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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情形中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
2. 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人民法院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确定工作时间,当事人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工作时间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向当事人的工友等知人员询问情况等方式,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当事人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3. 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经核实认定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2行初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能晨新(北京)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汉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兵,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淑桦,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会文,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陈秀花,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家桐,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中能晨新(北京)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司(以下简称中能晨新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人社局)所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秀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能晨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兵、陈淑桦;被告房山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孔繁丽、杨会文;被告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强、张南;第三人陈秀花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新、郭家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8月25日,被告房山人社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406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下:郭万宝系中能晨新(北京)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被派往北京有色金与稀应用研究所烧锅炉。于2019年1月5日在朝阳区北苑路40号院(北京有色金属与稀土应用研究所)锅炉房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于当日死,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确认为猝死。郭万宝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中能晨新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18,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房山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决定。

原告中能晨公司诉称,房山人社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5日,郭万宝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当日,杨晓强早上8点半就到锅炉房值班,与董永成交班、值班,并非郭万宝值班,郭万宝猝死时并非其上班时间,郭万宝自研究所锅炉房上班开始就暂住在锅炉房休息室,这一事实被忽略未查清,郭万宝一直暂住在锅炉房休息室,在其2019年1月5日并未上班的情况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情形,故房山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房山人社局所做的被诉认定决定;撤销告市人社局所做的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自己的主张,原告中能晨新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下证据:

1、被诉认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不服二被告决定;

2、北京有色金属与土应用研究所锅炉房供暖季司炉技术服务合同、热水锅炉运转交接班记录表,证明郭万宝等三人值班情况;

3、房山人社局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说明,证明2019年1月5日系杨晓强值班。

4、事发时录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证明杨晓上班时一切正常及郭万宝于2019年1月5日下午14时突发疾病后猝死;

5、研究所锅炉房休息室存留生活用品照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郭万宝在研究所锅炉房上班期间暂住于锅炉房休息室。

另外,中能晨新公司还申请证人贾某(北京有色金属与稀应用研究所退休职工)到庭作证,证人说明了其在锅炉房的日常工作巡视情况和个人所了解的情况。

被告房山人社局辩称,中能晨新公司称2019年1月5日由杨晓强值班并非万宝值班,郭万宝猝死时并非其上班时间的说法错误。中能晨公司承接了有色金属研究所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锅炉采暖工作,双方单位对锅炉房人员工作制度没有明确的安排,没有具体人员值班表等相关记录,中能晨新公司聘用杨晓强管理锅炉运行工作,杨晓强介绍郭万宝、董永成三人一起工作,双方单位对三人要求三班自行商定轮换上岗,每班人,保证24小时锅炉房有人在岗、锅炉设备的安全运行,人员请假可以自行调班。2021年1月5日杨晓强到锅炉房接班时,当班员郭万宝已经开始身体不适,且当时处于两人未交班状态,郭万宝突发疾病时为上班时间工作区域内。中能晨新公司所称郭万宝自研究所锅炉房上班开始就暂住在锅炉房休息室的说法错误,郭宝工作场所有色金属研究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0号)并不在中能晨新公司内,且有色金属研究所锅炉管齐兆雄证明有色金属研究所锅炉房内明确要求不允许住宿;同时司炉工杨晓强证明双方单位不提供食宿,郭万宝在外租房居住,房山人社局认为,郭万宝有固定居住地,并非在锅炉房住宿,综上所述,房山人社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房山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被诉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房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时间;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万宝身份;

4、死亡证明书、调查结论、急救医疗记录,证明郭万宝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5、事故报告,证明亲属陈述郭万宝工作情况及死亡情况;

6、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亲属关系;

7、民事判决书、诉讼告知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郭万宝与中能晨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场所死亡的事实;

8、事故经过证明,证明工友杨晓强,董永成证明郭万宝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死亡经过;9、企业信息,证明企业注册信息;

10、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陈秀花委托律师代理工伤认定事宜;

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明陈秀花提出申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明细;

12、中能公司法人彭汉英、经理王志兵身份证复印件,有色金属研究所锅炉主管齐兆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信息;

13、关于郭万宝工伤认定答复、录音整理、供暖合同、情况说明,证明中能晨新公司不认可郭万宝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有色金属研究所主管证明事发日值班上岗人员为杨晓强;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工伤认定受理时间及送达双方时间;

15、调查笔录,证明经调查核实中能晨新公司、有色金属研究所、郭万宝工友,郭万宝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16、燃油(气)热水锅炉运转、交接班记录表,证明中能晨新公司提交的郭万宝三人锅炉运行记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0月26日,我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我局行政复议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市人社局向本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4、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证明,证据1-4证明市人社局履责程序合法

5、房山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陈秀花述称,同意房山人社局和市人社局的认定,请求法院股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自己主张,第三人陈秀花当庭出示了关郭万宝与中能晨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认定的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认证如下:告、被告房山人社局提交的被诉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作为本案审理的对象,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接班记录表显示出的工作交接时间与原所述并不一致,“交接人”处均无完整签名,填写人员不详,1月5日的记录表与其他日期的书写习不一致,无其他在案证据相互佐证,其欲证明的事实与其他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中能晨新公司与郭万宝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能晨新公司承包了北京有色金属与稀土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有色研究所)锅炉房的运营工作,郭万宝于2018年11月1日起被中能晨新公司安排在有色研究所的锅炉房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双方对于工作时间未有书面约定,根据房山人社局在案件调查阶段对于郭万宝工友的调查笔录及其他在案证据、笔录显示,锅炉房工作需有司工24小时值守,郭万宝等三人互相协商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日常工作中三人存在相互调整工时的情况,不存在中能晨新公司制订的排班制度或安排的固定工时班次,也未有在岗人员固定数量的要求,无考勤制度,有色研究所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时间定期到锅炉房巡视,不管理司工的班次安排,亦不记录司工的出勤情况。根据郭万宝的工友在房山人社局调查阶段所作陈述,郭万宝于2019年1月5日上午11时在锅炉房值班室感觉身体不适,下午工友发现郭万宝失去意识,拨打999急救电话救助,急救人员14时50分到场后对郭万宝实施了抢救工作,并建议向警方报警。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朝阳公安分局关于郭万宝死亡的调查结论》、《死亡证明书》的内容记载,2019年1月5日,郭宝在朝阳区北苑路40号院(有色研究所)锅炉房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实体检验,系猝死。

2020年6月28日,被告房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陈秀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2020年8月25日,房山人社局认定郭万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作出被诉认定决定,中能晨新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决定,

另查,万宝出生于1968年7月26日,户籍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玉新路家属院350号,第三人陈秀花系其母,万宝家属因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对其提出确认郭万宝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故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朝阳法院),2019年10月30日,朝阳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万宝与中能晨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能晨新公司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20年4月15日,三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房山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房山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山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郭万宝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万宝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工伤的要件。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中能晨新公司与郭万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与郭万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故本院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确定郭万宝的工作时间,中能晨新公司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郭万宝的工作时间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房山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向郭万宝的工友等知人员询问情况等方式,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做出了郭万宝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郭万宝的工作地点为有色研究院锅炉房,其在工作区域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因此,在中能晨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万宝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房山人社局经核实认定郭万宝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房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在收到中能晨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被诉认定决定进行了审查,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中能晨新公司现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能晨新(北京)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五十元,由原告中能晨新(北京)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喆

审判员   葛明柱

人民陪审员   叶定恒

二0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容基

书记员   戴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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