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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情形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工作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劳动者在住院后陈述心前区疼痛一天并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行终42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熙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神堂峪村2号。

法定代表人崔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苗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凯,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华熙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因诉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玉飞,被上诉人怀柔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武红梅,被上诉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怀柔人保局依周凯的申请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406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10日下午,华熙中环有限公司职工周某1在工作中突感不适,后到北京怀柔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1日15时01分死亡。周某1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凯之父周某1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承包的采摘园园长。2018年10月10日下午,周某1在果园内工作时突感不适,后被周凯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北京怀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周玉生入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18时,入院科别为CCU。病程记录记载“初步诊断为:1.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I级(Killip分级);2.2型糖尿病”。后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1日15时0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继发急性左心衰。

2019年7月9日,周凯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周某1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460号《裁决书》,确认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与周某1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与周某1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7日,周凯向怀柔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柔人保局于同日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并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周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7日,怀柔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华熙中环有限公司送达。2020年8月21日及8月25日,怀柔人保局分别向周某2、白某1、白某2、张某进行调查询问,了解事发经过,并制作调查笔录。对该4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周某1作为采摘园负责人,全天24小时都在采摘园工作。另外,2020年8月25日对张某、白某2的调查笔录还可证实,周某1在2018年10月10日下午工作期间身体发生不适。

2020年9月3日怀柔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周某1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怀柔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怀柔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怀柔人保局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周某1的情形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根据该认定结论,并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1的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可知,周某1在华熙中环有限公司承包的采摘园任园长,2018年10月10日下午其在采摘园内工作时突感不适,后由周凯送往医院救治。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主张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18时12分,该时间系下班时间,据此认为周某1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是指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非入院时在工作时间。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熙中环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周某1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周某1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怀柔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怀柔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以周某1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如下理由上诉至本院:一、2019年7 月19 日,白某1、周某2曾为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周某1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发生身体不适,其自行骑电动三轮车回家。上述《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白某1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内容矛盾,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据根本不可采信,不能证明周某1系在工作时间生病住院,证人与周某1系同村村民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调查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证人白某1、周某2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当日周某1已下班自行骑车回家,周某1住院时间系18时12分,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因此周某1的情况并非工伤。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全面理解该条内容,上诉人认为,职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医疗鉴定明确认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则一般不视为工伤。因为劳动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性,若一概认定为工伤,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公平。周某1病历中明确记载:患者自述于1天前无明显透因出现心前区疼痛,为压榨样性质,向后背部放射,伴胸闷、气短、呈间断性,多于轻体力活动及安静时发作,每次持续约数小时,可自行缓解。据此,周某1在治疗前就已经深感不适,其系因病情加重死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而只是简单地认为周某1是在工作时间内不舒服后死亡,进而认定其为工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怀柔人保局、周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周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怀柔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各1份,证明周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周某1身份证复印件、周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凯及周某1的身份情况,周凯具有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京0116行初777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周某1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心电图、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各1份,证明周某1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5.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证明、白某2证明、白某1证明各1份,证明周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6.张某、白某2、白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7.现场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周某1工作地情况;8.《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清单》及举证材料各1份,证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提交了举证材料,但没有证明周某1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充分证据;9.白某2、张某、周某2、白某1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周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各1份,证明怀柔人保局在规定时限内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已告知华熙中环有限公司进行举证的权利及举证不能的后果;11.被诉决定书、送达回证4份、邮件查询单2份,证明怀柔人保局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送达了被诉决定书。

怀柔人保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怀柔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1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怀柔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怀柔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与周玉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怀柔人保局向周某2、白某1、白某2、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周某1是华熙中环有限公司承包的采摘园的负责人,全天在采摘园工作,同时白某2、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周某12018年10月10日正常上班,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二人发现周某1身体不舒服。根据北京怀柔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周某1于当日18时12分入住CCU,初步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01分死亡,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综合上述情况,怀柔人保局认定周某1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怀柔人保局接到周某1之子周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华熙中环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审查周凯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华熙中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并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履行了法定程序。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0日周某1在工作时间没有身体不适,当日其已下班回家,住院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其发病并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为证明周某1非视同工伤,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向怀柔人保局提交了白某1、周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内容经怀柔人保局核实,并非白某1、周某2本人书写,且其中关于未发现周某1当日身体情况有异常的证明内容与怀柔人保局调查笔录中二人在工作中并未注意到周某1是否发病的陈述内容并不矛盾;其中关于周某1回家的证明内容亦是推测,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工作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周某1在住院后陈述心前区疼痛1天并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故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熙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胡兰芳

审判员  冯秋丽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法官助理  朱梦洁

书记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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