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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君红律师|再议毒品案地域管辖,什么是贩运毒品目的地、途径地、转移地?

辩护人周君红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周君红 2024-03-29
前不久,我写了一篇公号文章《周君红律师|与大家探讨毒品犯罪案的管辖问题,你们说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吗?》,在读者的探讨下,我从中获得了一些启发。想顺着这篇文章的思路,再详细探讨下贩运毒品的目的地、途径地或者转移地问题。
本文的问题是:所谓贩运毒品目的地、途径地或者转移地是指已经客观发生的地点,还是行为人计划可能发生的地点?抑或二者皆是?

先回顾下前一篇文章里所提及的案例案情:

2020年9月,一犯罪嫌疑人受境外人士委托将两箱约65公斤的毒品从境外带回至A省某市,购买该毒品的香港买家则计划将毒品从A省某市先运输至B省某市,之后再从B省某市通过快艇的方式运输至香港。然而,涉案毒品还在A省某市进行流转,未运输出去的时候,受雇负责对毒品进行交接、运输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即被B省某市公安人员联合当地的A省某市公安人员进行了抓捕,涉案的65公斤毒品也被当场扣押。后,各嫌疑人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B省某市公安机关予以刑拘,统一移送至B省某市的看守所羁押。之后,B省某市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B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罪名分别对各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以及七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罚。后被告人纷纷向B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目前处于二审阶段。

我质疑B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一审管辖权。
首先,各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均不在B省某市;其次,我认为B省某市并非本案贩运毒品的目的地,香港才是;此外,即便认定B省某市是犯罪嫌疑人准备实施的“毒品途经地、转移地或者目的地”,因嫌疑人还在A省某市没有离开,意味着B省某市仅仅是嫌疑人主观上计划的“毒品途径地或者转移地、目的地”,但因为还没有到达,客观上也就没有发生,没有成为事实。换句话说,B省某市只是有可能会成为本案的犯罪地,但不是一定会成为犯罪地。

针对我的上述质疑,有朋友认为我是钻牛角尖。在他们看来,既然嫌疑人准备将毒品从A省某市运输至在B省某市,之后再从B省某市通过快艇的方式运输至香港,那么B省某市就是本案目的地,B省某市司法机关就对本案具有了合法管辖权。并且他们认为,如果一味以客观发生的地点作为管辖地的依据,就不利于毒品犯罪案件的打击。
暂不议将B省某市认定为本案目的地的观点是否准确,以及为何要将毒品案件与其他案件区别开来,而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本文只探讨到底什么是法律规定的贩运毒品目的地、途径地或者转移地?还在嫌疑人的计划中,但还没有发生的地点也能认定为刑事法律规定的目的地、途径地或者转移地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各嫌疑人的居住地均不在B省某市,故排除了B省某市作为居住地管辖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那何谓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其中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看到这里,或许会有读者提出来,B省某市是嫌疑人准备将毒品运输至香港的地点,不管B省某市是认定为目的地、途径地还是转移地,根据上述规定,都能将B省某市认定为犯罪行为的预备(谋)地。

倘若没有学过刑法,这种解释看似蛮合理。然而,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结合本案,嫌疑人已经在A省某市开始运输、交接毒品了,只是在毒品还未离开A省某市时被警察查获了。显然,本案贩运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了,而不是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中。一个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要么处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者中止形态中,要么处于既遂形态,不可能两个形态同时存在一个犯罪行为中。

既然嫌疑人已经在A省某市着手实行贩运毒品的行为,那么B省某市就不可能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地(或者预谋地)。又因各嫌疑人还未在B省某市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那么,B省某市就不能称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样,由于B省某市还没有出现犯罪行为,B省某市亦不能认定为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地点。
因此,B省某市既不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是犯罪结果发生地。B省某市公安机关以及市检、法两院均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除非有指定管辖,那另当别论。
最终,我的结论是:贩运毒品目的地、途径地或者转移地是指已经客观发生的地点,而只在嫌疑人的计划中,还没有实际发生的地点不能认定为刑事法律规定的贩运毒品目的地、途径地或者转移地。

由于文章中引用的案件是真实的案例,且案件目前处于二审阶段,为了彻底解决我的疑问,实现有效辩护,作为其中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相继两次撰文就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公开讨论。如前一篇文章所述,撰文的目的不是为了炒作案件,而旨在纯学术性探讨,期盼本案二审法院能够严格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案件作出不偏不倚的准确裁判!‍
律师简介

周君红,深圳律师,籍贯湖南武冈,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深圳市律协第四届福田律工委律师事务发展与管理中心委员、中美法律经济论坛第三届赴联合国中国律师代表、深圳市武冈商会第三届副会长。从业十余年,专办刑事案件。曾成功创下一个月内办理五起取保候审、一年内办理十余起取保、缓刑、无罪的刑辩佳绩。周君红律师秉持“至诚、至坚、博学、笃行”的理念,切实做到以委托人利益为中心,以专业、严谨的办案风格,赢得委托人的信赖与好评。

    “为生命而辩,为自由而辩,让无罪的人尽早脱离控诉,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实现有效辩护。”是周君红律师的执业信条。

     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天安数码城3栋B座10楼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56623318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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