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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仅载明罚则未载明违则 不属于未告知处罚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何种处罚。交通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能载明行政相对人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使处罚决定书更加完善,但是未载明具体条文并不属于未告知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行初1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彪,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坊寺366号。
负责人李冬,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京友,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吴彪(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以下简称劲松大队)行政处罚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劲松大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劲松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胡京友,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畅、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12日,劲松大队对原告作出京公交决字[2018]第110500-181614810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26日16时29分,原告在京密路京密路口东出京方向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15日,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字[2019]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2日,劲松大队对原告作出了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理由是原告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原告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劲松大队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只规定了在发生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行驶的情况下可以罚款二百元,却没有详细列举什么行为是违反规定、什么行为是符合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依据。被诉《处罚决定书》只载明了在发生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行驶的情况下可以罚款二百元的依据,却没有载明对违反规定行为作出定义的法律依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二,被诉《处罚决定书》标称“简易程序”字样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只有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下的才可以标称“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罚款二百元以下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这两部法律综合来看,交通罚款在五十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标称简易程序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不能标称“简易程序”,但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二百元以上的既不能标称“简易程序”也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故诉请:撤销劲松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当庭出示证据。
劲松大队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劲松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警执法工作记录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民警依法进行执法的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交通监控技术资料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所驾×××号牌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3、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劲松大队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4、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劲松大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区政府辩称,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政府认可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劲松大队提交的上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一致,诉讼中不再重复提交。
在法定期限内,区政府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手机支付罚款截图,证明2018年12月17日,区政府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劲松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18年12月21日,区政府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2月2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劲松大队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劲松大队于当日收到上述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2018年12月30日,劲松大队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等。5、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19年2月15日,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劲松大队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劲松大队提交的证据、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16时29分,原告驾驶×××号牌小型汽车在京密路京密路口东出京方向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2日劲松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劲松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018年12月2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同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劲松大队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于当日向劲松大队送达。2018年12月30日,劲松大队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等。2019年2月15日,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劲松大队送达。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劲松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执法程序、适用法律、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只是对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一是被诉《处罚决定书》未写明原告违反了哪条法律被定义为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法无禁止即允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金额在五十元以上的不能标称“简易程序”字样;三是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抬头和公章主体不一致,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劲松大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原告驾驶×××号牌小型汽车在京密路京密路口东出京方向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劲松大队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之处,本院认为:
其一,关于原告主张被诉《处罚决定书》未写明原告违反了哪条法律被定义为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法无禁止即允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依据。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已经明确规定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行驶,原告驾驶小型汽车使用专用车道的行为显属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何种处罚,具体到本案,是指对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予以两百元罚款的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劲松大队已经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至于原告所述原告行为违反了哪个法律条文的问题,属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即原告是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技术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对于其他车辆不得使用专用车道的规定应当明确知晓,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对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劲松大队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将上述条文写在处罚决定书中。诚然,交通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能载明行政相对人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使处罚决定书更加完善,但是未载明上述条文并不属于未告知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其二,关于原告主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金额在五十元以上的不能标称“简易程序”字样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规定中,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即简易程序。在《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效力为同一位阶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方面的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劲松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简易程序”字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处罚金额在五十元以上的不能标称“简易程序”字样,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其三,关于原告主张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抬头和公章主体不一致,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问题。即被诉《处罚决定书》全称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盖章单位为劲松大队。《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本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劲松大队依法在被诉《处罚决定书》尾部加盖了印章,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主体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
因此,对原告上述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存在违法之处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劲松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继先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会霞
书 记 员 商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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