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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约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怠于报批,合同是否生效|附8个判例总结经批准生效合同4大裁判规则

2017-04-21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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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些合同以经有权机关的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签订合同后,有权机关未予批准,合同效力如何?对此,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怠于履行约定的报批义务,在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此外,笔者检索和梳理了8个相关案例,多数的判决认为未经审批的,合同未生效。但也有法院认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暂不宜认定协议的效力,待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完相关审批手续后再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内部报批义务,如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且已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情简介

一、盐化总厂原欠信达兰州办28520212.94元。


二、2000年11月20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附条件减免盐化总厂债务,减免后数额为1600万元,如盐化总厂未按时偿还,则信达兰州办可要求亚盛集团按照原债权金额28520212.94元偿还。


三、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偿还400万元债务,三方又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仍然减免原债权金额,减免后的债务金额为1200万元。如未能按期偿还,则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应全额偿还原债权债务。后亚盛集团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四、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所拥有的对盐化总厂全部2852.02万元债权,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2003年12月29日前已经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协议签订10日后支付。


五、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但只有第一份合同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两份合同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


六、后信达兰州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盛集团偿还借款20520212.94元及利息,甘肃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信达兰州办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改判偿还320万本金及利息。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信达兰州办认为《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均因信达总公司未批准而未生效,因此亚盛集团应按《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金额28520212.94元扣除800万元偿还。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由是否报批并获得批准决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未生效。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签订合同后必须尽快办理批准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2、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内部审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如约定经一方的母公司批准生效),若由于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的懈怠未经批准,但是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之间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已生效。因此,此时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不可认为只要未完成批准手续合同即不生效,进而懈怠履行报批程序,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并将是否得到批准的结果告知合同相对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约定以有关机关批准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约定负有报批义务的主体、报批义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等,从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清晰、权责明确的目的。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第一、《债务重组协议》是在《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签订的,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行为,应当是根据《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作出的。信达总公司的批准行为,赋予了信达兰州办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权利。第二、信达兰州办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信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置信达总公司在甘肃省境内的不良资产。在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协议》以后,信达兰州办获得了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概括性授权,凡是信达兰州办以自己名义签订与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相关的协议没有超出概括性授权范围。第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将盐化总厂的债务从已经批准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的1600万元减少到1120万元,所降幅度达到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报批额度,但因该《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也非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或者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第四、《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尤其是本案信达兰州办已经取得对盐化总厂债务处置的概括性授权以后,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当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第五、《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件来源

[(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延伸阅读

关于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效力问题,笔者通过检索和分析8个案例,梳理出以下4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合同未生效(案例1~案例3)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诚行创富投资企业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410号]认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本案中,盐业集团公司系江苏省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因此,其因对外重大投资而签订的案涉股权买卖合同需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才能生效。因此,案涉《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中关于‘4.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的表述应解读为‘盐业集团公司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的内外部审批手续’。由于上述审批手续未能完成,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井成华与准格尔旗景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卓杏生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认为,“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4号]认为,“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包含两个股权转让协议,一个是林根永将其持有的山由帝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国华公司,另一个是国华公司将其受让的股权附条件地转让给林根永和向阳公司。由于山由帝杉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涉案的两个股权转让协议均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2009年1月12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同意常州山由帝杉防护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仅同意林根永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163.8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82%的股权转让给国华公司,并未涉及向阳公司回购国华公司股权的部分。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是否履行报批手续的问题,向阳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经过的说明》。本院认为,该文件的内容仅为向阳公司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经过的说明,属于向阳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故应认定向阳公司回购国华公司股权的部分未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未生效。


裁判规则二:虽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报批义务,但为保证交易安全,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市场风险,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暂不宜认定协议的效力,待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毕相关审批手续后再予以确认。(案例4)


案例4: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与阜新市明大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辽09民终985号]认为,“《资产置换协议》第十条表明,向明大矿业移交油土地函〔2011〕9号文件所列资产,是中国石油阜新分公司所负主要合同义务,由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并完成报批义务亦属当然,如仅因其怠于履行报批义务而认定资产移交行为无效,势必导致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守约方明大矿业共同承担的不利后果。鉴于《资产置换协议》至起诉前已实际履行完毕,为保证交易安全,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市场风险,故暂不宜认定《资产置换协议》的效力,待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毕相关审批手续后再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另因中国石油阜新分公司怠于履行包括提请审批在内的合同义务,是导致案涉土地及地上资产至今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继续履行报请审批的义务。”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约定以外部审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未履行报批义务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案例5、案例6)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英荣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17号]认为,“李英荣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属于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生效与否取决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李英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业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在《房产转让合同》未经海南省国资委审批,且亦不可能再予以审批的情况下,应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所附约定条件不成就。


案例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与仁怀市梯子岩煤矿、叶友平、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黔高民终字第127号]认为,“《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约定以下条件全部成立时合同生效:(1)本协议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2)受让方股东会批准受让标的资产;(3)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评估报告备案并批准受让标的资产。由于第二项、第三项条件没有成就,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四:当事人约定以内部报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约定的报批机构不存在;或者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合同生效。(案例7、案例8)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认为,“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由于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构,当事人自身对协议成立均无异议,即视为批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秋林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认为,“秋林股份公司与博瑞商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署,秋林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同意后生效。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协议签订后的十六日内,秋林股份公司负责召开股东大会对本协议所述房地产转让以及本协议进行审批。即,秋林股份公司负有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房地产转让进行审批的义务。秋林股份公司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未提交股东大会就《房地产买卖协议》事宜进行审批,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证明秋林股份公司已经作出向博瑞商业公司出售案涉房地产的意思表示并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秋林股份公司主张因《房地产买卖协议》未获得股东大会的审批,故秋林股份公司尚未对出售房地产作出意思表示,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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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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