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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之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二是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的误解。
2. 虚假宣传是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以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应当具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
3. 所谓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通常表现为经营者通过对产地进行虚假宣传,以达到使消费者误以为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为另外一种知名商品或商品品质明显优异的效果。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12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男,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大桥路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楼**(01)**。
负责人吴豪文。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锡川,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大桥路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李国华,被上诉人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坤、何锡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因机构改革,其不正当竞争查处职责由朝阳区市场监管局承继,以下简称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2017年8月16日起,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一层(01)L1-04单元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K-WAY”标识的服装(以下简称涉案服装)。“K-WAY”标识同时标记在服装本身、商品的标签及吊牌上。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上述服装吊牌合格证中内容产地一栏标明为中国上海,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根据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提供的进口服装报关单及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起运国为意大利,表明上述服装来源为意大利进口,与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吊牌产地信息不符。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作为服装产品销售经营者,在知名商场专卖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吊牌合格证内容为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自行制作印刷。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吊牌宣传产地信息为中国上海,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15万元。
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朝阳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认为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当日,原朝阳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服装15件,并制作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后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上述强制措施。原朝阳工商分局向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调查了解其所销售涉案服装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2月27日,原朝阳工商分局向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在住所店铺内销售的涉案服装,吊牌及水洗标内容标称产地为中国上海,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期间,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提供的进口报关单显示,该货物的商品来源为意大利进口,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未能在调查期间提供该商品产地为上海的客观证据材料,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上述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决定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提出听证申请,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4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后,原朝阳工商分局考虑到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提出的陈述意见,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了补充调查。2018年4月20日,经原朝阳工商分局案件审定委员会批准延期90日结案。2018年7月12日,原朝阳工商分局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根据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提供的涉案服装进口服装报关单及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起运国为意大利,表明涉案服装来源为意大利进口,其产品由意大利贝斯可耐特公司与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下属子公司南京创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和南京苏美达创元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服装进行加工生产,成品经中国上海出口到意大利斯塔夫国际公司,之后由欣恒上品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自斯塔夫国际公司进口到国内,分发到其中国大陆各分公司或营业部进行销售。因此,上述服装的实际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其服装吊牌上标注的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上述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决定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要求再次举行听证。2018年7月19日,经原朝阳工商分局案件审定委员会批准第二次延期90日结案。2018年10月17日,经原朝阳工商分局案件审定委员会批准第三次延期90日结案。经补充调查后,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月7日送达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
原朝阳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称,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从斯塔夫国际公司进口涉案服装,发现该进口涉案服装的洗水标牌上有“产地:Shanghai”标识,因此,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依据该洗水标牌内容制作了含有“产地:上海”内容的吊牌。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基于和斯塔夫国际公司长期合作建立的相互信任关系和各方协议的规定,进行的产地标注行为合情合理,没有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只是涉案服装的经销商,涉案服装从意大利进口,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无从知晓制造商的信息。而且,根据行业惯例和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斯塔夫国际公司不会告知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涉案服装制造商的具体信息。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系在原朝阳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经与斯塔夫国际公司多次联系后,才获得了涉案服装的相关文件,得知涉案服装的发货人为位于南京的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地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因斯塔夫国际公司工作人员人为疏忽,误将涉案服装的启运地上海在涉案服装洗水标牌标注为“产地:Shanghai”。
另查,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向原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涉案服装提供者斯塔夫国际公司制作的服装洗水标牌标注为:“产地:Shanghai”。
一审庭审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认可,其自行制作印刷的涉案服装合格证吊牌标示产地的信息为中国上海,但实际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吊牌合格证中标明的产地信息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但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是依据从斯塔夫国际公司进口的涉案服装的洗水标牌上“产地:Shanghai”标识,而制作了含有“产地:中国上海”内容的合格证吊牌,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没有虚假宣传的故意;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是在原朝阳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才得知涉案服装的发货人为位于南京的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另称,根据国家标准《GB/T14272-2011羽绒服装》、《GB/T22849-2014针织T恤衫》以及纺织行业标准《FZ/T81007-2012单夹服装》的规定,涉案服装在标签上标注产地执行的是国家标准《GB/T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5.1.2的规定,进口纺织品和服装应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或地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服装仅需标明国家即中国。关于涉案服装标示中国上海和中国南京会造成何种引人误解的后果,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是可能给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竞争对手造成影响,二是消费者会认为产地在上海的商品品质好。经询问,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进一步辩称,本案涉及的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竞争对手,即涉案举报人,其商标与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服装商标相似,其产地并非上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即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自行制作印刷的涉案服装吊牌合格证标示的产地信息中国上海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作为经营者,其自行制作印刷的涉案服装合格证吊牌标示的产地信息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的行为,是否构成经营者对商品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二是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的误解。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审查意见如下:
其一,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不具有对涉案服装产地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虚假宣传是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以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应当具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本案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称其制作的涉案服装合格证吊牌上将产地标示为中国上海是由于涉案服装提供者斯塔夫国际公司提供涉案服装时未告知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涉案服装制造商的具体信息,且因斯塔夫国际公司工作人员人为疏忽,误将涉案服装的启运地上海在涉案服装洗水标牌标注为“产地:Shanghai”,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关于涉案服装产地实际为中国南京的相关材料系在原朝阳工商分局对其进行立案后调查过程中获取。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且其在原朝阳工商分局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涉案服装的洗水标牌等亦能够证明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上述主张的真实性。
其二,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涉案服装合格证吊牌标示的产地信息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的误解。所谓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通常表现为经营者通过对产地进行虚假宣传,以达到使消费者误以为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为另外一种知名商品或商品品质明显优异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但上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参考。本案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将实际产地中国南京错误标示为中国上海,但是朝阳区市场监管局所称与涉案服装商标近似商标商品的产地并非在中国上海,且就涉案服装品质而言,中国上海和中国南京同为我国经济实力超群的大城市,消费者客观上并不具有产地为中国上海的服装品质必然优于产地为中国南京的服装品质的认知。因此,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上述涉案服装合格证吊牌标示的产地信息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的误解。
综上,本案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自行制作印刷的涉案服装合格证吊牌标示产地信息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的行为,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原朝阳工商分局认定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上述行为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并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对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大桥路第二营业部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朝阳区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在服装吊牌上错误标注产地信息,存在明显过错;二、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产地标注错误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三、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了本区域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了公平竞争环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一审诉讼请求。
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案件案卷(正卷),包括:1.《立案审批表》,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证,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场所、设施、购物)清单》,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8.《首次询问告知书》,9.《听证主持人指定书》,10.《公告》,11.《听证笔录》,12.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13.现场取证的照片,14.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提交的材料,包括:《原产地标注说明函》、《关于产地标注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意见陈述书》、《听证申请和意见陈述书》、《说明》及附件(提单及原产地证明、涉案服装洗水标及合格证照片),15.《询问(调查)笔录》,16.《现场笔录》,17.《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二、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副卷),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核审表》、《听证报告》、《案件审定委员会会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朝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朝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但是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亦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自行制作印刷的涉案服装吊牌合格证标示的产地信息中国上海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据此原朝阳工商分局认为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实施了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对此本院认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款所规制的违法行为系经营者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即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只有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才能依据该条款对其进行处罚。现原朝阳工商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仅作出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自行制作印刷的涉案服装吊牌合格证标示的产地信息中国上海与实际产地信息不符的事实认定,该事实尚不足以达到认定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的程度。同时,本案中,原朝阳工商分局在调查中已经举行了听证会,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亦在听证会中明确表述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从斯塔夫国际公司进口涉案服装,发现该进口涉案服装的洗水标牌上有“产地:Shanghai”标识,因此,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依据该洗水标牌内容制作了含有“产地:上海”内容的吊牌,但原朝阳工商分局未对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所述上述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系何原因制作含有“产地:上海”内容的吊牌是判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原朝阳工商分局在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提出相关意见后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并作进一步的认定,而直接判断欣恒公司东大桥二营业部的行为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朝阳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胡兰芳
二O二O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森森
书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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