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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其他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不构成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商业秘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2. 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第一,该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该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第三,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四,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该司法解释系为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而制定,但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时,也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故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行初13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计玉香,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君(原告计玉香之夫),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新,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文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计玉香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01号-答2《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君,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新、史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研究,由于原告计玉香申请的信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北京市东城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重大办)于2019年2月20日向城建公司发出《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东城区重大办于2019年3月5日收到城建公司复函,认为涉案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并说明了理由。东城区重大办于2019年3月6日就望坛项目居民计玉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会议研究,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城建公司商业秘密。根据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该项信息因涉及城建公司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原告计玉香诉称,原告计玉香是北京市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权益人。原告计玉香为了解涉案项目实施情况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计玉香认为,涉案信息符合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信息,被告东城区政府不予公开涉案信息的理由不成立,违反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条,损害了原告计玉香作为涉案项目被征收房屋权益人的知情权、监督权。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违法;2.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东城区政府对原告计玉香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公开;3.诉讼费由被告东城区政府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计玉香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原告计玉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计玉香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邮寄提交了申请内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的政府信息;2.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京政复字〔2018〕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17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计玉香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责令被告东城区政府对原告计玉香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履行依法答复的法定职责,1217号复议决定确定被告东城区政府程序违法;3.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1号-回《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01号-答1《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不予公开的证据中没有2019年2月20日向城建公司发出的《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和2019年3月6日收到的城建公司复函,不能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向城建公司征求意见和城建公司认为涉案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的事实证据,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予公开违法;4.《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证明该协议不涉及城建公司商业秘密应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东城区政府不予公开原告计玉香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东城区政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计玉香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第三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涉案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对原告计玉香产生利益上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计玉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 1217号复议决定,2.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1号-回《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签收截屏,3.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01号-答1《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签收截屏, 4.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1号-征《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5.被诉告知书及签收截屏,6.城建公司《对东城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的回复》,7.城建公司城建办文〔2016〕10号《关于印发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8.《关于研究望坛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相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证据1-8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所属东城重大办作出的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01号-答1《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和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9.东政发〔2017〕28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10.关于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11.关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12.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方案,证据9-12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对涉案项目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公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9-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计玉香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8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计玉香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30日,原告计玉香向东城区重大办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涉案信息。东城区重大办收发室签收该邮件后未予答复。原告计玉香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5日,北京市政府作出121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东城区政府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计玉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9年2月19日,东城区重大办收到1217号复议决定并作出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1号-回《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登记回执》。2019年2月20日,东城区重大办作出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01号一答1《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计玉香:涉案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城建公司的商业秘密,东城区重大办已向城建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对于原告计玉香申请公开的信息,待城建公司回复意见后,另行答复。同日,东城区重大办作出《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向城建公司函询涉案信息是否涉及其商业秘密,是否同意公开等内容。2019年2月25日,城建公司作出《对东城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的回复》,回复东城区重大办:城建公司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并提交依据。2019年3月7日,东城区重大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计玉香。原告计玉香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可见,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再决定是否公开。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信息是否涉及城建公司商业秘密及被诉告知书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出了相关规定。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第一,该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该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第三,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四,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东城区重大办收到原告计玉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城建公司征求了意见,城建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并就上述四个方面陈述了其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亦提交了《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管理办法》用以佐证城建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该司法解释系为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而制定,但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时,也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故对本案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计玉香在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发改委)申请获取“北京市发改委作出京发改(核)〔2016〕 352 号行政许可前收到的北京市东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申请材料”时,北京市发改委已向原告计玉香公开涉案信息。故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且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被告东城区政府未对涉案信息进行区分处理,认定涉案信息均属于城建集团主张的商业秘密范畴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原告计玉香已实际获得涉案信息,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东城区政府重新对原告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计玉香提出的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于二○一九年三月七日作出的东重大办公开(2019)第01号-答2《东城区重大办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娜

人民审判员   李东英

人民审判员   王润华

二O二O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昂然

法官助理   李晓飞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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