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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将消灭,抵押人要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孙自通 孙自通频道 2021-06-11

金融审判实务系列第33篇
一、问题的由来


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践中,对于该条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抵押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将丧失胜诉权,但抵押权还继续存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非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如果抵押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将消灭,抵押人要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法院应当支持。


二、目前的主流观点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第二个观点为主流观点。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北京三中院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下附案例1)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上诉人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抵押权人有抵押权不积极行使,不仅不利于发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和维护担保秩序的稳定,还容易导致抵押权人滥用权利,如果法律上不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人显然也不公平。


对于上述问题,2019年11月份新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9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鉴于此,抵押权人在实务中应当积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有消灭的风险。


三、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裁判内容】


北京三中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法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睿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军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五指山明珠文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市支行抵押权纠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166号


【裁判内容】


海南第一中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立法本意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人已经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继续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利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7月5日,但直至2003年5月20日才第一次向明珠公司主张债权。至今为止,五指山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明珠公司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抵押权因五指山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而归于消灭。


案例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与天水市西秦畜牧养殖场返还原物纠纷,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民终106号


【裁判内容】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抵押权属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让罹于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人承担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该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之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从权利分析角度分析,在主权利已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方能更好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


本案中,贷款期满日为2001年8月17日,自期满之日起至今已18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天水市西秦畜牧养殖场主张抵押权;且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对慧音山庄的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其债权已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强制力保障而成为自然之债。此时如依然认定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对天水市西秦畜牧养殖场所有的《甘肃省集体林林权证》(集林证字第5号)下林权享有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慧音山庄因此取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从而将导致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追偿和抗辩的困境,也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对原告天水市西秦畜牧养殖场所有的《甘肃省集体林林权证》(集林证字第5号)下林权享有的抵押权已消灭的判决符合法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判处并无不当。


其他类案


案例4:南京坤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五星高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抵押合同纠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1民终237号


案例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王仕荣抵押权纠纷,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319号


案例6:武汉誉诚汇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廖昌笏抵押权纠纷,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0619号


案例7:叶游民、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8民终336号


案例8:邹香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 永新县人民法院 (2019)赣0830民初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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