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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杨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张智然 律师视野 2020-11-11


导读

2018年2月,前法官王成忠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牵动着全国法官乃至整个司法界的神经。由此,笔者想到了去年写的一篇小文,该文所叙案例与王成忠案倒有几分相似,故再次在本公众号推送,欢迎批评指正。

法官杨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最近,一份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官杨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在网上热传,笔者通过对该判决书的细致的研究,认为:从判决书提供的材料来看,认定法官杨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所谓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但仍枉法裁判。客观方面则必须是情节严重。而本案单就判决书提供的材料来看,法官杨某的行为很难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

 

 一、法院认定杨某明知当事人提供城镇务工证明等材料的证据是伪造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笔者虽未看到案件材料,但在判决书的“查明”部分,笔者没有看到法院作出该部分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人杨某和其辩护人对该事实均予否认:


1、“被告人杨某辨称,这三起案件是符合民事审判程序的,但案件办的确实有问题,在确认证据是否真假时,自己不够细心,没有去调查,存在失误……”


2、“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予以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


判决书虽列举了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实际上只是一份证据清单,并未叙述其证明的具体内容,因此,该部分证据能否证实杨某对所谓的伪造证据的事实系“明知”则不得而知。笔者认为:被告人对当事人伪造证据是否“明知”是是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明知”,则判决书应该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明示,而不是只罗列所谓的证据清单。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不能证明杨某系“明知”的事实,那么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则缺乏主观要件。


二、判决书没有提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相关证据


如前所述,“情节严重”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判决书应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作必要的叙述,并应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本案是否达到该标准,判决书未作任何说明,更未列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主观上系“明知”,客观上属“情节严重”,那么判决书就应该出示该部分证据并予以说明;反之,则很难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附: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受贿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某人及其辩护人郑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唐河县人民法院大河屯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韩高贵代理张运爱、张锦、陈金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起案件民事审判中接受韩高贵的宴请或打招呼请求,对韩高贵所代理的案件予以照顾,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案件当事人城镇务工证明等材料的证据而予以采信,作出有利用原告的枉法裁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辨称,这三起案件是符合民事审判程序的,但案件办的确实有问题,在确认证据是否真假时,自己不够细心,没有去调查,存在失误,由法庭依法认定我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法庭认为我构成犯罪,我也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张运爱、陈金章案件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被告人在张运爱、陈金章案件中,只是违纪行为和一般性错误,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2、在张锦案件中,被告人接受原告方吃请,但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的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予以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而且在庭审中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6、被告人没有参与伪造或串通当事人伪造虚假城镇务工证明的行为,情节较轻。7、希望法院能够综合考虑被告人各方面情节,给予被告人免刑的判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唐河县人民法院大河屯法庭庭长期间,在审理张运爱诉李清发、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运爱代理律师韩高贵提供了中微油品厂出具张运爱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虚假城镇务工材料,并在审理期间宴请被告人杨某某,许诺其好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韩高贵提供的张运爱城镇务工材料虚假,且在对方当事人对该务工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没有进行核实,而予以采信,并作出对张运爱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一审判决,后二审维持该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陈金章诉李真、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金章代理律师韩高贵提供了恒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陈金章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虚假城镇务工材料,并在审理期间向被告人杨某某打招呼,许诺其好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韩高贵提供的陈金章城镇务工材料虚假,其没有进行核实,而予以采信,并作出对陈金章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一审判决,后二审维持该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张锦诉唐河县路达公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锦代理律师韩高贵提供了恒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张锦父母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虚假城镇务工材料,并在审理期间宴请被告人杨某某,并许诺其好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发现韩高贵提供工资表没有印章、用工合同有改动后,没有进行核实,而是书写了一份调查笔录,让韩高贵通知王顺仓带恒昌公司公章到匡世律师事务所签名盖章,并依据该调查笔录对张锦父母城镇务工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对张锦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审理的上述三个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到达杨某某住处,通知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工作简历、基层法庭工作职责;张运爱、张锦、陈金章案件材料、举报信、张运爱和陈金章案件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判决书、诉讼代理人意见、张锦一案一审庭审笔录;证人韩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张某甲、曲某甲、李某、靖某某、曲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杨某某自述材料、人大代表证明、到案经过、补查说明。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明知是伪造的案件当事人城镇务工证明等材料的证据而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同时该犯罪行为对个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较小,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张运爱、陈金章案件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被告人只是违纪行为和一般性错误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指控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予以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韩高贵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在审理张运爱、张锦、陈金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起案件中对张运爱、张锦父母、陈金章城镇务工证明等材料的证据系伪造为明知。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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