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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举证责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所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其不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20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领,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1(曾用名张春梅),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漫儒,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保银,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原审第三人吴向兰,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张凤才,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张凤美,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文领因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行初9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4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张文章占用的大兴区礼贤镇佃子中街南二排39号院(以下简称39号院)使用权归张文领享有”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申请人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2018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8]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决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领与张文章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张德昭、史占兰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佃子村(以下简称佃子村)有二处宅院。1994年,张文章在39号院内翻建了房屋并使用至今。
2017年10月25日,张文领以张文章为被申请人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国土分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请求确认39号院使用权归张文领所有。申请材料中的张某22016年1月11日证明中,张某2证明分家证明人张文勤所述“……分家时张文章占西边一半,张文领占前街五间”情况属实。申请材料中的大兴区法院2016年3月24日《开庭笔录》中,张某3证明39号院在分家时准备分给张文领,但张文领不要房子,张文章给了张文领钱后,要了39号院。申请材料中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2016年9月9日《谈话笔录》中,张某2证明70年代分家时39号院分给了张文领,90年代初张文领和张文章互换了房屋,39号院归张文章。申请材料中的大兴区法院2016年9月14日《问话笔录》中,张文领和张文章均不认可互换房屋。
2017年12月1日,大兴国土分局对张文章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张文章的委托代理人称,张文章一直在39号院居住,于1994年翻建房屋,并表示不同意调解。2017年12月18日,大兴国土分局分别向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佃子村村委会,发送《协助调查函》,请礼贤镇政府、佃子村村委会协助调查并反馈意见。2017年12月29日,佃子村村委会复函称,现任佃子村村委会成员没有参加张文领父母分家析产,不清楚相关情况,不了解3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情况,张文领和张文章均是我村农业户籍人员,张文章有一所宅基地。2018年1月9日,礼贤镇政府回函称:不掌握39号院宅基地建设和审批情况。2018年2月9日,大兴国土分局对佃子村经济联合社社长张凤孝进行询问,张凤孝称,关于申请人分家,39号院宅基地归属等情况现任两委班子均不清楚。2018年4月3日,大兴国土分局对前任佃子村村委会副主任张某2进行询问,张某2称,张文领与张文章换房了,分家时39号院分给了张文领,翻建时就是张文章盖的房。2018年4月10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以下简称规土委大兴分局)就其调查处理意见向大兴区政府上报。大兴区政府同意该意见,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决定书》,同日送达张文领。
张文领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同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向大兴区政府发送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大兴区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书面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北京市政府调取了证据材料,并通知张文章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7月11日,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大兴区政府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决定书》,大兴区政府、第三人于2018年7月12日签收,张文领于2018年7月13日签收。张文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张文领因与张文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大兴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兴区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263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张文章、张文领系兄弟关系,张某3系二人之兄。张文领父母张德昭、史占兰在佃子村有二处宅院。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张文领兄弟三人在父母主持下分家,张文章、张某3分得佃子中街7间房,其中东边一半归张某3,西边一半归张文章,后张某3所在院落被编排为佃子中街20号,张文章所在院落被编排为佃子中街22号。另外一处院落有5间房屋,后该院落被编排为佃子中街南二排39号院,该院落东至郝玉安、西至张书旺、南至街道、北至街道。1994年,张文章在39号院内翻建北房5间,另新建西厢房3间、南房5间。庭审中,张文领对其诉称39号院系分家时分给其所有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二人证明张文领兄弟三人分家时前街5间房分给原告张文领,对此张文章予以否认;张文章对其辩称分家时其给付张文领2750元,39号院归其所有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张某3、张文勤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出庭作证称张文领收取了张文章给付的275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农建科调查,无法查找39号院宅基地的原始档案及1994年翻建手续;另经本院向佃子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委员核实,39号院现有的房屋系张文章于1994年翻建,但村委会并不知晓该院产权归属情况;同时,前任村主任张某2称39号院在分家时分给了张文领,后张文领与张文章置换了房屋,但原、被告对置换房屋一事均不认可”。该裁定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再查,张文章于2018年8月3日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大兴区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本案中,关于张文领是否提供了能够证明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明材料的问题。张文领向大兴区政府提供了大兴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佃子村村民证明、相关谈话笔录、工作联系笔录、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张文领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第(一)(二)(三)项材料。张文领主张39号院系其分家所得,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当年分家析产的书面协议等能够确定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原始证明材料。
关于张文领提供的材料能否证明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的问题。在张文领未能提供当年分家析产的书面协议等能够确定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原始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当事人需提供内容完整、能够确定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的其它材料方可证明39号院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第(四)(五)项材料。张文领向大兴区政府提供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包括大兴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上述司法文书均认为张文领所提争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形成处理争议的最终结论。张文领向大兴区政府提供的大兴区法院2016年9月9日《谈话笔录》中,张某2证明70年代分家时39号院分给了张文领,90年代初张文领和张文章互换了房屋,39号院归张文章。但张文领与张文章均不认可互换了房屋一事,张文领又未提供双方互换了房屋的证明材料,致使该证据无法采信。张文领提供的大兴区法院2016年3月24日《开庭笔录》中尚有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39号院在分家时准备分给张文领,但张文领不要房子,张文章给了张文领钱后,要了39号院的内容。可见,张文领提供的相关谈话笔录、工作联系笔录、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亦不能完整反映出当年分家析产的过程和结果、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支撑张文领的主张,故上述材料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第(四)(五)项材料的范围,不能证明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
关于大兴区政府、北京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能够确定的事实为39号院内房屋系张文章于1994年翻建,并由张文章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张文领除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外并未提出涉案争议。综合对上述问题的考虑,在张文领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所有的情况下,大兴区政府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北京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张文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和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北京市政府对《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大兴区政府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故北京市政府作出的本案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张文领要求撤销《决定书》和《复议决定》并判决大兴区政府、北京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领的诉讼请求。
张文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大兴区政府及北京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本案中,在涉案调查程序中,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他证据、证人证言亦不能确定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本案能够确定的事实为39号院内房屋系张文章于1994年翻建,并由张文章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张文领除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外并未提出涉案争议。因此,在张文领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39号院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所有的情况下,大兴区政府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收到张文领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文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张文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文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 记 员    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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