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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约定结算期的工程合同提供担保,但实际结算时间晚于约定,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2017-05-05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对约定结算期的工程合同提供担保,即使实际结算时间晚于约定,保证期间也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对约定结算期的工程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截止之日起开始起算,而不能从实际完成结算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起开始起算,否则将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12日,为工程结算需要,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13年11月11日之前完成结算,沃土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即2013年11月14日之前支付结算值的95%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想想公司、裕联公司对本协议中沃土公司应承担的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协议签订后,沃土公司及金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完成结算并开始履行。金广公司向大连中院起诉,要求沃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广公司、沃土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8日)对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在一审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金广公司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三、本案历经一二审后,辽宁高院二审判决沃土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想想公司、裕联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金广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金广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对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点出现错误认识。金广公司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期,应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也即应当自2015年1月8日起算。故金广公司在诉讼中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


但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如按照金广公司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广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日期届满之日起六月个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经过已经免除。金广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约定了结算完成日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被担保。参考本案裁判结果可知,对于此类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的债权数额可以在相应期限内确定,因此该债权是可以被担保的。担保人不得以担保时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对于施工人等债权人而言,应当争取尽快结算。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日期即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且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工程结算久拖不决,一不留神就有可能导致原本有保证担保的合同因为保证期间(如无约定为六个月)的经过而变为无保证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对此应当格外注意。

 

3、债权人可采用分段结算的办法在争取最大权益的同时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相关协议已经确定了结算期,应尽可能在结算期内完成结算。实在无法按期完成结算的,应当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先行完成结算,并据此向保证人即使主张权利。防止因保证期间经过,导致债权脱保。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本案中,《补充协议书》约定: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沃土公司支付结算值的95%,剩余工程款于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想想公司、裕联公司对本协议中沃土公司应承担的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付款义务,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前述约定内容可知,首先,金广公司与沃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定;其次,双方之间对于主债务的具体数额在约定的结算时间之后亦应达成合意;第三,双方之间已明确约定主债务开始履行的时间;第四,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诺予以保证的是该协议项下的已明确约定履行时间的债务;第五,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金广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按照协议约定,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13年11月11日之前完成结算,沃土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即2013年11月14日之前支付结算值的95%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沃土公司及金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完成结算并开始履行,双方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对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债权债务双方对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实际行动作出变动,该变动未征得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如按照金广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金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直至金广公司起诉时,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判决据此免除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想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07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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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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