时候注册的?更新过哪些动态内容?又主动与哪些人联系过?说了些什么内容?这一切细节都值得推敲。倘若,“受害人”用的“陌陌”账号是在与嫌疑人认识的那段时间刚刚注册的,即可说明“受害人”用“陌陌”账号在深夜主动搭讪约会陌生男性的动机不纯,另有所图。此外,辩护人通过百度输入“陌陌有骗局吗”字样,跳出来一系列有关陌陌骗局的网站信息,其中包括“今天在陌陌上有个女的主动约我见面,会是骗子吗?”、“陌陌微信女骗子识别方法,别被陌生美女骗”、“陌陌上的小姐安全吗?健身房员工为约炮被骗”等等。

结合上述种种疑点,辩护人不得不怀疑本案极有可能是一起有人在背后与“受害人”精心合谋策划出来的骗局,目的是想索要嫌疑人的钱财。在此,辩护人恳请办案机关能够深入调查,深挖细节,还原事实真相。譬如,案发前后,“受害人”有无跟嫌疑人以外的人联系过?是用手机号还是微信、“陌陌”号联系的?联系内容是什么?联系时间有多长?“受害人”有无用“陌陌”号主动与其他陌生男性联系约会过等等,这些细节均有利于查明与本案事发经过相关的内容。

近年来,全国各地纷纷报道了多起冤假错案,如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河南的赵作海,河北的佘祥林、聂树斌案,以及浙江的张氏叔侄案等。每一起冤案都像石头一样沉重的压在我们每一个国人身上,如果没有客观公正的司法环境,我们每一个人都将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牺牲品,这是非常可怕的。习近平总书记说过:“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13年5月6日所做的讲话《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中也指出:“一个冤假错案就会毁掉一个家庭、毁掉一个人的一生,是任何赔偿、补偿都无法弥补的。……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至此,辩护人恳请办案机关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本案高度重视,深入调查细节,还原事实真相。若根据有罪推理和类推推理去办理案件,往往会使案件的事实被淹没,造成冤假错案,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四、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不但因为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的问题,也是源于其家庭情况的现实需要。

嫌疑人涉强奸罪被刑拘后,其妻子心力交瘁。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嫌疑人时,其多次让辩护人转告妻子不要因为他而伤害自己,虽然他没有强奸她人的事实,但因做了对妻子不忠的行为,很对不起妻子与孩子,没有履行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职责,内心悔恨不已。据嫌疑人老婆述说,嫌疑人平时私生活都是非常检点的,此次可能是因为受到“受害人”的主动诱惑,导致婚内出轨,误入歧途。嫌疑人妻子是家庭主妇,无业,一直在家带孩子,嫌疑人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其孩子今年7岁,经常问妈妈,爸爸去哪里了,嫌疑人妻子就以嫌疑人出差去了为借口试图瞒住孩子,不敢告知孩子真相,怕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此外,嫌疑人是家里唯一的儿子,其因为涉嫌犯罪被关押后,一家人如临灭顶之灾,由于断了收入来源,其妻准备将他那辆拉货的货车卖了以维持生计。因此,对嫌疑人不批捕,不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需要,更能让嫌疑人早日回归家庭,让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得以希望与慰藉,以此良好地存活下去,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嫌疑人赖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嫌疑人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去强奸“受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若仅凭“受害人”的一言之词就认定嫌疑人涉嫌强奸罪,是违背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诉法证明标准的。故,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嫌疑人赖某某不予以批捕,以避免错误逮捕造成的冤假错案。

以上辩护意见供请贵院参考并诚望予以采纳!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周君红律师

                              2018年3月2日

附上:

1、授权委托材料原件和嫌疑人配偶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2、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复印件

3、手机话费充值记录复印件

4、手机通话清单复印件

5、嫌疑人的“陌陌”账号资料截图打印件

6、百度有关“陌陌”骗局报道的截图打印件

7、百度汉京半山公馆住宅区房价的截图打印件

8、嫌疑人小孩的出生证明以及病历材料复印件

9、嫌疑人所挂靠公司的1月份出车记录

 

附送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百零九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3、《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周君红律师,湖南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做刑事案件,经验丰富,迄今成功办理过多起取保候审、缓刑、减刑、无罪案件。咨询电话:18566233185(同微信号),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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