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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对我国的影响

杨倩雯​ 网舆勘策院 2022-03-20


作者:杨倩雯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摘要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签署回应了各国期望通过判决的自由流动提升多边贸易与投资的便利性,增强外国判决在全球范围内可执行力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虽然我国对公约的批准尚需一定时日,但公约的制定对于促进不同法域间的融合、增强司法互信,完善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特别是助力“一带一路”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将起到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承认与执行/判决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司法合作



《判决执行公约》的背景



早在1971年2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就通过了《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但最终仅有四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导致了公约没有生效。1992年5月,美国政府建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一个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1999年10月,经过多次海牙会议的谈判,产生了公约的初稿,初稿的文本亦获得了多数国家的认同。为了制定一个便于全球共同接受的公约草案,美国政府提出了公约必须以全体一致的方式通过,而不是绝大多数原则。但由于一些重要条文在讨论中出现分歧,全体一致通过变得不现实,公约草案的谈判就此搁浅。2003年1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席的建议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重新协商和谈判那些分歧的问题。设定一个新目标——在商事合同领域制定一个关于选择法院条款的公约,最终协商的结果就是 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于2015年生效,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目前尚未正式批准)。2012年,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决定重启《判决执行公约》的谈判。2019年7月2日,随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在海牙闭幕,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旨在使各国判决在全球得到执行的国际文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判决执行公约》”)的谈判也宣告完成。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代表对《判决执行公约》的文本进行了签署确认。[1]本文旨在分析签署该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外国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





中国目前尚未加入任何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对于外国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规定的有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中国法院目前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仅有两种:通过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依据互惠原则。就前者而言,虽然中国已与三十多个国家签署包含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但其中并不包括与中国经济往来最密切的国家(如美国、新加坡、韩国等)。就后者而言,由于实践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标准的认定较为严苛(中国法院通常持“事实互惠”标准,即只有在请求国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同意相关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请求),所以仅有少数外国判决能够通过该原则获得承认与执行。

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实行的是法院宣告制,所谓法院宣告制也可以称为个案审查制或法院(司法)审查制,是指外国法院判决在得到我国法院审查并作出给予承认的裁定之后在我国才具有效力,在此之前即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条件,在我国也不具有效力。

我国的上述实践做法,在国际司法合作方面持较为消极的态度,肖永平在《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利弊分析及我国的对策》一文中指出“我国法院的上述实践,与其说强调‘互惠’或‘对等’以期望外国也对我国法院判决采取同等态度,倒不如说是在关注‘报复’,法院所持的实际上是一种防范之心。按照这种做法,如果外国也因此对我国法院判决采取对等立场,我国法院判决就难以依据互惠原则得到外国的承认或执行了”[2]


国际社会的司法合作动态





欧洲19世纪提出的“国际法共同体”及奇特尔曼等提出的世界法理论已经主张国际主义精神是国际私法的价值源泉,“国际私法的精神和生命力在于超越国家主权的国际主义(普遍主义),国际私法的目的在于顺应全球化的要求,促进和保护国际经贸及人员往来,尊重私人利益和当事人自治,维护跨国身份法律关系以及财产法律关系的稳定”[3]

首先,与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实行法院宣告制不同,德日韩等国采取自动承认制。自动承认制(automatische Anerkennung)是指外国法院判决只要符合承认国法律规定的承认条件不需要经过任何手续或程序,不需要承认国法院审查裁定就在该国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日本,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在日本就具有法律效力,而不需要日本法院专案进行审查。我国台湾地区也是承袭德日制度采取自动承认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便是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条件之规定。以前没有采取自动承认制的法国和意大利等现在也出现采取自动承认制的迹象。自动承认制下,被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在承认国具有效力的时间与该判决在其判决国发生效力的时间相同,使得跨国身份法律关系以及财产法律关系稳定,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也是国际私法领域中国际主义精神进一步彰显的表现。当然,自动承认制不意味着排斥互惠原则。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款规定了“相互保证”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在2004年平14(ネ)第2481号判决中,将该款规定的“相互保证”解释为互惠原则,并以中日间无互惠,不符合该条款为由,驳回了一审法院对中国判决的承认[4]

其次,区域性条约在推动区域间各国的司法合作。在欧盟,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明确采取自动承认制,其目的是便于在欧共体内推进各国判决的流动。2012年12月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1215/2012号条例》 (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36条第1款规定、欧盟《关于婚姻案件及父母责任的婚姻案件管辖与执行条例》第21款、欧盟理事会2008年12月18日《关于扶养义务事项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进行合作的第4/2009号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亦采取自动承认制。

再次,国际条约方面,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也在持续推动国际司法合作,如前文所述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判决执行公约》便是这项工作的重要成果。

可见,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司法合作的不断深化是大势所趋,这种趋势符合国际私法领域所倡导的国际主义精神,有利于促进和保护国际经贸及人员往来、维护跨国身份法律关系以及财产法律关系的稳定。



《判决执行公约》的主要内容



《判决执行公约》要求缔约国在除了特定明确排除的情形之外,原则上互相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以避免对于实体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重复裁量和矛盾裁判,减少判决被拒绝承认执行的可能性,减少跨境的诉讼成本、提升各缔约国之间司法体系的便利性。

《判决执行公约》仅适用于民商事事项,不适用于有关税收、关税及其他行政事项。此外,《执行公约》列举了被排除在公约调整范围外的17项事项,排除了婚姻家庭、知识产权、破产等17类民事案件。

《判决执行公约》第5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被申请人的住所于诉讼开始时就在判决作出国(该国法院因而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案件只要具备13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相关的判决就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该条款实际上是从判决作出国法院对原始案件的管辖权角度来确定执行依据,该条款因而被称为“间接管辖依据”(indirect grounds of jurisdiction)。

《判决执行公约》对被请求国法院的实体裁量权限仍保留了一定空间,其第7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包括:(1)送达程序问题;(2)判决通过欺诈获得;(3)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4)根据约定或指定,判决作出国的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5)被请求国就相同主体的争议存在冲突的判决;和(6)其他成员国就相同主体的相同争议存在先行的判决。此外,该条还规定,就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事项,如果被请求国正在审理,被请求国组庭在先且被请求国与争议具有紧密联系,则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另外,其第10条规定,若外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并非赔偿一方当事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或损害,则被请求国法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对该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规定使公约能够在不同司法理念的国家之间取得平衡。

《判决执行公约》允许缔约国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作出保留声明,包括:(1)第17条:有限制的承认与执行。缔约国可以作出声明,不承认与执行与争议相关的各种要素都落在被请求国内的他国判决;(2)第18条:适用范围保留声明。缔约国可以对特定类型的争议进行保留,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就此类争议所作出的判决;和(3)第19条:针对国家判决的保留声明。缔约国可以保留拒绝执行以该国或该国代理人、代理机构为当事方的法院判决。



签署《判决执行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一)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国际公约除了签署外,还需要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再由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决定予以批准。《判决执行公约》得到我国批准尚有时日,因此我们并不会立即在现实中看到《判决执行公约》的内容实现,但是该公约的签署仍然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有利于促使法官的视野从局限于国内转而向国际延伸。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相关的立案材料也齐全,但是由于被告是外国主体,法院从跨国执行困难的现实情况,会因此低估当事人的诉的利益,阻碍案件的受理。类似《判决执行公约》这样的国际条约的签署,向世人宣告了跨境司法合作的历史趋势性和现实可能性,有助于法官的视野向国际延伸,有利于改善上述低估当事人诉的利益的情况,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其二,有利于我国民商事领域的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如前文所述,《判决执行公约》允许缔约国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作出保留声明,包括允许针对国家判决的保留。“美国政府在公约谈判中表示,拒绝承认与执行来自‘整体缺乏程序正义'国家的判决。”[5],没有一个国家愿意受到类似的宣告,在这种意识的驱动下,将促使各国进一步地审视本国的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制度,是否有明显不符合当代国际普遍的正义水平的内容,以向国际水平接轨。在这样的环境下,可以预想到我国的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制度也将受到《判决执行公约》签署的驱动,朝进一步完善的目标迈进。

(二)对我国国际形象的影响

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参与国际事务担负的责任越来越重,我国现有的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念与实践显然落后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国际社会的最新发展。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深化司法合作是时代的要求。平等、合作已经成为新时代对外交往的出发点,我国亦应顺应时代的要求。

《判决执行公约》的签署正是我国顺应时代要求所迈出的重要一步,既顺应了全球化的潮流,也符合中国目前正在倡导的“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需求,将大大提升我国在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的国际形象与国际影响力,使世界看到中国在努力营造互相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法治环境,致力于为跨国民商事交往提供足够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增强国际社会对于中国的法治环境的信心。



结语



当今国际社会,国家之间的交往互动越来越频繁,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合作利益越来越多。全球化的贸易、合作使各方都变得更好是人们有目共睹的事实与真理。随着中国与其他国家的经贸来往越来越多,在民事、商事领域可能产生的纠纷需要一个稳定、高效的法治环境。新时期,我们应当积极参与、推进和引领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发展,积极做好我国相关规则与现行国际规则的衔接,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服务并建设好“一带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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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网址: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56/1271.html(最后一次访问于2020年6月10日)。

  2. 肖永平:《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利弊分析及我国的对策》,《国际法学》2018年第4期。

  3. 李旺:《论外国法院判决的自动承认制度》,《国际法学》2020年第5期,第51-61页。

  4. 日本大阪高等法院2004年平14(ネ)第2481号判决,《判例时报》1141号,第270-273页。

  5. 宋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对我国未来的影响,《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第88-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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