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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吕先三案二审辩护词(上篇:程序之辩)

周泽律师 刑辩在途 2023-08-01


一案废掉数十个民事生效裁判,

民事司法权威性何在?

公信力何在?

如吕先三有罪,

则民事诉讼律师皆有罪,

法官亦然!

——吕先三律师被控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周泽律师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

2020年6月

——目录——

第一部分【程序辩护】基本意见: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一、公诉人王云徽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二、一审法院“相关负责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合肥市公安局邀请参与案件讨论,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办案”,“就邵柏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应回避本案审理及讨论,但该等“相关负责人”并未回避,违反回避制度规定

三、一审合议庭对于应当调取的证据不调取,甚至隐匿本案重要证据,未向辩护人、被告人开示,已经严重剥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四、一审判决采纳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更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五、应当出庭的证人、被害人没有出庭,侵犯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六、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一)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一直表示自己没有被骗,也不认识吕先三,却但被办案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以关押追诉相威胁、不用还债相引诱,迫使其作出的指证吕先三的陈述;李光建的陈述显然属于非法证据,应当启动排非程序,予以排除

(二)邵柏春辩解以及邵柏春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邵柏春先在合肥市公安局遭遇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后又在看守所的非讯问场所遭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的指证吕先三并自污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徐维琴的讯问笔录中对吕先三的指证前后反复,与多份书证矛盾,而其当庭也辩称吕先三未指使作伪证。在卷录音录像也证明徐维琴存在被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四)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均是指证吕先三、邵柏春等人后旋即取保,当时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对吕先三及邵柏春、徐维琴的指证,不能排除系被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以取保相引诱,胁迫作供的合理怀疑,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七、在侦查机关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后经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核,仍然维持对吕先三不予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在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罪、诈骗罪对吕先三提起公诉,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吕先三有罪,明显是公安机关和有关领导违法施压、妨害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妨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结果

第二部分  【实体辩护】基本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均未排除合理怀疑,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一、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在与李光建的借贷关系中不构成诈骗罪

(一)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向李光建借款,就是为了追求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背李光建的意志占有其财物,主观上不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诈骗李光建的行为,李光建也不存在被诈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5大“诈骗行为”均不成立

1.从借款到还款,李光建一直明知并认可月利8分,不存在“借款时约定低利息、还款时要求高利息、肆意认定所还款项为利息”

2.邵柏春夫妇“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事出有因,并非为了诈骗,而是为了维护与李光建之间真实意思之下的借贷合同利益

3.李光建对于借款数额、利息、已还数额、未还数额一直都有清晰的认识,并未陷于“错误认识”签订借条和还款合同。

(1)一审法院对“应付利息”的认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邵柏春、徐维琴并没有“诱使、逼迫”李光建,亲自算账的李光建也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

4.徐维琴、邵柏春“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与李光建签署欠条并无因果关系,也不会增加李光建债务

5.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的问题,而且“审判的支持”并未使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二、吕先三不构成徐维琴、邵柏春等诈骗罪犯罪的共犯。

(一)吕先三代理相关案件,是依法代理,正常收费,正当执业,而不是帮助实施犯罪

(二)吕先三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对其追责,违背了律师法的规定,也有悖常人理性

(三)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且违背情理。

1.“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符合情理

2.邵柏春指证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且也不可信

3.“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李光建与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等人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体现李光建的债务,是虚假的,并将导致李光建被诈骗

4.有关证人和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出具的证言和陈述,证实:吕先三既不明知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也不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五)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列述 “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2.广齐公司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害人,且“广齐公司报案材料”只提到吕先三代理王仁芳的案件,根本证明不了吕先三涉嫌犯罪。

3.指证吕先三的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等证人的所谓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第三部分  【本案警示】一个刑事案件废掉几十个生效民事裁判,让民事司法情何以堪?!警惕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借打击“套路贷”犯罪逃废债务的“套路”!

一、经济纠纷当事人利用公安司法机关,借打击“套路贷”犯罪逃废债务,或成“套路”

(一)并非被害人的广齐公司李光奇及李劲明为何以“李光建”名义信访、举报邵柏春、徐维琴

(二)在广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多起民间借贷中,广齐公司不仅举报徐维琴等人涉嫌诈骗,还举报李光建及多位贷款人涉嫌诈骗免除连带赔偿责任,是值得警惕的另一种“套路”

(三)警惕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套路贷”犯罪中的角色错位

二、警惕刑事司法僭越民事生效裁判,以刑废民,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一)吕先三案刑事裁判废掉几十个生效民事裁判,是否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二)警惕以刑废民,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吕先三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上诉人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

本辩护人认为:吕先三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吕先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改判吕先三无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将产生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

具体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第一部分【程序辩护】

基本意见: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一、公诉人王云徽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徐维琴在其上诉状中写到,“上诉人与一审公诉人王云徽检察官存在经济纠纷、个人恩怨。上诉人与王云徽相识是通过王云徽岳母王寅环(因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王寅环和王云徽分别向上诉人借过100万、20万,因此事上诉人将王寅环诉至法院,期间也两次前往王云徽工作的检察院索要欠款,但王云徽至今未归还。王云徽在淮北提审上诉人期间,曾扬言:你终于落到我手上了,我让你死在看守所。期间还多有讽刺挖苦。当时一起提审的还有检察院另一位工作人员,调出当时的提审同步录像,王云徽什么表现,一看便知。可见,因向其索要欠款的事情,其内心是非常憎恨上诉人的。公诉本案,他完全是在公报私‘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的规定,本案公诉人王云徽显属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的情形。


让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徐维琴、吕先三及辩护人也均提出公诉人及其岳母与第一被告徐维琴存在上述借贷纠纷和个人恩怨,申请公诉人王云徽回避。但公诉人王云徽不仅未自行回避,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合肥市检察院检察长也未决定让该公诉人回避!


公诉人王云徽应回避而不回避,是违法的。而且,王云徽对本案的公诉,已实质性导致了本案的不公正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相关负责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合肥市公安局邀请参与案件讨论,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办案”,“就邵柏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应回避本案审理及讨论,但该等“相关负责人”并未回避,违反回避制度规定


在合肥市公安局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柏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卷1,p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合肥市中院违背该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就与公检联合办案,并达成了吕先三构成诈骗的共识,已然不能独立、公正地审理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一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的情形。


合肥市中院不仅没有整体回避,反而由多位负责人组成的审委会作出了吕先三有罪的判定。这一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已然对吕先三等多位被告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故,二审法院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指定合肥市中级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三、一审合议庭对于应当调取的证据不调取,甚至隐匿本案重要证据,未向辩护人、被告人开示,已经严重剥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4条规定,“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本辩护人向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了解得知,一审期间,吕先三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本案的全部录音录像,并申请排除李光建、吕先三等全部被告人的供述,但一审法庭只向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提供了吕先三的两次讯问录音录像,以及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徐维琴2018年3月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审法院称只有这4次录音录像。


但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在卷的录音录像远远多于一审辩护人拿到的讯问录音录像!而被告人大量的讯问笔录仍然没有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附卷。二审新增的这些同步录音录像,恰恰是证明吕先三无罪的证据,以及邵柏春等多位被告遭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证据!


其中,本案的被害人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录音录像显示,被害人李光建竟然是被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脚链,固定在审讯椅上接受审讯的!其在录音录像中多次表示没有受骗,没有受害,更没有报案,甚至连吕先三都不认识,但办案人员却一直以随时可以关押其为由多次威胁,要求其承认“被骗”!证实吕先三无罪及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李光建审讯录音录像,显然被一审法院隐匿了!


指证吕先三的被告人邵柏春,1月31日至2月1日讯问录像也显示其遭到威胁、疲劳审讯,还被钱晓星警官几十次按压手铐,反复折磨,致其惨叫连连。期间,因受到过钱晓星警官以上厕所殴打相威胁,其数十个小时不敢上厕所。4个警察一度曾对其强拉硬拽,试图带其上厕所殴打,在其竭力抗拒下,警察才罢手。4月10日的讯问录像显示,邵柏春被带到一个并非看守所讯问室的办公室,进行非法讯问,该次“讯问”没有完整地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从碎片化的录像看,邵柏春9点47分尚不认罪,结果11点22就一边核对认罪笔录,一边自称这是在“害人”!—— 证实吕先三无罪及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邵柏春讯问录音录像,显然被一审法院隐匿了!


第一被告人徐维琴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讯问录像显示,其陈述与李光建基本一致,多次否认吕先三有犯罪行为,但办案人员却不停地以关押其亲属相威胁,以取保相引诱,要求其指证“狗头军师”吕先三,甚至还违法带其与邵柏春见面,进行串供!——证实吕先三无罪及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徐维琴讯问录音录像,同样被一审法院隐匿!


对吕先三进行指证的梅泉,被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是除了组织、领导者徐维琴、邵柏春之外最重要的犯罪组织成员,也是2018年1月31日到案的,在卷也有其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讯问笔录,但却并无与讯问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附卷。而让人不解的是,梅泉却在先否认犯罪,后认罪,并对邵柏春、徐维琴、吕先三等人进行指证后,于2月1日被取保候审。鉴于本辩护人目前看到的邵柏春讯问录像已证实,侦查人员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对邵柏春的审讯中,对不认罪的邵柏春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最终迫使邵配合作供,本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先否认犯罪后认罪并指证他人的梅泉,也存在被刑讯逼供并以取保候审引诱作供的合理怀疑,而据吕先三家属称,梅泉妻子曾向其反映梅泉被吊打的情况,故应调取其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讯问录像进行核查,才能排除梅泉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另据没有完整录音录像的梅泉2018年2月12日与3月27日讯问录音录像片段显示,梅泉在该两次讯问中,多次表示“记不清”,而办案人员却时不时以关押相威胁、戳头,甚至因为其回答不如意而对其罚站!尤其是3月27日的“讯问”,审讯中都没有打字音,梅泉在录音录像中多次所称的“记不清”也被篡改或未记录。——证实吕先三无罪及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梅泉审讯录音录像,显然也被一审法院隐匿了!


指证吕先三的王仁芳、徐维艮、窦昌明等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不知是检察机关未移送一审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已移送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未提供给辩护人。但从二审卷中看到的多份一审辩护人未看到过的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存在明显的威胁、引诱等逼供、诱供行为。有的在录音录像中多次表示不确定、记不清,根本就没有指证吕先三!——这些证实吕先三无罪及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录像录像,显然也被一审法院隐匿了!


这些关键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光建没有被骗,指证吕先三的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笔录是在非法取证下获得的,一审判决根本就不成立。一审法院隐匿这些关键的无罪证据,是否就是如合肥市公安局所言,将吕先三“搞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关于“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一审法院隐匿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行为,不仅仅是剥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进行不公正审判,有关人员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此外,一审庭审中,吕先三的辩护人还申请调取2012年-2016年相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理的总共十起案件的庭审录像,原因在于相关录像能直接证明吕先三是否明知邵柏春与李光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吕先三代理案件的全部情况,包含证明吕先三无罪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却表示“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后在庭审中又改称“庭审后,如辩护人申请确有必要,再决定调取”。在吕先三提出其代理案件庭审记录不完善、李光建自己多次承认还款合同是真实的、葛德生也发表与其一样的代理意见,等等情况之下,调取吕先三代理案件庭审的录音录像,无疑有助于还原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先认为无关,后又称在庭审后再决定,最终也没有做出任何决定,对应调取的无罪证据不予调取,也明显存在重大程序不公。


四、一审判决采纳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更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在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诈骗李光建的这一“犯罪事实”,所采纳的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字(2018)046号《司法鉴定意见》、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供述、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9时40分至11时10分的讯问笔录、徐维艮2018年2月23日询问笔录,等等多份证据,都未经庭审举证质证!


其中,庭审中没有出示的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字(2018)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不仅在一审判决涉及诈骗李光建的“犯罪事实”认定中被采纳,在李林琳被诈骗一节(判决书p62)、王正国被诈骗一节(判决书p68)、李明青被诈骗(判决书p72)、唐志春被诈骗(判决书p90)、许春林被诈骗(判决书p91)、王宗元被诈骗(判决书p94)均有该份证据!


虽然邵柏春、徐维艮、王仁芳的言辞证据并没有具名采纳的哪日笔录,但一审判决采纳的邵柏春笔录中所述的2000万还款合同告知吕先三一事,从未在公诉人举示的4月10日的笔录中出现,仅在未出示的4月11日的笔录中存在;一审判决引用的徐维艮证言的大部分,是未曾举示的2018年2月23日证言内容,几乎一模一样,而一审公诉人举示的唯一一份2018年1月31日证言中,徐维艮根本就没有指证吕先三;同样,一审判决所采纳的王仁芳供述中称吕先三“看起来特别精明”,“ 徐维琴特别相信他,他讲什么徐维琴就怎么做”等供述,并非公诉人举示的王仁芳2018年2月12日的笔录,而是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9时40分至11时10分的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调查是公开审判的重要部分,若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就成为定案根据,无异于以秘密证据给被告人定罪,违背了审判公开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判决采纳7份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然属于上述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发回重审。


五、应当出庭的证人、被害人没有出庭,侵犯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一审庭审时,吕先三及辩护人对指证吕先三教其说假话的徐维艮、与吕先三共同代理了多起案件的葛德生的证人证言存在异议并申请两位关键证人出庭,还申请了陈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的被害人李光建出庭。


徐维艮、葛德生、李光建的证言系证明吕先三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关键证据,尤其是被害人李光建的陈述是认定构成诈骗必不可少的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包括吕先三在内的多位被告人对三人的证言均存在异议,三人的证言也均不同程度上存在前后矛盾、与书证矛盾的情况。尤其是被害人李光建从不承认受骗到承认受骗,从不认识吕先三到指证吕先三,存在被办案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关押相威胁迫使其作伪证的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也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根据前述规定,一审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有关证人,无疑都是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但一审合议庭却以“在卷有言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再出庭作证”为由,直接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这显然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剥夺了吕先三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李光建系本案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其具有发问、接受询问、质证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开庭时必须传唤到庭,但一审拒绝通知李光建出庭,不仅侵害了李光建作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剥夺了被告人吕先三等人与李光建对质的权利,已经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基于关键证人、被害人李光建未到庭的事实,本案也应发回重审,查明李光建究竟有无被骗。


六、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邵柏春接受起诉书送达时就反映自己遭受打头、踩脚、刑讯逼供,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一审卷1,p36),一审法庭却根本不予理会。一审庭审中,吕先三及辩护人申请排除同案全部被告人的供述。一审法庭认为,吕先三未作有罪供述且未对笔录提出异议,对其笔录不进行排除;至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法院则以“本案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讯问有录音录像,各被告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他辩护人亦未提出相关申请”,驳回了吕先三辩护人的排非申请。可事实是,邵柏春明明接受起诉书送达时就反映遭到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非,而且在卷的邵柏春讯问录音录像证实邵柏春确实遭受了刑讯逼供!


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仅包括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以其他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其他辩护人并未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吕先三的辩护人对排除同案其他被告供述的全部申请,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申请调取同案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法庭也未予理会。但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一审法院提供给一审辩护人的录音录像与二审在卷的录音录像并不一致!二审在卷的大量录音录像,证实了多位被告人被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指供诱供的事实。


(一)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一直表示自己没有被骗,也不认识吕先三,却但被办案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以关押追诉相威胁、不用还债相引诱,迫使其作出的指证吕先三的陈述;李光建的陈述显然属于非法证据,应当启动排非程序,予以排除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 李光建,是从2018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指证邵柏春夫妇诈骗,后在3月22日询问笔录开始指证吕先三参与诈骗。


如前所述,吕先三一审辩护人曾申请调取李光建全部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却隐匿该证据。而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在李光建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录像中显示,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被办案人员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拷上手铐、固定在审讯椅上审讯了几十个小时。期间李光建多次稳定陈述自己自愿借钱、明知高利息且自愿还钱、2013年3月亲自算账并签署还款合同及借条、2013年12月自愿签署2个说明的来龙去脉,甚至还多次向办案人员举例借款的算法以证实自己没有被骗,也没有骗广齐公司。其称自己也没有报案,并近百次否认邵柏春对自己进行诈骗。但办案人员却多次称已经对李光建进行体检,不考虑清楚可以立马关押、增加罪名进行威胁,如承认被骗则可以收回财产,不承担责任而是“邵来承担责任”,迫使李光建承认自己“被害”,才从犯罪嫌疑人转化为“被害人”。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日录像中办案人员多次诱骗其指证吕先三,马警官还直接称“(21:07:54)这些诉讼里面每次的代理律师是谁?是这个叫吕先三的,所有的律师都是这一个律师。……你拿给他看一下,都是在一个固定的律师。”李光建明确表示“这个人我不认识”,马警官则继续诱骗“你是不认识。我跟你讲他是有一个固定的律师,都是姓吕的这一个律师代理的,很稳定的,他们会把你玩死。”但令人好奇的是,1月31日尚称不认识吕先三的犯罪嫌疑人李光建,却在3月22日摇身一变成了“被害人”,改口指证吕先三参与诈骗!显然,李光建是明知债务及还款情况的,并不存在被骗,其对邵柏春夫妇及吕先三的指证,是受到了办案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关押和追诉相威胁、以不用还债和不承担责任相引诱才出具的不实指证。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被害人李光建被当做犯罪嫌疑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的取证而出具被害人陈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邵柏春辩解以及邵柏春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邵柏春先在合肥市公安局遭遇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后又在看守所的非讯问场所遭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的指证吕先三并自污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邵柏春在2018年1月31日到2018年4月10日之前的多次讯问中,一直没有指证吕先三,并坚持称自己并没有诈骗李光建,李光建对于债务一直是明知且自愿的。但却在2018年4月10日推翻之前供述,之后又在4月11日和4月17日的两次“讯问”中,供认吕先三在明知真实债务的情况下并参与制作两个虚假说明。


在接受起诉书送达时,邵柏春已明确表示自己遭到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手书辩解材料中,邵柏春曾反映自己在2018年4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的唐军警官与汪平超警官带至看守所非提审区,刑讯逼供,要求其“承认有虚假诉讼行为,并指证吕先三”,“他们一会劝我,一会又打我,还逼着我看他手机里的黄色录像”。一审宣判后,邵柏春在其上诉状中也写到:“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份公安机关提审人员对上诉人采取关灯殴打、强迫观看黄色录像等形式进行刑讯逼供,强迫上诉人承认并指控吕先三律师参与犯罪”。

一审法庭对邵柏春反映自己被刑讯逼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并未理会。但邵柏春遭受刑讯逼供,却是无可置疑的!


1月31日至2月1日的三十多个小时讯问录音录像显示,在这次讯问中,办案人员钱晓星曾数十次按压手铐对邵柏春进行刑讯逼供,曾威胁要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厕所殴打的钱晓星与另三名办案人员一起还硬拉邵柏春上厕所欲对其进行殴打,因邵柏春激烈反抗才作罢,办案人员还表示要给邵柏春“找个女人玩玩”。


邵柏春首次指证吕先三的2018年4月10日讯问笔录,并无对应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的5个2018年4月10日邵柏春接受“讯问”的录音录像片段显示,邵柏春当日是被合肥市公安局唐军警官与汪平超警官带到了一个没有任何隔离措施、人身安全得不到任何保障的一个“办公室”进行“审讯”的。这印证了一审诉讼卷内邵柏春自书的辩解材料所称被带到非提讯区刑讯逼供的说法。4月10日的讯问录像片段还显示,09:47:15办案人员电脑中笔录同在卷的所有笔录都不一致:这份笔录中关于办案人员所问的李光建签署2个说明的相关问题,邵柏春均如前一样“沉默不语”,仍未做有罪供述且也未曾指证吕先三。但在11:22:42,邵柏春手中便出现了案卷中第一份认罪并指证吕先三的笔录,其一边核对笔录,一边还谴责道:“这不是害人太多了嘛这个,这不是在害人嘛这个这个。”


4月11日的讯问录音录像则显示,唐军警官与汪平超警官讯问邵柏春的多个问题,邵柏春或长时间沉默,或者微微点头,并没有做出完整的供述,其甚至还多次进行辩解,但并未被办案人员记录。相反,笔录中所记录的“邵柏春供述”内容却是录像中办案人员的话。


2018年4月17日邵柏春指证吕先三的讯问笔录,则没有任何对应的录音录像资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四条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第九条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排非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


根据前述规定,邵柏春1月31日至2月1日期间的讯问笔录及4月10日的讯问笔录,均属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得,依法应予排除。邵柏春4月11日、4月17日指证吕先三的讯问笔录作为4月10日讯问笔录的重复供述,依法也应该予以排除。


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排除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反而隐匿关键录音录像后称“在卷的讯问笔录确实部分存在录音录像不够全面或不够规范之处”, “但据此不能当然认定为非法证据”。办案人员数十次按压邵柏春手铐,对其进行折磨,逼取邵柏春供述,以及将邵柏春非法带到没有隔离措施“办公室”审讯,以殴打,逼迫看黄色录像等方式,对邵柏春进行逼供,显然不是“不够规范”的问题,而是赤裸裸的非法取证!


(三)徐维琴的讯问笔录中对吕先三的指证前后反复,与多份书证矛盾,而其当庭也辩称吕先三未指使作伪证。在卷录音录像也证明徐维琴存在被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徐维琴3月20日及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指证吕先三,称吕先三代理其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在庭上所述与其没有关系,吕先三要什么材料都找他们要,春城公司的证明就是吕先三要求其去开的。(当然,就这,也谈不上吕先三有什么问题。)但此前徐维琴未曾指证吕先三,其后来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并没有将与李光建之间真实的借贷情况告诉过吕先三,春城公司的证明也是自己开的,还称侦查机关要求其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


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在一审期间也申请调取徐维琴的全部录音录像,但一审法庭却未向辩护人提供徐维琴指证吕先三的两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只提供了徐维琴2018年3月9日的讯问录像。就在徐维琴2018年3月9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徐维琴曾与唐军警官大吵,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


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新增的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徐维琴讯问录音录像中,徐维琴多次表示吕先三没有问题,但办案人员以对其取保、对其丈夫取保相引诱,以关押其亲属相威胁,还违规将其带至外面和邵柏春相见,诱使其认罪和指证吕先三,“把损失降到最小,用最妥善的方式解决”。


一审判决后,徐维琴在上诉状中写到,1月31日晚上停电,“唐军拽着上诉人头发向凳子上撞,伴有踢打。上诉人在淮北期间曾向省检察院汇报过此情况,但对方却说侦查人员只是在给上诉人梳头”,“鉴于第一次被侦查人员殴打,上诉人出于恐惧,在后来作出了许多虚假、违背事实真相的供述。侦查人员唐军甚至当着上诉人照抄亲家王仁芳的笔录,直接让上诉人签字”;“工作人员拿着孩子的照片给上诉人看,以家人安全相威胁,逼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罪,否则就要把家人也抓起来,把上诉人的女婿的工作都搞没”;“上诉人的多份供述都是直接来源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录音录像可以清晰的看到,上诉人在被讯问时说:‘你拿着梅、王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某的笔录给你。’”徐维琴在其上诉状中所写的这些办案人员以威胁方式非法取供的情形,已被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徐维琴从未指证吕先三,到其3月20日、4月13日指证吕先三,显属办案人员威胁、诱骗所致,其指证吕先三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四)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均是指证吕先三、邵柏春等人后旋即取保,当时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对吕先三及邵柏春、徐维琴的指证,不能排除系被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以取保相引诱,胁迫作供的合理怀疑,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均是同徐维琴、邵柏春一块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接受调查,三人却不约而同在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后取保候审。徐维琴当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唐军警官就向徐维琴表示,“甚至包括你的亲家,驾驶员,也没什么,还有徐立霞。没必要害那么多人,真的。你选的方向不对,他们就变成全部指向你,他们就脱不了干系。”“在选择坐牢或者做证人的选择中,大部分已经走向了作证人这条路了”。这也证实三人在面临关押威胁和取保诱惑下而被迫选择做了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的“证人”。


尤其是作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的梅泉,其讯问笔录不仅自相矛盾,还与在卷的多份书证矛盾。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曾申请排除梅泉的讯问笔录,还申请调取梅泉在侦查阶段的全部讯问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隐匿录音录像,一份也未提供。鉴于邵柏春在此期间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还曾被硬拖上厕所,吕先三也曾在厕所被办案人员殴打,梅泉的讯问笔录在此期间笔录发生重大改变,不能排除办案人员也是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对梅泉逼供所致。


本辩护人二审阅卷发现,在梅泉2018年2月12日、3月27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不停以关押威胁梅泉:“态度再不好,不把事情全部讲清楚,看守所过年去”;“你要不配合,事情砸蛋”;“ 惹毛了把你关起来”;“我随时可以关你”;“不想搞你,之前跟你讲的很明白,看你也不容易,知道吧”;“想不通我们呆会一件一件事情搞。实在不行手铐拷上今天就不让你走,今天讲不明白就不让你走”;“你要讲得不好,我立马给你换地方”;“你不知好歹,我今天要教你怎么做人”;“你要是今天真讲不清楚,给你抓到看守所”;“讲不清楚就进去”;“问你的这些事情,只要你有一点不如实说,只要你还用这个态度,我们先把你搞起来,把你所有财产查起来,我们再搞他。不是不想搞,这对我们太简单了”;“不配合好我们,这些问题都解决不掉。离开了我们,你自己没有可能减轻处罚”……3月27日的讯问录音录像显示,对于所发生之事梅泉完全不清楚,前一句指证吕先三,后一句又表示没这事,即便在办案人员的指供、诱供下仍然反反复复,陈述矛盾,被办案人员认为态度不好并被拿笔戳额头,还对其罚站!显然,梅泉的供述,是在遭到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被要求“想清楚”而在办案人员指供、诱供下被迫签署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徐维艮系指证吕先三指使其说假话的“证人”之一。其证言称吕先三教其说假话,但书证却显示其在所称吕“教”之前就已向法院说了“假话”!且徐维艮一开始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抓到公安机关讯问的,也是1月31日未指证任何人,却在2月1日指证吕先三和徐维琴后旋即取保,最后竟然不追诉了!其显然也如唐军警官所说在坐牢和“做证人”之间选择了“做证人”。一审时辩护人也申请排除徐维艮的证言并申请调阅徐维艮的讯问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一份也未提供。二审辩护人在二审阅卷时看到的徐维艮2018年2月23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多次以关押相威胁,称“今天传讯你,如果你态度不端正,也可以直接给你变成刑拘”;徐维艮有时记不清时则被呵斥:“不要一问三不知。我跟你讲,你今天这态度,我肯定关你知道吧。”由此可见,徐维艮证言的改变,也是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以取保、不追诉相引诱所致,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同梅泉、徐维艮一样,王仁芳也是在1月31日到案,2月1日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等人后就被取保。一审开庭时,辩护人也申请排除其有罪供述,并申请调取审讯王仁芳的全部录音录像,一审法院也未提供。二审辩护人在阅卷时也只看到的王仁芳唯一一份2018年2月1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在该录音录像中,警察曾威胁王仁芳:“今天叫你来,你不把这事情讲清楚,你跟窦昌明一样,准备到里面过年吧。我不吓唬你”;“我跟你讲事情谈不好,那就跟窦昌明一样,窦昌明那天没谈好,不就进去了吗?他现在关看守所里,你知道吧?谈不好你跟他一样。就在里面过年。不是吓唬你了”。显然,王仁芳指证吕先三的供述,也是被办案人员通过威胁手段获取的,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七、在侦查机关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后经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核,仍然维持对吕先三不予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在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罪、诈骗罪对吕先三提起公诉,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吕先三有罪,明显是公安机关和有关领导违法施压、妨害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妨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结果


吕先三律师所涉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套路贷”案件,是被作为安徽省首例“套路贷”案件来“打造”的,是一个在卷证据“剧透”有省领导批示,公检法一起到上海学习过,并表示要“按上海那一套给他搞到位”的案件。


在案证据显示,在合肥市公安局2018年4月13日向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捕时,吕先三律师已被关押了28天,审讯了多次;距公安机关1月31日传唤审讯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王仁芳、窦昌明、徐维艮、徐立霞、邵莉等人已两个多月,侦查机关该收集的、与吕先三律师有关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但对公安机关就吕先三律师的提请批准逮捕决定,合肥市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于4月20日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合肥市公安局于4月23日向合肥市检察院提出复议。在《要求复议意见书》中,公安机关除了陈述吕先三律师“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的“犯罪”理由,还以“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理,并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对合肥市检察院施压。


合肥市检察院经过复议,仍维持对吕先三律师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下,合肥市公安局又于2018年5月2日提请安徽省检察院复核。在《提请复核意见书》中,合肥市公安局再次抬出“省、市领导”对检察机关施压,强调“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涉嫌黑恶犯罪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在该案将要取得重大突破时,市检察院对主犯吕先三(律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认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


面对合肥公安的咄咄逼人,安徽省检察院经过复核,于5月14日作出的《复核决定书》,仍然认定“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原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合肥市公安局在致安徽省检察院的《提请复核意见书》中提到,“打击‘套路贷’犯罪在我市尚属首例,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监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柏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3月16日,我局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多次向市检察院侦监部门作专题汇报”。

《提请复核意见书》中的前述内容表明,尽管在公安机关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合肥市检察院相关部门就与公安部门“就邵柏春、吕先三等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但在公安机关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准逮捕时,面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仍然坚持了实事求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吕先三的决定。殊为难得!


从本案在卷证据来看,检察机关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及复议、复核决定,无疑都是完全正确的!吕先三的一、二审辩护人为其所作无罪辩护及安徽省律师协会对吕先三律师不构成犯罪的论证意见,都支持了检察机关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捕的决定及复议、复核决定。


然而,让人费解的是,在认定吕先三诈骗犯罪明显证据不足,合肥市检察院也曾以“证据不足”决定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合肥市检察院复议、安徽省检察院复核,也认为对吕先三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对吕先三移送审查起诉时,合肥市检察院竟然“打自己的脸”,起诉了吕先三律师!


或许是考虑到,当初以涉嫌诈骗罪对吕先三移送审查批捕时,检察机关曾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合肥市公安局在对吕先三移送审查起诉时,来了个“双保险”:对吕先三律师代理多个同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概括性民事诉讼代理行为,以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两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


想不到,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准逮捕时,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且得到安微省检察院复核支持的合肥市检察院,在合肥市公安局以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对吕先三律师移送审查起诉时,不仅“打自己的脸”,还“打上级检察院的脸”,推翻了该院及安徽省检察院先前对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认定;而且,合肥市检察院似乎嫌打自己及上级检察院的脸打得不够狠,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两个罪名中,在选择当初自己认为“证据不足”的诈骗罪起诉的同时,还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罪名之外,给吕先三律师增加了一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


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代理行为评价的前后反复,显然与公安部门的持续施压有关系。


在安徽省检察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维持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复核决定后,安徽省公安厅“打黑队” 于6月20日向厅领导提交了一份《关于合肥邵柏春、徐维琴等人涉嫌黑恶犯罪案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明确将吕先三律师认定为“犯罪组织”成员,指其协助提起虚假诉讼,“严重影响破坏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公信力,以及扰乱破坏法律秩序”,并表示专案组将“适时与合肥市检察院、法院沟通,形成对案件定性共识,形成打击合力”。曾于2017的11月28日在李光奇上访反映邵柏春等人违法犯罪的登记表上作出批示,要求组成专案组查办邵柏春等人的时任安徽省副省长、公安厅长李建中,再次在“厅打黑队”的报告上批示:“查深挖透,依法打击”。


“厅打黑队”的报告及未必了解案情的省领导的批示,无疑给检察机关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或许正因为如此,曾以“证据不足”对吕先三律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及复议决定,并得到省检察院复核决定支持的合肥市检察院,才出现了推翻检察机关先前对吕先三律师被移送审查批捕的诈骗罪定性,不仅起诉吕先三律师犯诈骗罪,还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名罪之外,增加起诉吕先三律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检察院来说,在三次决定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已让公安机关认为“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的情况下,推翻之前对吕先三律师行为的定性,并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罪名之外,加罪起诉吕先三律师,无疑是在向公安机关示弱,试图摘掉“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的大帽子,避免检察机关领导被公安机关视为“黑恶”执力的“保护伞”。


吕先三律师在一份对公诉人的控告材料中写道:“公安办案人员一开始就对我明确说,这个案件领导批示的必须搞我,不要和我们公安机关讲证据,我们是按命令办案,不能怪我们办案人”;“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依法履责,同公安一起制造冤案”,“公诉人逼我认罪,说认罪可以保住我的律师证,不认后果自负。同时公诉人说﹙原话﹚:1、你是冤,但我只是端菜的,公安做菜我就得端。2、我认为葛德生构成犯罪,还有徐维艮,但公安不搞我也不搞。我跟你说公安机关想保葛德生太简单了。3、我公诉到法院如果法院判无罪我就死抗诉,必须定你有罪,这是领导指示。作为检察机关公诉人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不能使无罪人受冤,这是底线。而本案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但不监督审核案件材料,却同公安机关一起推动冤案形成”。


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的起诉,无疑是公安机关及有关领导持续施压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吕先三有罪,显然也与公安机关及有关领导的施压有关。

......(未完,参见“中篇”、“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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