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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矿业权转让人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受让人能否诉请自行办理

2018-01-09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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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手续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律)


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裁判要旨


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陈付全与团山公司签订《转让矿山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付全,并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但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

 

二、陈付全向确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矿山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确山法院支持了陈付全的诉讼请求。

 

三、团山公司不服,上诉至驻马店中院,请求改判确认《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协议。驻马店中院判决:《转让矿山协议》成立,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裁判要点


第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案涉《转让矿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因未办理批准手续,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

 

第二,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故法院据此判决由陈付全自己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后,报批义务人应当按约积极履行报批义务,否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手续。报批义务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 43 34840 43 14988 0 0 3509 0 0:00:09 0:00:04 0:00:05 3509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矿业权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即生效(请参阅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2017年7月20日推送的文章:《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影响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根据该条款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驻马店中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诉人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订立的《转让矿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本案《转让矿山协议》因未办理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故团山公司提出《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并无不当。关于团山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系对原采矿证的延续的问题。虽然原判中出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21日为团山公司办理了新的C4100002010042120062290号采矿许可证”之句,但原判亦认定了2014年7月21日的采矿许可证的证号与原采矿许可证一致,结合上下文文义,原判已认定2014年7月21日的采矿许可证系对原采矿权许可证的延续,故团山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本案《转让矿山协议》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延伸阅读


认定矿业权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受让人请求判决受让人自己办理报批手续的案例:


钟昌厚与付学其、龙吉邦、陈老令、卢成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认为,“原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拒绝裁判与超诉请判决。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定《转股协议》与《转股补充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的情况下,依据付学其的诉请判决确认该两份协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对合同效力拒绝裁判。其次,付学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钟昌厚向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的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将大地煤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投资人、采矿权人变更至付学其名下的申请及批准登记手续,若钟昌厚不予办理,由付学其自行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税、费由钟昌厚承担’。六盘水中院已经认定《转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未经审批故均成立未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转让人钟昌厚有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若钟昌厚不予以配合办理,在相对人付学其已经提出由其自行办理的诉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由付学其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申报批准手续。因此,原判决合法有据,不存在拒绝裁判与超诉请判决的情形,钟昌厚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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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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