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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以索赔为目的购物,4箱假茅台十倍索赔被法院驳回?看看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怎么说的!

烟语法明 2022-04-29


基本案情
北京一男子以买到假茅台之名诉请10倍赔偿,法院最终认定其系通过诉讼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不属于消费者,仅判退还货款。
据通报,今年年初,男子韩某在某商贸公司购买“贵州茅台酒”4箱(每箱6瓶)并支付货款67200元。后韩某以商品系假茅台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金67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某要求对涉案酒水的真伪进行鉴定。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酒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韩某系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酒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其购买时间与索赔时间间隔较短,录像、询价、故意挑选茅台酒、要求开收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等行为明显与一般消费者不同,购买行为异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另韩某以相同案由、类似手法在不同法院高频索赔,涉案金额巨大,是有组织、有预谋地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
“经检索关联案件,韩某于2016年至2021年间在全国各地法院存在三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中以所购茅台酒系假酒为由提起的诉讼近十起。”被告称。
法院庭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茅台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并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被告商贸公司亦未证明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涉案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法院指出,依据本案查明之事实,韩某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全程拍摄录像,在购买后短期内即提起赔偿诉讼,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消费行为迥异。另外,根据检索到的关联案件,韩某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因此,韩某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有理由认为其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


裁判结果
基于此,法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涉案酒水违反食品质量标准,韩某要求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韩某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韩某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涉案酒水不宜退还被告再次进入市场流通,依法予以处理。遂判决某商贸公司退还韩某货款67200元,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民事责任认定上,虽未对韩某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该案法官表示,就本案中发现的涉嫌售假违法行为,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文稿来源/ 上观新闻、澎湃新闻)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第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25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阅读思考】


本案例消费者维权的一个典型案例,除了正当维权外,关于“打假”行为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食品药品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此外,关于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也引发了不少诉讼问题(其主要动机系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最高院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所以对于该案例的主旨也应当理解为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对于其他领域的消费者维权行为,则需要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细节及当事人陈述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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