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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行长以个人名义为过桥贷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自通 孙自通频道 2021-06-11


金融审判实务系列第37篇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前几天写的一篇文章最高院: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平台刊发之后引起了很多讨论。笔者在进行相关案例检索时发现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在这个案件中,银行支行行长刘某以个人名义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银行在收到过桥资金后,并没有进行续贷,导致过桥资金方无法收回过桥资金,于是过桥资金提供方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第一,支行行长刘某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第二,银行没有续贷,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二、本案案情介绍


【案件索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简萍保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55号


【案情介绍】


1、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阳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大荔支行)贷款到期需要归还。2014年4月14日,简萍与金紫阳公司、刘仲翔在农发行大荔支行办公场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简萍出借金紫阳公司190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金紫阳公司在农发行大荔支行的银行贷款。农发行大荔支行时任行长刘仲翔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来源为大荔支行贷款。


2、《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农发行大荔支行向简萍出具一份《确认函》,函中记载内容显示农发行大荔支行对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是知晓的。《确认函》载明就金紫阳公司的担保物在农发行大荔支行实现抵押权时,简萍享有受偿权。


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简萍向金紫阳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1900万元,金紫阳公司后用该款偿还了其在农发行大荔支行的贷款。


4、农发行大荔支行收到过桥资金后,重新为金紫阳公司办理的贷款手续迟迟不能到位,金紫阳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延展期限,但因公司破产一直未能清偿。在此期间简萍多次到农发行大荔支行及上级单位催要借款及协商此事未果。


5、2015年9月6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金紫阳公司破产。破产期间,简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为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443000元,管理人确认债权为普通债权19343273元,简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大荔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向简萍支付1900万元及利息。


三、本案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为过桥贷款,用于归还了借款人在银行的到期贷款,与涉案银行的利益有密切关系。涉案银行支行行长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其个人与涉案该笔借款能否实现并无太大关系,其若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大额款项作担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涉案银行支行为保证人。


银行支行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应为无效,在本案中,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


1第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刘仲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农发行大荔支行所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金紫阳公司向简萍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金紫阳公司之前在农发行大荔支行的贷款,金紫阳公司和简萍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金紫阳公司向简萍还款的款项来源为农发行大荔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农发行大荔支行即向简萍出具一份《确认函》,函中记载内容显示农发行大荔支行对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是知晓的。《确认函》载明就金紫阳公司的担保物在农发行大荔支行实现抵押权时,简萍享有受偿权。


《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均是农发行大荔支行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签订与否与农发行大荔支行的利益息息相关,刘仲翔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但《借款合同》涉及金额为1900万元,刘仲翔个人与涉案该笔借款能否实现并无太大关系,其若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大额款项作担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决由此认定刘仲翔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农发行大荔支行的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2第二,关于农发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农发行大荔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保证人,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行为经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授权,故该保证无效,农发行大荔支行应承担保证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农发行大荔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对外担保是无效的,为了确保金紫阳公司的贷款能够及时偿还,其时任行长刘仲翔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农发行大荔支行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简萍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


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农发行大荔支行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五、总结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的案情也不可能一样。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定银行对相应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以下几个因素是核心因素:


第一,该笔借款是过桥贷款,借款用途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也实际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银行从中获益了;


第二,合同签订地点为农发行大荔支行办公场所在刘仲翔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当时任农发行大荔支行行长,其行长身份很关键;


第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来源为大荔支行贷款,也即续贷资金。


第四,从农发行大荔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确认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农发行大荔支行对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是知晓的。


第五,担保的借款与刘仲翔个人没有太大关系,刘仲翔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农发行大荔支行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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