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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律师没有被批捕,却遭到了“法律陷阱”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9月30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方通报》,决定对此前已经由原本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刑事拘留的聂敏、周筱赟两名律师及滕若寒不批准逮捕。


关于两名律师何以被抓,何以被放?各人自有各人的看法,到底是检察院恪守了法律的底线,还是众媒体围观声援的胜利,肯定没有一个一致的答案。用网友的评论就是,这是法治的胜利,不过是惨胜!


过了两天了,至今事主的聂敏、周筱赟两名律师对上面这个《检方通报》均没有公开评论,只有媒体报道,10月1日周筱赟家属委托律师范辰告诉北青-北京头条记者,周筱赟已无罪释放,现已入住盘锦一家宾馆,天亮将离开盘锦。“这是大家围观的胜利,也是律师坚持的胜利,检察机关顶住压力守住了法律的底线。”按照这个报道,范律师对于以上的检方通报予以认可?想想也可以理解,毕竟已经被刑事拘留了,能够不予批准逮捕,已经难能可贵了!



对于以上的这份《检方通报》,说实话,让人看不明白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书。说是《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可后边还有“检察机关认为”。说是《检察释明书》、《检察建议书》?里边充斥着大量的“周筱赟、聂敏、滕若寒三人编造辽宁省公安厅已形成滕德荣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盘锦公安机关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滕德荣案件侦查导致多家不相关企业被迫关停、濒临倒闭等虚假信息,”、“周筱赟私自向滕若寒收取律师费以外的大额费用,......周筱赟私自收费后逃避税收监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等法律事实认定。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以上的法律规定可见,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于不予批捕理由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令人担心的是,如果检察院的不予逮捕决定书上,写上了(其实,上面的《检方通报》已经公示了)““周筱赟、聂敏、滕若寒三人编造辽宁省公安厅已形成滕德荣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盘锦公安机关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滕德荣案件侦查导致多家不相关企业被迫关停、濒临倒闭等虚假信息”,而两位律师又不认可的话,应该如何救济呢?

此外,上面的《检方通报》中,还认定了两名律师“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并指使滕若寒在网络上散布,以此向办案单位施压干扰诉讼”、“”周筱赟私自向滕若寒收取律师费以外的大额费用,聂敏帮助周筱赟进行资金转移与支付”、“周筱赟私自收费后逃避税收监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令人看了通报不禁疑惑,律师炒作案件对办案机关施加影响、律师费之外大量收取费用乃至律师逃避税收监管,这些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作出认定的法律事实吗?



就算《检方通报》所列的律师违规甚至违法问题确实存在,但是,查处认定律师炒作案件、律师费之外额外收费、逃避税收监管,都是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税务稽查部门按照一定流程才能做出认定的。这些是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的吗?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构,但监督不是直接执法,作为监督机构直接对需要行政执法才能认定的违法行为做出认定,是不是越俎代庖了?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刑事案件中,发现的其他违规违法线索,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和部门职权设定,移送给有权作出违法事实认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才是。“检察机关认为,周筱赟、聂敏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并指使滕若寒在网络上散布,以此向办案单位施压干扰诉讼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有关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还发现,周筱赟私自向滕若寒收取律师费以外的大额费用,聂敏帮助周筱赟进行资金转移与支付,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禁止私自收费的相关规定。周筱赟私自收费后逃避税收监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建议公安机关将周筱赟、聂敏违反律师执业的行为移交二人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处理,对周筱赟逃避税收监管的行为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三个直接“违反了”!


检察机关直接认定律师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具体到了违反了那个法律规定,并且公开发布,同时又建议公安机关将两名律师移交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这矛盾不?这让今后依法有权处理以上律师执业行为事项的行政机关,如何对待检察机关已经做出的公示违法行为认定呢?直接引用,还是经过调查以后,可用可不用?


要知道,公职机关的公文,需要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只能对自己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事实认定或事项裁判。公示的公文,也属于社会评价的一种,同样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的。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于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做出事实认定,所谓的检察法律监督、发现违规线索,是应该用“涉嫌”的文字表述,还是直接认定“违反了”某某规定呢?对于检察机关在法律文书中,超越职权范围进行了事实认定、性质定性的表述,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呢?这应该是此次两名律师不予批捕之后,出现的新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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