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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张春 广州张春律师刑事团队 2024-04-18


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众所周知,受贿犯罪普遍具有长期性、隐蔽性、连续性特点,给予财物者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以联络感情,在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在请托前收受的数额较少的财物是否应当计入

我们认为,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收受的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之作为整体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二是排除人情往来因素。

例如,被告人收受财物在时间上较为连贯,权钱交易性质明显,故不能将前期无请托事项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关照、提拔割裂开来,而应作为同一整体对待,将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以受贿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2016 年 4 月 18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请托之前收受的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财物数额予以了明确,即在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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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

专注于职务、经济犯罪辩护研究

广强律所|个人微信:17060451589

  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参与团队办理多起“套路贷”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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