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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金融行业涉刑案件的司法认定实证研究——以5286个判决书为样本(四)

刘欣 黄飞等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8-26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并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视为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要管住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高中级管理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监督管理,加强金融领域反腐败力度。”十八大以来,银行、保险、证券、信托、融资担保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系统)腐败案件频发,严打高压态势相当明显;涉案金额高、牵扯地域广、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众多;大要案频发,追赃挽损难度大也是该行业犯罪的新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金融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30个罪名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8个罪名,共38个罪名。

笔者试图从实证角度分析金融领域犯罪的特点、法律适用现状及有效辩护意见,旨在帮助各位读者厘清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区别。


涉嫌的主要罪名及有效辩护观点



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行为方式

1. 依法应对借款人有关贷款条件、资格、用途等进行审查而不审查

代表性案例1:姜守平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案

(2022)豫0611刑初73号

时任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的姜守平在为借款人赵某1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未对赵某1的借款用途开展调查,违法向赵某1发放贷款2000000元,致使贷款逾期至今未能收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守平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代表性案例2:傅文军违法发放贷款案

(2022)湘1281刑初45号

被告人傅文军在办理李某1贷款过程中,在未审查贷款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贷款材料提交至总行。后傅文军与李某1、蒋某2去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资产抵押登记时,违反规定不全程参与办理,未亲自前往登记部门窗口领取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致使蒋某2事先办理的虚假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得以蒙混过关,于2019年9月11日向李某1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随后李某1将200万元贷款转账给了蒋某2。至2022年3月,傅文军、蒋某2共计还款本金29039.76元、利息126512.2元,尚欠利息382299.7元,贷款本金1970960.24元未收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文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明知其不符合条件仍发放贷款(冒名贷款、材料造假、无能力偿还)

代表性案例:靳建龙、吴存山等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案

(2022)豫0621刑初31号

原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经理靳建龙、客户经理吴存山,在明知鹤壁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贸易公司”)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为腾达贸易公司办理贷款550万元并进行上报。后浚县农信社发放给腾达贸易公司贷款550万元,贷款到期后腾达贸易公司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建龙、吴存山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3.借款人应提供担保而未提供,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仍为其发放贷款。

代表性案例: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8)豫0325刑初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嵩县某某信用社的信贷员,在发放谢某30万元贷款过程中,明知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是孙某,并在担保人何某、于某均未到场签字,担保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为孙某发放贷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辩护意见

1. 违法放贷,但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将贷款全部或大部分结清,未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代表性案例1:何冠霖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7)豫1722刑初93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冠霖身为原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发放贷款时,不认真审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00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冠霖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冠霖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所涉贷款单位上蔡县添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虽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编造虚假贷款用途骗取贷款,但该笔贷款由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该担保公司于本刑事立案侦查前已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给金融单位造成损失;加之被告人何冠霖所从事的工作是发放贷款流程中的一个环节,造成贷款的违法发放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故被告人何冠霖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冠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冠霖系初犯、自首、避免了金融单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何冠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代表性案例2:贾文波违法发放贷款案

(2020)辽1282刑初21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波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文波属自首,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文波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属从犯。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文波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文波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贾文波以林权资产偿还贷款55万元,贷款已全部结清。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波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2. 行为人发放贷款未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明知的故意,可免予刑事处罚。

代表性案例1:熊美安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8)豫1524刑初317号

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熊美安在担任商城县信用联社个人金融部经理期间,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核贷款申请资料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违规出具贷款人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意见,向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共发放贷款3590万元。截止案发,上述四笔贷款尚有3590万元不能偿还,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本案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并且“收入证明”并非“抵押贷款”严格审查的法定内容,也非该类贷款审查的唯一要素或实质性要素。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此外,被告人熊美安在发放贷款中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宜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被告人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初审时明知而违法发放贷款。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美安根据其职责核审贷款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代表性案例2:沈兴旺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8)豫1524刑初2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贷款通则》虽然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担保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被告人沈兴旺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了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的四笔抵押贷款应当优先适用该两个条款。被告人沈兴旺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该两个条款规定。

借款人王某2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沈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不属上述规定应当严格审查的范围。此外,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该四笔贷款时明知刘某骗取贷款而故意违法发放。

综上,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 如犯罪体现单位意志,单位获得非法利益,则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经单位集体研究形成决议,多部门落实贷款发放),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代表性案例:被告人禹子英等人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7)湘1202刑初275号

被告人禹子英、潘慧媛、向杨在违法给魏某勇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是由禹子英决定并由潘慧媛、向杨具体实施,但禹子英在决定前,禹子英作为舞水路支行的行长,召集了舞水路支行的相关负责人潘慧媛、向杨、高某、向晓兰、杨某开会研究。舞水路支行研究后,禹子英、潘慧媛、向杨又带领魏某勇到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相关负责人汇报。同时,彭某鸿在得到被告人禹子英、潘慧媛、向杨等人的保证按时还款承诺并签订承诺书后,同意以其名义贷款。2014年10月30日彭某鸿按被告人禹子英的要求提供了贷款资料给被告人潘慧媛,然后由被告人潘慧媛、向杨具体办理,将魏某勇的贷款以彭某鸿的名义报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后,同年10月31日违法以彭某鸿的名义给魏某勇发放贷款368万元。贷款下发后,被告人禹子英专门安排被告人潘慧媛、向杨负责该笔贷款的监管使用,只能用于办证且需被告人潘慧媛、向杨同意后才能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禹子英、潘慧媛、向杨给魏某勇发放贷款的行为,系舞水路支行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行为,而不是禹子英、潘慧媛、向杨的个人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单位犯罪对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禹子英和直接责任人员潘慧媛、向杨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将本案以自然人犯罪进行指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已经偿还的贷款,可以在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

代表性案例:王振民违法发放贷款案

(2019)鲁1525刑初34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民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民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发放33笔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金某1的贷款本金已经还清。关于被告人王振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发放给金某1的15万元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在犯罪数额中应予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振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银行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银行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行为方式

1.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证券交易。

代表性案例1:吴正新、李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2021)沪03刑初3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新作为首善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本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决策并指使被告人车某某等人交易该证券被告人李某、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负责涉案账户资金划拨、账户开立、融资付息以及证券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代表性案例2:吴丕斌内幕交易案

(2019)京02刑初157号

被告人吴丕斌作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北京办事处主任,参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石家庄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783)以新增股份吸收合并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谈判过程。吴丕斌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于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直接或指使他人利用李某1、吴某1、吴某2三人的证券账户买入某炼化股票,交易金额人民币156.722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2.05187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丕斌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2.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泄露给不应知悉的第三人。

代表性案例:北京嘉瀛德兴投资有限公司、李耀忠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2018)渝01刑初31号

被告人程天罡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0日乙公司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多次与被告人李耀忠接触,并将乙公司即将进行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李耀忠。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天罡作为乙公司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二)辩护意见

1. 积极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代表性案例:葛晓云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2016)渝01刑初13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晓云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xx通讯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股票289820股,成交金额共计412.18463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晓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葛晓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一)行为方式

1. 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将吸收资金用于单位,其行为属于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

代表性案例: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庄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20)豫1423刑初104号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主任期间,以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的名义吸收王某某26万元、刘某某20万元、刘某甲20万元;以楚庄信用社的名义吸收王某5万元、陈某147.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未将上述款项按存款程序存入信用社,而是将上述资金用于单位填补亏库,并为上述人员出具了盖有信用社公章的借条或收条。


2.利用职务便利,未将存款存入银行而直接截留,非法借给他人。

代表性案例: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20)陕0326刑初12号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槐芽营业所红崖头村代办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90人156笔共计2600475元的村民存款,私自从银行取出,非法挪用借予他人,导致被骗而无法追回,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又将88人128笔共计2205140元的村民存款,未存入银行而直接截留,非法借予他人,导致被骗而无法追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虚构理财项目并出具理财借款合同,加盖私印,用个人账户吸收客户资金,用于个人借贷等经营活动。

代表性案例:张苏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21)鲁0613刑初172号

被告人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莱山支行解甲庄分理处主任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王某、顾某、宋某1谎称有银行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可以购买,取得客户王某等人的信任,并向客户出具理财借款合同,加盖私刻的“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用其个人张苏宁账户吸收客户王某等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90万元,后用于个人借贷等经营活动。


4. 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私自转存到自己使用的银行账户。在理财期限到期后支付客户利息、归还本金,并引导客户复购。

代表性案例:李娜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20)赣0721刑初109号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娜利用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职员的身份,多次亲手把银行客户何某、戚某、邝小兰、韩某、罗某等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私自转存到其使用的戴某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3)、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9)等多人的银行账户内,并按真实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程序给购买客户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到期后李娜则根据理财产品承诺的利率支付客户利息和归还本金,并引导客户进行复购。被告人李娜采取同样的手段作案,直到2019年4月份案发时,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1004万元,吸收到的资金除用于支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外,其余用于购买金银首饰、汽车等个人开支挥霍,造成何某实际损失129万元。


5. 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不入账,偷看客户密码后将客户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撤单,将资金转入本人银行卡,用于投资。

代表性案例:金鑫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19)辽0102刑初1225号

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金鑫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南站支行工作期间,将购买中信银行理财产品的客户王某、姜某、魏某、贾某2、许某资金不入账,利用客户输入密码之机偷看客户密码,将客户已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撤单,并将客户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入被告人金鑫本人的银行卡中,用于投资辽宁国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从中赚取差额利息3036313.70元。


(二)辩护意见

1.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较小,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代表性案例: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庄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20)豫1423刑初104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主任期间,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将吸收资金用于单位,其行为属于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因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较小,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2. 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代表性案例:被告人刘西库职务侵占、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18)陕0326刑初110号

辩护人主张,高某某的50000元为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邮储银行槐芽红崖头村代办员,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收取村民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未实名实额报账的欺骗手段,将应存入银行的存款占为己有,被他人诈骗而无法追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当,予以变更。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高某某的现金50000元,经查是借款而并非存款,依法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3. 应将定期存单数额从存款总额中扣除,以免重复计算。

代表性案例:高伟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2019)冀0133刑初62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伟朋身为赵县XX信用社工作人员,无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作废不用的赵县信用合作社存款折、伪造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加盖XX信用社业务专用章作为吸收资金凭证,大量吸收武某、李某敏存款不入赵县XX信用社账户,累计数额达21017803.99元,并将吸收的资金存入自己名下账户用于投资经营,给武某、李某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吸收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29017803.99元是将李某敏存折上存款总额21017803.99元与武某、李某敏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总额800万元相加得出,800万元定期存单是直接从李某敏存折上21017803.99元存款总额中转存而来,简单地在存折上走了存入支出程序后随即存成定期存单,如果将存款总额与定期存单总额简单相加,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予扣除,故认定吸收数额为21017803.99元较妥。对辩护人提出的800万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洗钱罪

(一)行为方式

1. 明知他人非法募集资金,仍按照指示通过POS机刷卡套现、银行ATM机取现等方式转移集资诈骗犯罪所得资金。

代表性案例:黄信平洗钱案

(2021)浙1102刑初176号

2017年9月初,被告人黄信平受朱某、谢某、王某1(均已判决)等人雇佣在丽水聚兴资产管理公司工作。2017年9月7日至10月7日,朱某、谢某、王某1等人以丽水聚兴资产管理公司名义,运营“聚兴财富”P2P平台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平台关闭后,被告人黄信平在明知朱某、谢某等人通过运营“聚兴财富”P2P平台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按照朱某、谢某等人的要求和指示,通过POS机刷卡套现、银行ATM机取现等方式转移集资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200750元。


2.明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应该公司要求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建设银行卡及网银盾,并提供给公司用于接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代表性案例:李莉洗钱案

(2020)豫1728刑初328号

2011年至2015年,遂平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遂平县亿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国家银行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李莉在担任该公司财务部文员期间,明知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应该公司要求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75)及网银盾一个;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96),并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及网银盾提供给遂平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接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至2015年5月份,遂平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共计接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220000元。


3. 明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使用名下及实际控制的银行卡接受非法资金,并通过频繁购买理财产品、与其他账户进行频繁资金往来、赎回理财后继续叠加购买理财等手段掩饰、隐瞒公司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代表性案例:刘阳洗钱案

(2020)津0105刑初159号

被告人刘阳与潘某(另案处理)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潘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天津泰博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阳,于2016年3月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某。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阳明知泰博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仍使用其名下10余张银行卡及实际控制的郭某名下尾号0128的工商银行卡频繁接收泰博瑞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并在其名下银行卡之间频繁划转,反复购买理财、证券、期货等。经审计,被告人刘阳名下银行卡及实际控制的郭某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先后收到泰博瑞公司账户转入资金共计178186041元,转回泰博瑞公司账户共计103731975.02元。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阳使用未转回泰博瑞公司的资金陆续以郭某、罗某、杨明志、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名义购买并为其代持房产四套及车位六处、以陈某名义投资并为其代持股权、向潘某指定的他人账户转账,并用于偿还其房屋贷款、信用卡欠款,购买证券、期货、保险及日常消费支出等。


(二)辩护意见

1. 收到赃款后,又将赃款转回上游犯罪者账户的,转回金额不能从洗钱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代表性案例:刘阳洗钱案

(2020)津0105刑初159号

被告人刘阳与潘某(另案处理)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潘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天津泰博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阳,于2016年3月更名为天津泰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某。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阳明知泰博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仍使用其名下10余张银行卡及实际控制的郭某名下尾号0128的工商银行卡频繁接收泰博瑞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并在其名下银行卡之间频繁划转,反复购买理财、证券、期货等。经审计,被告人刘阳名下银行卡及实际控制的郭某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先后收到泰博瑞公司账户转入资金共计178186041元,转回泰博瑞公司账户共计103731975.02元。

关于刘阳辩护人所提洗钱数额应认定为50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阳主观上认识到泰博瑞公司系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并支付利息,其客观上实施了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泰博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通过频繁购买理财产品、与其他账户进行频繁资金往来、赎回理财后继续叠加购买理财等手段掩饰、隐瞒泰博瑞公司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刘阳接收泰博瑞公司转入的全部资金均符合洗钱的特征,应认定刘阳洗钱数额为人民币178186041元,对辩护人所提刘阳转回泰博瑞公司的金额不应认定为洗钱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转回部分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2. 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进行上游犯罪的工具,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代表性案例:赵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案

(2020)沪0115刑初5266号

被告人赵某任职B公司产品部经理期间,经单某等人指使,负责管理公司理财产品的风控、发行、债权分配、项目投资决策等工作,协助公司长期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明知恒遂、恒君、金辂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上述控制人单某于2017年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上述公司及公司控制人、高管转移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8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赵某向B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故赵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与B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End




 作者简介 



刘欣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数据合规等



黄飞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企业风险防控



致谢:感谢实习生王欣和杨璇(中国政法大学)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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