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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告知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款、项|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虚假宣传是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以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应当具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参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2. 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告知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款、项。
3. 网络直播系庭审活动公开事项,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审查范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4行终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鲁丽,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龚家兵,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三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5层608。

法定代表人韩晓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鲁丽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9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鲁丽的委托代理人龚家兵,被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文星,被上诉人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诚、黄薇,被上诉人北京三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4日,朝阳区市监局向王鲁丽作出京朝市监华威工告字[2019]第190312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举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在其天猫网页宣传8848M3尊享版智能钛金手机时,宣传该型号手机外部材料采用“源自荷兰天然牧场,甄选头层小牛皮……”经调查取证,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机关决定销案。王鲁丽不服,向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监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京市监复[2019]1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年6月7日对三采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其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调查,朝阳区市监局认为被举报产品宣传其使用“小牛皮”确有依据,三采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朝阳区市监局认为被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予以结案的决定,并无不妥。朝阳区市监局虽采取了一定的调查措施,履行了对举报的查处职责,并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被诉举报答复,告知王鲁丽案件办理结果,但其对王鲁丽举报的处理远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且无合理的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确认被诉举报答复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王鲁丽自三采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8848手机官方旗舰店”购买8848M3尊享版智能钛金手机一部(以下简称涉案手机),订单实付9999元,并于同年4月10日签收。后王鲁丽认为三采公司宣传涉案手机后盖皮质部分材质为荷兰进口小牛皮,但实际却为压花革,系虚假宣传行为,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朝阳区工商分局提交举报信,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同年2月6日,原朝阳区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8)第2-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称未发现三采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王鲁丽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三采公司不予立案。王鲁丽不服,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5月31日,原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8]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8)第2-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责令原朝阳区工商分局对王鲁丽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原朝阳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6月7日对王鲁丽的举报重新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被诉举报答复。王鲁丽不服,于2019年12月24日向市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2月27日,市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字[2019]122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3月29日前作出,并向双方邮寄送达。2020年3月26日,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诉举报答复违法。王鲁丽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王鲁丽与三采公司关于涉案手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2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牛皮”与“小牛皮”并非等同,三采公司在销售涉案手机过程中具有虚假宣传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判决:一、三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鲁丽退还货款9999元,王鲁丽同时向三采公司返还涉案手机,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驳回王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鲁丽与三采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5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4日,三采公司向原朝阳区工商分局提交补充说明,称在上述民事案件二审阶段三采公司的供应商北京珠穆朗玛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公司)协助三采公司提交了珠穆朗玛公司向斯克赛尔(东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克赛尔公司)采购手机后盖的采购单、采购转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回函等证据,以证明供给北京珠穆朗玛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手机后盖为小牛皮胚制成,并提交了相应材料。

再查,王鲁丽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一审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提交本案相关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王鲁丽举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三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朝阳区工商分局作为该区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王鲁丽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市监局作为朝阳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在收到王鲁丽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朝阳区市监局认定三采公司宣传涉案手机使用的皮料为“小牛皮”确有依据,三采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三采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最终作出被诉举报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市监局对涉案手机使用皮料进口、加工、销售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充分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并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了调查终结报告,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最终决定销案。王鲁丽认为被诉举报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京工商复字[2018]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原朝阳区工商分局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核查,决定立案调查,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在2018年6月7日立案后,直至2019年11月4日,方作出被诉举报答复,远超上述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有合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市市监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复议决定确认被诉举报答复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王鲁丽对于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市市监局在复议过程中经依法审批延长了复议期限,明确告知王鲁丽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3月29日前作出。2020年3月26日,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31日寄送,并无王鲁丽所主张的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故对王鲁丽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市市监局在受理王鲁丽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综上,王鲁丽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鲁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鲁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市市监局2020年3月31日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已经严重超期。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了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8)第2-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和被诉举报答复二份告知书,朝阳区市监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被诉举报答复和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8)第2-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49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二审法院网络直播本案,并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区市监局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鲁丽的上诉请求。

市市监局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鲁丽的上诉请求。

三采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鲁丽的上诉请求。

一审在案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王鲁丽提交的证据9、13、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其他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王鲁丽自三采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8848手机官方旗舰店”购买8848M3尊享版智能钛金手机一部(以下简称涉案手机),订单实付9999元,并于同年4月10日签收。后王鲁丽认为三采公司宣传涉案手机后盖皮质部分材质为荷兰进口小牛皮,但实际却为压花革,系虚假宣传行为,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朝阳区工商分局提交举报信,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2018年2月6日,原朝阳区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8)第2-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称未发现三采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王鲁丽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三采公司不予立案。王鲁丽不服,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5月31日,原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8]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8)第2-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责令原朝阳区工商分局对王鲁丽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原朝阳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6月7日对王鲁丽的举报重新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被诉举报答复。王鲁丽不服,于2019年12月24日向市市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市市监局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0年1月2日,市市监局向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字[2019]122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月8日,朝阳区市监局向市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0年2月27日,市市监局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作出京市监复字[2019]122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3月29日前作出,并分别向王鲁丽和朝阳区市监局邮寄送达。2020年3月26日,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020年3月31日,市市监局分别向王鲁丽和朝阳区市监局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王鲁丽于2020年4月1日签收。王鲁丽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王鲁丽与三采公司关于涉案手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24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采公司在其销售页面中设置搜索关键词时,将“荷兰进口小牛皮”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且在网页宣传中亦介绍涉案手机后盖皮质部分使用的是“头层小牛皮”,而实际该部分材质为“牛皮”,且相关国家标准对于牛皮、小牛皮在质量分类和面积分类中也分别作出界定,可见“小牛皮”与“牛皮”并非等同,故三采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具有虚假宣传行为。但虚假宣传并不当然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王鲁丽作为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仅因手机后盖皮质部分材质是“牛皮”还是“小牛皮”而影响其购买行为,后盖皮质部分仅为涉案手机较小配件,相对于手机本身价值比例不大,未影响到手机的整体性能与价值,王鲁丽作为消费者,对于手机的选购,会更多基于品牌、性能、喜好等多种因素,故上述虚假宣传实际上不会造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误导,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判决:一、三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鲁丽退还货款9999元,王鲁丽同时向三采公司返还涉案手机,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驳回王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鲁丽与三采公司均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三采公司提交了采购合约、采购单、采购转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牛皮》标准、网页及邮件截图等证据,以证明三采公司是经销商,涉案手机是珠穆朗玛公司生产和研发的,该公司对涉案手机后盖的皮质进行采购,根据采购合同和采购单可以证明该手机后盖系荷兰进口小牛皮,三采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小牛皮也是有依据可依的,不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牛皮》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且蓝湿牛皮属于熟牛皮,不适用该标准。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56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鲁丽系通过中央电视台关于8848手机的广告进行了解并决定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在电视广告宣传中,主要宣传该手机的保密性与商务用途,手机作为通讯工具,王鲁丽作为普通消费者手机材质是否为“小牛皮”不足以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在该材质构成并未对手机整体性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王鲁丽主张三采公司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4日,三采公司向原朝阳区工商分局提交《补充说明》,称在上述民事案件二审阶段三采公司的供应商珠穆朗玛公司协助三采公司提交了珠穆朗玛公司向斯克赛尔公司采购手机后盖的采购单、采购转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珠穆朗玛公司作出的《关于咨询函的回复》等证据,以证明三采公司在网页宣传中写“小牛皮”有据可循,前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而是在二审阶段提供,并向向原朝阳区工商分局提交了采购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珠穆朗玛公司作出的《关于咨询函的回复》、斯克赛尔公司出具的《8848钛金手机皮质外观件声明》、丹娜皮革(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娜皮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函》等相关材料。其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商品名称为粒面剖层蓝湿牛皮,启运国为荷兰;采购单载明,采购方为珠穆朗玛公司,供应商为斯克赛尔公司,物料名称为皮套,物料描述为藏蓝平纹小牛皮、浅棕色平纹小牛皮、黑色荔枝纹小牛皮等;斯克赛尔公司出具的《8848钛金手机皮质外观件声明》载明,8848钛金手机所使用的牛皮原料均由该公司采购自丹娜皮革公司,8848钛金手机皮质外观件为该公司裁剪并加工而成;丹娜皮革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记载,该公司是斯克赛尔公司Ecco牛皮的供应商,该等牛皮由该公司进口粒面蓝湿牛皮根据斯克赛尔公司要求加工成成品牛皮后销售给斯克赛尔公司;丹娜皮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记载,其小牛皮原材料来自约26周龄的小牛,且这些皮革平均大小约为36-38平方尺;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珠穆朗玛公司作出的《关于咨询函的回复》载明,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珠穆朗玛公司2018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GB/T 11759-2008咨询函回复如下,按照QB/T 2262-1996中3.2.7的规定,在制革工业中,“蓝湿革”与“铬湿革”同义,指的是“铬鞣后呈蓝绿色的湿革”,“蓝湿牛皮”属于“蓝湿革”。按照QB/T 2262-1996中第2章的规定,“生皮”与“原料皮”同义,指的是“制革的基本原料取自各种动物(主要是家畜)的皮,包括制革加工前未经或已经防腐处理的皮”,“生牛皮”属于“生皮”。“蓝湿牛皮”与“生牛皮”存在本质的区别。所咨询国家标准GB/T 11759-2008适用范围为“经宰杀后未经处理,或仅经过简单干燥、或冷冻处理、或经过盐腌处理、或经过适当保藏处理的生牛皮”,由于“蓝湿皮”与“生牛皮”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蓝湿牛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朝阳区市监局认定三采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8848手机官方旗舰店”关于涉案手机网页宣传页面介绍涉案手机后盖皮质部分使用的是荷兰进口小牛皮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被诉举报答复是否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一、朝阳区市监局认定三采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8848手机官方旗舰店”关于涉案手机网页宣传页面介绍涉案手机后盖皮质部分使用的是荷兰进口小牛皮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虚假宣传是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以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应当具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本案中,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2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采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具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三采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分别向二审法院和原朝阳区市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网页宣传中写“小牛皮”有据可循。其中,三采公司向原朝阳区工商分局提交的珠穆朗玛向斯克赛尔公司采购货物的采购单明确记载物料描述为小牛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明确载明启运国为荷兰,斯克赛尔公司、丹娜皮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函》等也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手机后盖原料供货商、加工商供货时均称涉案手机后盖皮质为小牛皮,并说明了相应理由。由此可见,三采公司在涉案手机宣传页面介绍涉案手机后盖皮质部分使用的是荷兰进口小牛皮并非自行虚构,而是依据相关供货商、加工商对涉案手机后盖皮质的描述进行的宣传,因此三采公司不具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但上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参考。本案中,涉案手机后盖皮质部分仅为涉案手机较小配件,未影响到手机的整体性能与价值。一般消费者对手机的选购,主要考虑是的手机的品牌、功能、外观等因素。“小牛皮”虽不同于“牛皮”,但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因涉案手机后盖皮质究竟“牛皮”还是“小牛皮”而影响其选购手机的行为,且涉案手机后盖的外观效果已经在涉案手机网页宣传页面上进行展示,消费者购买前可以充分了解。

因此,朝阳区市监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采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

二、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是否超期。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市市监局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王鲁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京市监复字[2019]122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王鲁丽和朝阳区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3月29日前作出,并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王鲁丽主张市市监局2020年3月31日才作出复议决定已经严重超期。但是,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31日系市市监局向王鲁丽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本案中,市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王鲁丽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于王鲁丽关于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严重超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举报答复是否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王鲁丽主张被诉举报答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京工商朝华举答字(2018)第2-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决定内容为未发现违法行为从而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诉举报答复的内容为经立案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从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销案。前后两次答复所查明的基础事实、履行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条文、决定的内容均不相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告知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款、项。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作出被诉举报答复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未明确具体款、项,但该引用法律依据不当的行为未直接侵害王鲁丽的合法权益,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希望朝阳区市监局在日后的执法过程中予以注意。

关于王鲁丽要求依法二审法院网络直播本案,并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网络直播系庭审活动公开事项,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审查范畴。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鲁丽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鲁丽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鲁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鲁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继先

审判员   孙永欣

审判员   程 娜

二O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 曼

书记员   李乔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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