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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出借人什么情况下可请求网络贷款平台(P2P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判规则|附4个真实判例

2017-04-13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阅读提示

网络贷款平台(P2P)网络借贷是指借贷双方基于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完成借贷的交易模式。P2P借贷平台是否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有无相关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

(1)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出借人不能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2)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可以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判例

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明示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可以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可以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在钱来钱往公司的网站平台上进行理财。经该平台介绍,李庆春将资金出借给第三人。

 

二、钱来钱往公司的网站明确载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

 

三、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庆春未收到本金及利息。李庆春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请求:钱来钱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钱来钱往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海淀法院判决支持了李庆春的诉讼请求。

 

四、钱来钱往公司不服海淀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钱来钱往公司在网络贷款平台上声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认定钱来钱往公司对李庆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钱来钱往公司认为其作为居间平台仅为李庆春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网络贷款平台不能在网页等媒介上明示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否则出借人可以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来钱往公司是否对李庆春出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李庆春认为钱来钱往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明确承诺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现借款人逾期还款,钱来钱往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钱来钱往公司则认为其作为居间平台仅为李庆春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只有出借人在其网站上选择担保标,钱来钱往公司才兑现代偿本息的承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这一陈述,因此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李庆春作为出借人通过钱来钱往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与该平台提供的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钱来钱往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在其网站上声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该声明很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足以使出借人认为该平台为其债权提供保证,亦应认定出借人李庆春与钱来钱往公司就保证合同达成合意。因此,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庆春与钱来钱往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庆春通过钱来钱往公司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时,不能直接确认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系由钱来钱往公司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李庆春在借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时起诉要求钱来钱往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庆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60号]。


延伸阅读

一、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无权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李丹与上海秋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传眉心秀演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829号]认为,“原告李丹与被告秋富公司签署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秋富公司向原告介绍了缺乏诚信的公司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根据《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之约定,被告秋富公司明确对借款人清偿本息不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有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菲帝诺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借款人和出借人成立借款关系,并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人借取款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出借人张广要求亚菲蒂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约定,应予以支持。《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亚菲帝诺公司向张广垫付资金,张广接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并未约定以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为亚菲帝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亚菲帝诺公司关于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的范围问题,《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信用借款逾期后第八天由亚菲帝诺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紫枫信贷网页的‘安全保险’一栏中亦载明‘若借款人出现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紫枫信贷平台将立刻启动代偿程序……紫枫信贷将按照约定的代偿范围(代偿本金或代偿本金以及利息),将代偿金转入投资人账户’。上述约定均明确亚菲帝诺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亚菲帝诺公司关于未约定代偿范围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案例三:原告付晓亚诉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39号]认为,“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紫枫信贷’上给投资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中承诺:若借款人出现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紫枫信贷平台将立刻启动代偿程序,抵押标在24小时内进入代偿程序,紫枫信贷将根据问题标的具体情况与投资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紫枫信贷将按照约定的代偿范围(代偿本金或代偿本金以及利息),将代偿金转入投资人账户;另原告付晓亚与被告亚菲帝诺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亦约定:如案外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按标的性质进行垫付程序,抵押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垫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所有。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承诺在案外人张某无法偿还借款时启动代偿程序,系对案外人张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应当对案外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在原告付晓亚起诉后,已经偿还6835.7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付晓亚本金193164.3元及利息21400元。”

 

案例四:郑星与宁波林登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2410号]认为,“被告作为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向公众明示其为通过该网络平台发生的借贷提供‘全额本息赔付’担保,应视为被告承诺为原告与不特定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出借人请求被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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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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