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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用体系建设的N条“法律缰绳”丨政邦报告

政邦君 政邦智库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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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7日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研究扎实促进共同富裕问题,研究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做好金融稳定发展工作问题。

会议强调:要加强金融法治和基础设施建设,深化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基础作用。

何为信用体系?信用体系建设有何现实意义?政邦智库邀请三位嘉宾进行圆桌对话,一起听听他们的真知灼见。

本文为政邦智库“中央财经委会议系列解读”的第三篇文章。



本期问题:信用体系建设,也需要用法律和制度之绳来打造。在这方面,您有何建言?


访谈嘉宾(按姓氏汉语拼音排序)

刘晓忠:政邦智库研究员、政能亮特约评论员

刘   英:政邦智库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合作研究部主任、政能亮特约评论员

缪因知:政邦智库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政能亮特约评论员

 

政邦智库研究员刘晓忠: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本质上也是法治经济。从约束维度上看,法律和制度是信用体系的底线和边界,也是一种硬约束,道德诚信的边界要相对高一些,且是一种信用软约束。没有法律和制度的硬约束,单凭道德等的软约束,背信弃义的支付成本就会很低,一些通过坑蒙拐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道德自律来规范的成本将非常高,即只能通过行业自律自治组织进行约束。

 

信用体系建设,首先的前提就是要产权保障,产权清晰,并有严格的法律保障,信用体系才有完整人格的独立市场主体出现,这是信用体系生存的基本土壤。因此,完善产权制度,确定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一样,都神圣不可侵犯,保障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完整所有权,包括自由的处置权、收益权、使用权等等,才会有具有独立信用主体的市场人和社会人出现。否则,完整的产权得不到制度和法律的保障,就很难有独立的信用主体出现,信用体系建设也将面临根基不牢的扭曲。

 

其次,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的是独立信用主体的合法的可行自由不受侵犯,即一个独立信用主体的可行自由不能侵犯其他合法主体的可行自由为前提,这就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防范独立信用主体间出现自由悖逆。

 

再次,信用体系建设需要有独立的市场化的记忆功能、揭示功能高和预警功能,能够保存失信者的记录,能够起到扬善惩恶,提高经济效益,以及能对失信行为进行防范等。这就要求独立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全面完整、准确和及时等。

 

第四,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信用体系建设本质上是私法规范的内容,既需要更好地发挥政府在法律和制度方面的鼎力支持,又需要加强市场的自律自治体系,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政府制定信用市场的公序良法,如征信法等,作为处理公共外部性的仲裁机构履行职责,为信用体系保驾护航的同时,要有效防范角色错位、越位和不到位问题,即培育市场化的信用中介服务提供商,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五,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在经济社会搭建辩方举证、集体诉讼、以及争议和解制度,以营造等价有偿的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场景。毕竟,市场经济不是拳头说了算,也不是实力说了算,而是信用说了算。拳头和实力会滋生不对等的交易场景,违反等价有偿和自愿的交易原则,从而弱化和扭曲信用体系建设。

 

政邦智库研究员刘英: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快车道。“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2020年11月25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要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建设、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要坚持依法合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规范和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有序健康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依法建设信用体系,既要强化法律的硬约束,又要有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性化”的软服务。信用体系建设一定需要人民参与,而且信用体系建设的成果应该为人民所共享。而不是机械式地运动式地建设,否则就起不到奖优罚劣的效果,无法实现建设信用社会的目的,甚至不当行为还可能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信用体系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离不开法律保障。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一是要落实全员参与,全面推进。这就需要政府与社会,金融机构与企业主体共同参与,提高每个人的思想认识,每个企业都要高度重视信用问题,每个行业、每个地区都高度重视本行业、本地区的信用问题,自觉维护良好信用,进而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吸引全球来投资。这样不仅能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能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率,有助于促进共同富裕。

 

二是依法建设,依法使用。信用的获取和评价,需要建立在保护个人和企业信息的基础上,信用的评价使用需要依法合规进行,需要强化法律约束力,使信用体系在法律的框架下充分建设和充分体现。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强化法律硬约束,对于失信企业必须依法处置,不仅是融资授信评级降低,而且要让其在市场中寸步难行。失信者需要承担失信成本,守信者则能得到鼓励支持。

 

三是要以人为本,智能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要依法建设,需要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的有机结合。数字经济时代尤其需要利用数字技术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智能建设。在信用体系建设中不要忘记以人民为中心。数字技术始终只是支持工具,只是为了提高效率。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建设诚信社会,惩戒失信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守信人。信用记录的生成要严格规范,不能为完成任务,而不分青红皂白,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就随意将对公民不利的信息纳入失信记录,这样做既不科学也有失偏颇,更失去了信用建设的初衷。一刀切的懒人做法不利于真正的信用体系建设。像有的金融机构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机械式自动生成信用报告,导致不少“良民”因几块钱信用卡问题而误入“黑名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我们需要数字化,但是不需要机械化,更需要人性化。我们要建设真正为人民服务的信用体系,而不是机械式、冷冰冰的所谓的“数字信用”。

 

四是真抓实干,强化法律保障。在新的发展阶段,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下,为培养竞争新优势,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对信息采集、信息使用、信息披露都要建立严格的程序、设置具体的条件,对于不守信用、违反诚信的行为,特别是在民商事诉讼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要进行严厉惩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法律制度的保障,建设完备的信用体系,形成一个疏而不漏的法律“天网”,树立讲诚信、守信用的社会风气,让诚信企业走遍天下,失信企业寸步难行。

 

政邦智库研究员缪因知:首先,信用体系的数据征集应当有依据,有限度。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程度正在不断加强,8月17日,《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中,对各类软件(APP)的过度收集信息做了规制。同理,不管是否以APP形式,各类政府部门在以信用体系建设为名收集信息时,亦应具有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且经过合理性论证。

 

这就是说,所谓的“失信”信息类型的确立,应当符合社会对信用观念的一般认识,通常应具有违法违约的性质,而不能无序扩张,囊括任何行为。例如据报道,8月17日湖北鄂州市鄂城区规定:对无故不接种新冠疫苗人员,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此等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怀疑。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公民接种疫苗的义务时,一些低级政府官员“特立独行”地将合法行为污名化,属于一种懒政,既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玷污了信用体系的名声。在凤凰网就此组织的投票中,8.5万网民认为这是滥用信用制度,而认为这是防疫所需的仅有3.0万人。

 

其次,社会主体的信用被准确记录、更正的权利应被高度重视。在信息化社会,信用会成为一个人人品的表征甚至人格的替代。故而,信用信息的生成应当慎重。原始信息要精确、具体,尽量体现行为类型和轻重。若把“坏事”模糊化处理,就等于给人随便贴“坏人”的标签。在当事人信用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变更。例如,“曾经欠债,现已归还”和“仍然欠债不还”显然有区别。信用“黄码”变“绿码”的途径如果不畅通,人们就不会有积极性去修补信用。此外,当信用信息发生错误时,更应当保障当事人纠正的机会。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如媒体报道,我国存在着大量盗用他人遗失身份证开办壳公司等的现象,这本身是某些工商登记部门工作不到位的表现,其消极后果更不应由无辜者承担。

 

第三,哪些失信行为应当纳入联合惩戒、纳入何等程度的联合惩戒,亦需审慎论证。对于具有危害性的违法违约行为,法律体系本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包括最严重时会触发刑事责任,例如《刑法》中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所以还要实施基于信用的联合惩戒,一是为了降低失信人的事前风险。比如曾经欠贷款不还的人,属于高风险客户,进入“黑名单”后,可以引起其他金融机构的警惕。另一个作用是为了加强惩戒效果,防范当事人钻空子。例如,有的人通过隐匿财产在拒不还债的同时实施高消费,故而通过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来堵这个漏洞。

 

换言之,联合惩戒不是“捆绑销售”,不是把越多不相干的“武器”都用上就越好,而应当探究其间的理路。不同失信行为客观上存在危害程度的轻重不同,也不能一律施加所有的惩戒措施。例如,在高铁上强行和人更换座位的“霸座”之举虽然不文明,但情节并不严重,跟这个人在借贷中是否守信也无关联。要因此限制其金融权益的话,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生存发展权利,也实际上侵犯了金融机构做生意的自由。

 

回看第一篇文章,请点击《中国信用体系建设的“特别时刻”丨政邦报告

回看第二篇文章,请点击《中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前世今生”丨政邦报告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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