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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质押账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不能浮动?

孙自通 孙自通频道 2021-06-11


金融审判实务系列第42篇

一、问题的由来


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为相应债权提供担保,保证金质押作为一项质押担保在银行的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常见的保证金类型包括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与开发商按揭贷款合作业务中开发商交的保证金、与担保公司合作过程中担保公司交的保证金等。


保证金质押成立应当具备“特定化+移交占有”这两大要件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共识,但由于我国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相关规定很少,缺乏明确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在对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认定中尚存在一定的分歧,司法实践中,有关保证金质押的相关纠纷中,银行的败诉率和二审的改判率都相对偏高,因此有必要对保证金质押这一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修和分析。


在实务中,银行与出质人可能会长期、多次进行交易,但双方只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相关交易的保证金都缴存在这个账户。在交易的过程中,保证金的缴存和退还会导致保证金账户中的余额增加或减少,这样就会导致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余额在交易期间会出现浮动,我们今天主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余额的浮动会不会对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产生影响。


二、关于保证金质押的一般规定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金钱质押成立的两个要件


在张国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1209号】中,最高院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会与出质人签订相应的保证质押协议,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在保证金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提示:不能仅粗略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同时,保证金账户名称应显示“保证金账户”从而与出质人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质权人账户相区分,以达到公示效果。账户中保证金的管控权在银行,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不能作为出质人日常结算使用,不能用于非担保业务。


“特定化+移交占有”这两大要件的本质意义是公示,公示的目的是对所有不特定第三人公示,核心要求是对所有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置质押的权利外观,因此,建议在开设保证金账户时不要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或基本账户,而是应开设专户。


综上,金钱作为种类物,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满足“特定化+移交占有”两个要件,债权人才能对相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保证金质押账户内金额的浮动影不影响质押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了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


在该指导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根据该指导案例的精神:金钱质押中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当事人依照约定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账户的控制权在债权人,保证金账户中余额的浮动均与担保业务相关,但均非日常结算,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债权人依法取得相应质权。


综上,保证金账户中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余额的正常变动,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四、其他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与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动产,必须达到特定化交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案例2: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张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86号


福建高院认为:海峡宁德分行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建信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授信担保业务的保证金,未对每笔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进行约定。建信公司的相关担保资金大部分是在海峡宁德分行向相关公司出借款项即产生主债权债务之后陆续存入,且从建信公司帐户明细上看,资金存入后存在多次转帐、进出的情形。综上,海峡宁德分行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建信公司应在海峡宁德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中的款项所担保的是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且该账户内款项大部分是在海峡宁德分行向其他相关公司出借款项形成主债权债务之后陆续存入该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存在多次转账、进出频繁的现象,并未将款项特定化。账户的资金仍实际处在建信公司的控制中,并未移交给海峡宁德分行占有。上述账户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和保证金的相关特征。因此,海峡宁德分行关于建信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已完全特定化,并已完全移交海峡宁德分行占有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王强执行异议之诉,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1民终1号


滁州中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中行繁昌支行与广和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广和公司原在中行繁昌支行开户的18×××76账户指定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在该账户被指定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后,该账户不能用于普通业务结算,仅用于缴存保证金,同时账户内原有资金即转化为保证金,为贷款设立质押,账户资金已特定化,除扣划用于抵偿相应的主债务外,其金额不能随意发生变动。案涉18×××76账户被指定保证金账户后,未有相应的保证金缴存反而陆续转出大部分款项,账户内资金持续减少,中行繁昌支行虽提供有从该账户内扣划款项用于抵偿逾期贷款本息,但因此原因扣款的款项较少,大部分转出的款项,中行繁昌支行并未举证证明系为实现质押权或者因担保贷款到期退还保证金予广和公司,故双方虽约定18×××76账户内资金为保证金,但该账户内资金并未特定化,未将其移交予中行繁昌支行占有控制,广和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未受到限制,该账户资金变动(持续减少)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中行繁昌支行对18×××76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


案例4: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阳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


湖南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设立货币质权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用于质押的货币必须特定化且交质权人占有。本案中,大富公司与信用联社虽然签订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是对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债权担保的框架协议,没有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担保的范围。在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后,信用联社就发放的每笔贷款与大富公司没有继续签订具体的质押合同。而且12号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仅限于清偿大富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大富公司与信用联社还多次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非担保业务,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因此,本案12号账户不符合法定的保证金账户设立条件,不完全具备保证金账户功能,故信用联社主张的货币质押不能成立。


其他典型案例


案例5:张国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1209号。


案例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


案例7:刘某与江苏银行股份优先公司淮安分行、江苏省共赢担保优先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30号


案例8:张某与建设银行股份优先公司达拉特旗支行、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优先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


案例9: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


案例10: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


五、总结


综上,金钱作为种类物,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满足“特定化+移交占有”两个要件,债权人才能对相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务法院一般会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出质人是否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


第二,保证金账户能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的日常结算使用相区分。


第三,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管控权是不是在银行,是不是专款专用,有没有用于非担保业务。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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