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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被侵权人还能否请求民事赔偿|附4个相关案例

2018-01-23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本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对引导越界开采行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1998年9月,白银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2006年10月,白银公司发现须弥山公司正在进行大规模的盗采活动,白银公司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经现场实地勘探调查,2007年9月,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须弥山公司自2006年以来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入李家沟矿区范围采矿,违反了相关法规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越界开采的矿石量4907吨,折合人民币1048135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52407元。

 

二、自1999年10月至2003年11月,须弥山公司与黄渚选矿厂、106队签订数份联合探矿合同与合作勘查合同,约定各方联合探矿、探采结合、逐步转入正规开采,直至开采闭坑为止。2004年10月,由须弥山公司申请取得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采矿许可证》。2004年4月,黄渚选矿厂全部出资由茅德贤个人受让。2007年10月,黄渚选矿厂被注销,恒兴公司接收了黄渚选矿厂的部分财产。

 

三、2008年10月,白银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须弥山公司、茅德贤、106队、恒兴公司共同赔偿白银公司损失5234.85万元。

 

四、须弥山公司和恒兴公司提出,盗采事件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白银公司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诉求。

 

五、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白银公司提出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与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须弥山公司、茅德贤、106队连带赔偿白银公司5234.85万元;恒兴公司对于茅德贤承担赔偿部分在其承接的黄渚选矿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须弥山公司、茅德贤、106队及恒兴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首先,本案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关于案涉越界开采事件,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已分别组织调查组进行了调查,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该事件作出了基本结论与处理。当地政府均表态该事件为非法越界开采国有矿藏,事件严重情况与白银公司李家沟铅锌矿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均予认可。

 

其次,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就该事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民事与行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均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须弥山公司、茅德贤、106队及恒兴公司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采矿权人越界开采,不仅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责任的承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二、当事人越界开采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于涉案“10・23”越界开采事件,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已分别组织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作出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县李家沟矿区“10・23”非法越界开采情况的调查报告》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银公司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区“10・23”越界开采事件处理意见的请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还作出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该事件作出了基本结论与处理。当地政府均表态该事件为非法越界开采国有矿藏,事件严重情况与白银公司李家沟铅锌矿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均予认可。因此,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其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就该事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民事与行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均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方上诉人要求按照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刘涛、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认为,“关于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并做出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涛认为方大公司起诉的事实是基于刑事案件导致的侵权责任,该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予以处理,故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涛已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并判决刘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陈江鹏与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3号]认为,“中能公司主张其已与昌汗界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其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陈江鹏涉案苗圃苗木的损失补偿,不应再重复赔偿。但补偿仅针对因开采煤矿导致地面形成塌陷区和临时储水沙地而支付,现无证据证明中能公司对陈江鹏的损害也已经给予了补偿。中能公司还主张其向榆阳区人民政府缴纳了环境治理补偿费,应视为其已经承担了损失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能公司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并不能据此免除中能公司因采矿行为导致陈江鹏苗木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苗圃苗木死亡与开采煤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3: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57号]认为,“已经缴纳的罚款不应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环保执法机关对鸿顺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该公司因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该处罚系对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的惩戒,目的在于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鸿顺公司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系要求该公司承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修复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两项法律责任的功能完全不同。鸿顺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罚款在侵权赔偿费中予以抵扣,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4: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三农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同时’义务,故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为侵权纠纷,停止侵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方式。对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并不冲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停止侵权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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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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