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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枉法裁判令人愤慨!不确认法庭笔录先出判决、篡改律师辩护词、证据严重不足硬判有罪...

辩护人周君红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周君红 2024-03-29

近期,本律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结一起涉毒的二审上诉案件,案号:(2022)粤刑终472号,审判长:黄玉良,审判员:梁美、王靖,书记员:张奕富。此前,我在微信公众号里公布了该案的全部辩护词,详见《周君红律师|一份被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的二审无罪辩护词》、《周君红律师|被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无罪补充辩护词》。

判决书截图

上述辩护词有提到该案系一起涉及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可卡因)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共有十二名被告人,其中三名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二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另三名被告人被判无期徒刑,其余四名被告人则被判处七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我的当事人江逸康,也就是辩护词里提到的江某某,其被一审法院判决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我未介入,在江逸康提起上诉后,我受其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的二审辩护。倘若不是对该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极度愤慨、绝望,笔者作为江逸康的二审辩护律师,也不至于冒着被打击报复的风险公开发文控诉广东高院。
本律师认为,广东高院在审理(2022)粤刑终472号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七种枉法裁判情形:

一、未将二审开庭笔录交给当事人确认签署的情况下,就先作出判决,之后再欺骗当事人签署笔录;

二、严重篡改、删减律师的庭审辩护词,未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且法官对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等意见既不回应,也不采纳,对律师意见视若无睹,严重践踏律师的执业权利;

三、二审法官对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的违法情形视而不见,且二审审理程序同样违法,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四、广东高院没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该案毒品犯罪证据严重不足,却硬判当事人有罪并重罚;

五、二审改判上诉人罪数却不依法调整刑罚,判决内容自相矛盾;

六、判决运输毒品数量少、获利少的上诉人刑罚远远重于既走私又运输毒品数量多、获利多的上诉人,改判结果严重不公且错误;

七、广东高院没有依法公开宣告该案的二审判决,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公开宣判;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枉法裁判情形一:广东高院未将开庭后的法庭笔录交给当事人确认签署的情况下,就先作出二审判决,之后再欺骗当事人签署笔录。

上述(2022)粤刑终472号二审案件的开庭时间是2023年7月4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23年8月31日。然而,判决书作出来了,法庭笔录却还未确认。在这期间我一直催促书记员,要求确认签署当日的开庭笔录,然而,书记员以案件复杂,材料较多,还未将庭审笔录全部整理出来为由,迟迟推脱。直到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半个月后,即2023年9月15日,书记员张奕富在隐瞒判决结果已作出的真相后,欺骗各当事人以及本律师阅读签署法庭笔录。

关于法庭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是这样规定的:“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同样做了明文规定,其中,第二百九十二条:“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九十三条:“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四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又根据《法官行为规范》之规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可见,法庭笔录又称庭审笔录,它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是审委会评议讨论案件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时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法庭笔录反映的是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而本案没有法庭笔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是依据什么评议该案的?
或许有人会说,庭审录音录像可替代法庭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 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在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替代法庭笔录。
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在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
故,在没有法庭笔录的情况下,广东高院的审判委员会就对如此重大的死刑案件作出了评议,把二审开庭当作走过场,完全没有落实以审判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二审裁判结果何来的公正准确可言?

枉法裁判情形二:广东高院严重篡改、删减律师的庭审辩护词,判决书未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且二审法官对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等意见既不回应,也不采纳,完全视若无睹,严重践踏律师的执业权利。

针对(2022)粤刑终472号案件,我发表的庭审辩护词主要观点是认为我的当事人江逸康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恳请法院改判其无罪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且辩护词里明确提到江逸康所获取的报酬,是包括从广东惠州前往浙江舟山的差旅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总计才2000元,而除去差旅费等必要开支,江逸康不但未能获利,还需要倒贴。然而,广东高院却将我的辩护词篡改为“上诉人江逸康及其辩护人提出:...江逸康除去差旅费等仅获得2000元报酬”、“江逸康只是转交毒品,不属于走私、贩卖毒品,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转移毒品罪”。

                                判决书截图
在我公布的该案辩护词里,读者可以看到,我是总共撰写了近两万字的无罪辩护意见,而二审判决书只摘取其中两百余字,不但未准确反映我的庭审辩护意见,还严重篡改我的无罪辩护词,并对我提出的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及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召开庭前会议等诸多辩护意见均不予回应、采纳。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律师的辩护词和代理意见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入卷。”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五、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证据是否排除及其理由。”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条第一款,再次明文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显然,广东高院严重篡改、删减律师的庭审辩护词以及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视而不见、不在判决文书中准确反映律师主要辩护意见的做法,属于赤裸裸地破坏法律规定,严重践踏了律师的执业权利,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政府的司法公信力。

枉法裁判情形三:二审法院对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的违法情形视而不见,且二审审理程序同样违法,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我在本案二审辩护词中明确提到一审法院存在多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且多次剥夺以及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到了本案的公正审判。主要包括,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合法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开庭审理以前,没有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告知各当事人具体的开庭时间与地点;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也没有依法告知各当事人具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且在确定开庭审判后,亦没有依法提前告知各当事人有关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以及享有的申请回避权;面对案情如此重大、复杂,证据材料繁多,涉及到死刑犯较多的毒品案件,一审法院却明确拒绝召开庭前会议。

然而,审理该案二审的广东高院不但不对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反而判决认定一审的审判程序合法。想到广东高院自身就存在篡改律师辩护词、践踏当事人及律师合法权益等枉法裁判行为,也就不足为怪了!

枉法裁判情形四:广东高院没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该案毒品犯罪证据严重不足,却硬判上诉人有罪,并重罚。

首先,我的当事人江逸康自始至终均供述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案发当天受项某指使转交给韦某某的双肩包内装有毒品,且主犯项某等人无论在一、二审庭审前还是庭审中均供述,江逸康不知情所转交的背包里装有毒品,江逸康确属被蒙骗、利用的“炮灰”。

其次,江逸康转交给韦某某的双肩包上并没有鉴定出江逸康本人的DNA。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从韦某某身上查扣的装有毒品的双肩包极有可能不是江逸康转交的背包。而更重要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涉案毒品及毒品包装袋上均未检验出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DNA。意味着,包括我的当事人江逸康在内的所有上诉人、被告人无一人实际接触过涉案毒品!本案毒品来源不明,除了部分口供,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毒品与本案被告人、上诉人存在关联性!

事实上,本案定罪证据严重不足的表现除了涉案毒品及毒品包装袋的DNA鉴定意见没有检验出任一上诉人、被告人的指纹外,还存在涉案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没有取样人的签名、涉案毒品称量时没有剔除外包装,造成毒品数量存疑、《称量、取样笔录》上记载的毒品称量时间与毒品《扣押清单》上记录的时间严重矛盾等等情形。

此外,本案证据的收集程序同样严重违法。主要表现在,本案犯罪地没有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的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合法;且在还没有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深圳的公安机关就已提前半年对本案进行立案;本案“受案登记表”上没有受案民警与部门负责人的亲笔签名,无法确认案件在受理阶段有依法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同意。同时,“受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案件情况显示与本案立案决定书记载的“罗湖1217贩卖毒品案”的立案理由毫无关联性。意味着本案没有经过合法立案程序。(针对本案的案件管辖问题,我此前亦已撰文进行了公开探讨,详见《

周君红律师|与大家探讨毒品犯罪案的管辖问题,你们说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吗?》、《周君红律师|再议毒品案地域管辖,什么是贩运毒品目的地、途径地、转移地?》)

又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本案负责侦查毒品案件的主办机关是深圳市东门派出所,这与《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05]100号)、《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公通字[2016]18号)关于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包括贩卖毒品案在内的十一类刑事案件的明文规定严重不符。

且,证据材料还显示侦查机关在侦办该毒品案件时实施了技术侦查措施,但却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本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前,有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再说,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为非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其也无权对本案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故,由本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搜集到的相关指控当事人构成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均缺乏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纳。

但令人无奈的是,广东高院对律师提出的上述涉及到无罪的辩护意见完全不予回应。只在判决书中选择性地反映笔者提出的部分与量刑有关的意见,而对与定罪有关的无罪辩护意却是只字不提,甚至将律师庭审中发表的无罪辩护词篡改为有罪意见!

枉法裁判情形五:广东高院改判上诉人罪数却不依法调整刑罚,判决内容自相矛盾。

判决书截图

广东高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又认定原判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罪名及量刑不当,予以调整。我的当事人江逸康由一审法院判决的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二审法院改判调整为犯运输毒品罪。二审法院在改判减少江逸康两个罪数的情况下,却没有依法调整刑罚,仍然维持一审对江逸康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可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改变上诉人罪数的情况下,应当同时调整刑罚。先不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江逸康构成犯罪,单纯从广东高院在改判上诉人江逸康不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只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情况下,却对其刑罚没有依法调整,足以看出,广东高院没有坚持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原则,属于枉法裁判无疑!
枉法裁判情形六:二审法院判决运输毒品数量少、获利少的上诉人刑罚远远重于既走私又运输毒品数量多、获利多的上诉人,改判结果严重不公,且错误!

判决书截图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刑终472号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改判我的当事人江逸康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认定其运输的可卡因数量是12971.7克,获利2000元,却判处江逸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然而,本案同案犯戎某某,二审法院在认定其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可卡因的数量为65115.6克,获利67万元,且没有存在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居然将戎某某一审判处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直接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并只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由此可见,广东高院判决运输毒品数量少、获利少者的刑罚远远重于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多、获利多者的刑罚,如此严重不公的二审改判结果,如何让世人信服??!再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二审判决结果,发现我的当事人江逸康在被广东高院改判后罪数最少、涉案情节最轻(法院认定江逸康受主犯指使,运输装有毒品背包的路程只有200米)的情况下,量刑却是最重。作为江逸康的辩护人,本律师当然无法接受这种罔顾事实与法律的裁判结果,严重怀疑本案在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基础上,又存在相互勾兑的司法腐败!否则,为何证据严重不足的案件会被判有罪?又为何在改判量刑的结果上如此不公?希望本案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予以彻查。

枉法裁判情形七:广东高院没有依法公开宣告该案的二审判决,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公开宣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第三百零四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虽然笔者有收取到广东高院邮寄过来的二审判决书,但未被依法提前通知定期宣告判决的时间和地点。笔者从当事人那里了解到,广东高院在对当事人宣告判决时同样没有依法公开进行。可见,广东高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无论是审理中还是审理后均存在多种违法的情形。

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带来的恶果超过十次犯罪。犯罪虽然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判决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倘若连经济发达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做不到依法公正裁判,又如何期待其他地方的法院能够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不是口口声声喊出来的,而是实实在在践行出来的。那些利用手中的权力枉法裁判者是人民的敌人,是严重损害党的形象和威信,腐蚀党和政府根基的社会蛀虫。这样的人发现一起,就要揭露一起,清除一起!打倒司法腐败,打倒枉法裁判,人人有责!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2)粤刑终472号案件中因存在诸多枉法裁判的情形,故应当依法重新审判。据悉,江逸康本人及其家属已准备就本案提起申诉。虽然笔者不再担任江逸康案件的申诉律师,但我会始终坚持做内心认为正确的事,无论将遇到何种惊涛骇浪。撰写此文揭露、批判广东高院的枉法裁判行为,努力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本律师认为正确的事之一。我期盼本案能够尽快迎来重新审判,最终彰显司法公正。正义或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祝愿所有当事人好运!

周君红,深圳律师,籍贯湖南武冈,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美法律经济论坛第三届赴联合国中国律师代表、深圳市武冈商会第三届副会长,从业十余年,专办刑事案件。周君红律师秉持“至诚、至坚、博学、笃行”的理念,切实做到以委托人利益为中心,以专业、严谨的办案风格,赢得委托人的信赖与好评。

    “为生命而辩,为自由而辩,让无罪的人尽早脱离控诉,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实现有效辩护。”是周君红律师的执业信条。

     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天安数码城3栋B座10楼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56623318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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